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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及反诉人朱某某反诉被反诉人赖某某、赖**、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反诉人)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被反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反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反诉人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4年8月4日早晨5点半,原告家按往常时间、老坪石镇菜市场旁摆摊。于早晨6点左右,被告来到原告家摊位,推开原告家摊位货物,摆上被告家物品,原告母亲与被告父母争吵起来。争吵后,十点多被告对原告不仅进行了惨无人道的殴打,还毁坏原告家的货物及损坏原告手机一台,还用杀猪的刀和铁棍打杀原告,幸好被周围买菜的叔叔、阿姨、伯伯、伯母阻拦夺走刀具,才保护了原告未成年的生命,原告今年14岁。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乐昌市坪石镇卫生院抢救就医。经诊断:1、轻微脑震荡;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5天。事发时,黄**报了警,乐昌市公安局老**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于2014年8月4日,老**出所出具报警回执(回执号08041125),告知我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此次事件不仅给原告未成年小孩造成严重的心灵创伤和有虐待未成年人,还造成各项损失费用包:1、医疗费2531.09元;2、误工费31天×100元/天u003d3100元;3、护理费15天×100元/天u003d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损坏货物赔偿金522元;8、损坏手机一台3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703.09元,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2、3、41、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所谓“事实”与真正事实不符。2014年8月4日(集市日)早上,答辩人和母亲像往常一样,在自己的摊位上摆好猪肉,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把摊位不断地往答辩人摊位靠紧,使答辩人连站脚的位置都没有,答辩人就顺手抬了一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摊位,往后移动了一点点,目的是为了好站脚,就在这时,原告赖某某一把抓住答辩人的手,赖**就马上用手腕夹住答辩人的脖子,叫赖某某打答辩人,曹**在同一时间先用大太阳伞的铁杆往答辩人身上打,打了几下后被其他人抢下太阳伞的铁杆,曹**就一手拿到答辩人摊位上磨刀用的铁棒打答辩人,原告一家三口将反诉人打倒在地,赖**、曹**看到答辩人倒地动弹不得时就叫赖某某赶快走,答辩人的母亲只好报了警,待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时被原告赖某某躲藏不见踪影了。8月4日的纠纷,是原告一家三口通过精心策划、组织的,是有预谋性地制造事端,对原告方提出的相关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因原告赖某某是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应该参与此次事件,是原告的监护人赖**、曹**监护不力,甚至唆使原告参与,责任完全在于原告的监护人,所有对被告朱某某的损失赔偿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2、原告列举的所谓“赔偿”数目没有法律依据。(1)一个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2)护理费: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没有注明有陪护人员字样,加上原告的住院情况,有完全的生活自理能力,所有不应支持护理费;(3)从医疗机构出示的相关证明,里面没有提到有“加强营养”意见,所有不应有营养费;(4)交通费:老坪石至乐昌**民医院,三岁小孩都知道,上车2元,所有原告的交通费应当从现实和正式票据为凭;(5)损坏货物包括手机的赔偿金,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仅凭两张照片,没有任何鉴定和评估机构的结论,就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无理无据;(6)两个监护人唆使一未成年人参与闹事,殴打被告,非法侵害被告,反而要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法、理、情。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人朱某某反诉称:反诉人和母亲黄**天天都在原老坪石市场(107国道边)摆摊卖猪肉,被反诉人赖**、曹**也在同一市场摆摊卖杂货,而且就在反诉人猪肉摊位后面。被反诉人赖**、曹**为了霸占更大的空间,不顾市场条件(做生意人多,地方狭窄),天天如此总是把反诉人的猪肉摊位往前推(前面是107国道),反诉人认为大家都是做生意人,是求财,不是求气,不与他们争论。2014年8月4日(集市日)早上,反诉人和母亲像往常一样,在自己的摊位上摆好猪肉,而上述被反诉人把摊位不断地往反诉人摊位靠紧,使反诉人连站脚的位置都没有,反诉人就顺手抬了一下被反诉人的摊位,往后移动了一点点,目的是为了好站脚,就在这时,被反诉人赖某某一把抓住反诉人的手,被反诉人赖**就马上用手腕夹住反诉人的脖子,叫被反诉人赖某某打反诉人,被反诉人曹**在同一时间先用大太阳伞的铁杆往反诉人身上打,打了几下后被其他人抢下太阳伞的铁杆,被反诉人曹**就一手拿到反诉人摊位上磨刀用的铁棒打反诉人,被反诉人一家三口将反诉人打倒在地,被反诉人赖**、曹**看到反诉人倒地动弹不得时就叫被反诉人赖某某赶快走,反诉人的母亲只好报了警,待派出所十警赶到现场时被反诉人赖某某早己不见踪影了。事发后双方被叫到老坪石派出所进行调查、录口供,此时派出所干警看到反诉人有伤,脸色苍白,就叫反诉人快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过7天的治疗,反诉人要求出院,用去医药费2258.5元。2014年8月4日前几天,被反诉人赖**、曹**就叫其亲戚来威胁反诉人,并说要整死反诉人,但被其中的一个亲戚骂了被反诉人后,严重后果就没有出现了,后来反诉人也没有当回事了,可被反诉人一家三口在8月4日早上是有备而来的,故意把摊位往反诉人的摊位靠,有意挑起事端,只要反诉人动一动摊位就打反诉人。如果反诉人早知道被反诉人一家的目的,也许被反诉人一家早己残废了,反诉人也许做大牢了。所以说,8月4日的事是被反诉人一家有意挑起的事端,是做好了充分准备,故意叫未成年人的被反诉人赖某某参与此事。在派出所调解时,反诉人认为双方都有伤害,各自负责,互不追究就算了,可被反诉人一家恶人先告状,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一家三口有错在先,理应赔偿反诉人5508.5元[其中医药费2258.5元、误工费1550元(10天×1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反诉人赖某某、曹**辩称:2014年8月4日发生事故的时候,我们在那里一直没有人欺负,但是当天,反诉人打伤了赖某某,后来派出所出警后也阻止不了。那个点一直是曹**摆摊的,朱某某到了那里砸了曹**的东西,还打了赖某某,赖某某才14岁。如果说赖某某打了反诉人,那反诉人为什么还天天做生意,他住院的发票是哪里来的不清楚。

