裁判文书详情

朱**、谭**等与刘*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谭**、谭**、谭来古诉被告刘*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新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谭**、谭**、谭来古诉称:2014年12月24日晚,刘*新告知谭**,在某林场承包林木采伐的于老板同意将伐区内采伐遗留下来的柴火给自己。谭**听后,便与刘*新约定于次日一起到该伐区捡拾柴火。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刘*新与其妻子许**及谭**一起,去到于老板的伐区捡拾柴火。期间,刘*新使用油锯采伐伐区内遗留下来的树木,谭**在一旁帮忙。在没有做安全防范措施和充分估计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刘*新便将树木伐倒,以致倒下的树木砸到站在附近的谭**的头部,致谭**当场死亡。

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与30日作出刑事判决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9号]判决:刘*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判决后,刘*新没有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新现已押送至清远监狱服刑。

原告朱*姣系受害人谭**的妻子,原告谭**、谭**分别系受害人谭**的长子、次子,原告谭来古系受害人谭**的父亲。

刘*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刘*新赔偿共285244.95元,具体明细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11669.31元/年×20年u003d233386.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8343.50元/年×5年÷2u003d20858.75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朱**、谭**、谭**、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朱**、谭**、谭**、谭**四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是受害人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证据三、证明,证明被赡养人谭**生有两子,受害人谭**是其中之一;证据四、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谭**因被告犯罪行为导致死亡的事实;证据五、(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违反犯罪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证据六、证明,证明谭**的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2014年12月25日的导致谭**意外死亡,这个事故不是被告单方的行为,是被告与谭**共同协商砍伐树木,利益均分,因此被告与谭**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侵权责任法十二条分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如果不能分清责任,就平均分配责任。第二,被告的妻子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万元,故赔偿金额应予以扣除3万。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公安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天,被告与谭**共同协商砍树,事故现场也是两人共同砍树,是共同的行为,且砍树的时候,被告也叫了谭**走远点,但是被告没有料到谭**没有走远,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与谭**均存在过失。证据二、协议书,证明被告已向四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新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只是证明谭**与谭**的父子关系,但是谭**到底有多少子女并未证明;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且证明了被告妻子在事后赔偿了3万元给四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谭**生有两儿子,无法证明谭**共生有多少子女。

四原告对被告刘*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第一、被告的供述不可信,因为只是单方陈述,无其他人证实;第二、即使协商砍树,但也不能证实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谭**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该3万元为丧葬费。

本院查明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告知谭**,在某林场承包林木采伐的于老板同意将其伐区采伐遗留下来的柴火给自己。谭**听后,便与被告约定于次日一起到该伐区捡拾柴火。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刘*新与其妻子许**及谭**一起到于老板位于韶关市某林场上建工区的伐区捡拾柴火。期间,被告使用油锯采伐伐区内遗留下来的树木,谭**在一旁帮忙。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充分估计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被告便将树木伐倒,以致倒下的树木砸到站在附近的谭**的头部,致谭**当场死亡。被告见状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向谭**的家属(即四原告)支付了谭**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为此,韶关**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因与被告就谭**死亡事故的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58.75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共285244.95元。庭审中,四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刘*新应对谭**死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是丧葬费,其并未诉请丧葬费。而被告则认为谭**的死亡事件不是其单方过失行为导致的,是其与谭**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应按各自的责任分担事故损失,并强调其所支付的3万元是赔偿款的一部分,不是丧葬费,应于四原告诉请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无果。

另查明,谭**,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人口。朱红姣系谭**的妻子,谭光荣系谭**的长子,谭**系谭**次子,谭**系谭**父亲。原告谭**已满75周岁,有两子,长子谭**,次子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造成人身损害有过错的,应就其过错对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新的过失行为致使谭**死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刘*新与谭**的过错责任划分,因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和充分估计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便将树木伐倒,以致倒下的树木砸到站在附近的谭**的头部,致谭**当场死亡,故被告对谭**死亡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死亡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谭**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谭**的子女人数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所提交的乐昌市公安局五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原告谭**只有两子,长子谭**,次子谭**,故对被告以该《证明》仅能证明有两儿子为由无法证明谭**的子女人数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四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四原告因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谭*苟系农村户籍人口,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u003d233386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谭来古75周岁以上,且有两子,故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2人u003d20858.75元/人;

3、交通费:四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谭**的死亡必然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但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显然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5、丧葬费:原、被告庭审中虽均已确认被告已支付3万元,但对该3万元的性质认定不一,因原告谭**与被告妻子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该3万元为丧葬费,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为丧葬费。另四原告于本案中并未主张丧葬费,故对被告以妻子许**不识字且其在看守所为由认为《协议书》系四原告单方行为,应于四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扣除3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四原告因谭**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9244.75元,由被告刘*新承担259244.75元×70%u003d181471.33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谭**、谭**、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1471.33元。

二、驳回原告朱**、谭**、谭**、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76.67元,由被告刘*新承担3547.85元,原告朱**、谭**、谭**、谭**承担202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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