被反诉人赖贱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反诉人赖某某出生于2000年4月29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反诉人赖**、曹**是被反诉人赖某某的父母、监护人。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赖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赖**、曹**一家和被告朱某某一家都在乐昌市坪石镇老坪石市场外摆摊做生意,原告一家摆摊卖干货,被告一家摆摊卖猪肉。原告一家的摊位在被告一家的摊位后面,原告一家认为被告一家占了自己家摊位,而被告一家则认为是原告一家占了自己家的摊位,两家因争摊档的位置发生争吵,原告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被告均有受伤。后被告的母亲黄**向乐昌市公安局老**出所报警,老**出所接警后派干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原告赖某某受伤当日11时许到乐昌**民医院进行了放射影像学诊断和CT检查,在乐昌**民医院花费检查费671元。受伤当日18时40分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乐昌市坪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经诊断为:1、轻微脑震荡;2、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乐昌市坪石镇卫生院建议:1、注意休息(半个月);2、不适随诊,原告在乐昌市坪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60.09元。反诉人朱某某受伤后当日到乐昌**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及营养,不适时随诊,反诉人在乐昌**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58.5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情况;3、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被打的疾病诊断情况;4、医疗费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被打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5、损坏物品清单,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物品的情况;6、收款收据,拟证明被损坏手机的金额;7、相片,拟证明被告打人的凶器和损坏的物品;8、报警回执,拟证明派出所已受理案件;9、诊断建议书,拟证明原告发射影像学诊断结果;10、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CT检查情况;11、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12、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所需费用情况;1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2、8、10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初所谓的伤势与医院开具的证明有出入;3、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列举的事项与事实不符,没有经过权威机构的鉴定;4、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打人的凶器未经公安机关认定是打人的凶器;6、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用的药与原告的伤势没有关联性;7、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最初是到乐昌**民医院治疗,同样当天到了坪石卫生院,因此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反诉人就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反诉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反诉人的主体资格;2、反诉人住院病历,拟证明反诉人被打的伤情记录和诊断情况;3、反诉人出院记录,拟证明反诉人出院要求休息和补充营养;4、反诉人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反诉人出院诊断和建议要求休息和补充营养;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反诉人已支付的医药费2258.5元。

被反诉人赖某某、曹**对反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反诉人赖某某、赖**、曹**未就反诉人的反诉主张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8月4日朱某某被赖某某一家所打的口供及调解笔录,本院依法从乐昌市公安局老坪石派出所调取了老坪石派出所对赖某某、赖**、曹**、朱某某、黄**的询问笔录以及老坪石派出所组织朱某某、曹**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赖某某、朱某某在笔录中均认可出手打了对方,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对于老坪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调解笔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称是被告推开原告家的摊位,赖某某一拳打到朱某某住院不是真实的,是朱某某突然打人,调解笔录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称是原告家霸占被告家的位置导致争吵,调解笔录没有异议。庭审中,就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包括损坏物品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及三星G7100手机一台),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财物的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财物损坏的程度及价值,原告法定代理人曹**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财物损坏的原因、损坏的程度及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曹**表示放弃在庭审中提出的对涉案财物损坏的原因、损坏的程度及财物的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主张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互不追究,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调解方案,本案最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一家与被告一家在摆摊做生意时,因争摊档的位置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反诉人均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反诉人赖某某出生于2000年4月29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反诉人赖**、曹**作为被反诉人赖某某的监护人,应对反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起因以及赖某某、赖**、曹**、朱某某、黄**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原告、反诉人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反诉人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其自身也应承担5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2531.09元,原告提交了乐昌**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和乐昌**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经审查,确属原告因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检查、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100元,因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14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15天×80元/天u003d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以50元/天计算,未超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医院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居住地到医院的交通现实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7、损坏货物赔偿金522元及损坏手机一台3800元,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是由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对于自己的人身损害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有医疗费2531.09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531.09元。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531.09元×50%=2265.55元。

对于反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药费2258.5元,原告提交了乐昌**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经审查,确属反诉人因与被反诉人赖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反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按反诉人住院天数和医院建议,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应为24632元/年÷365天×6天u003d404.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反诉人住院天数,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为100元/天×6天=600元;4、营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反诉人的伤情及医院注意休息及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因此,对于反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的为医疗费2258.5元、误工费40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463.41元。反诉人、被反诉人赖某某均存在过错,反诉人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反诉人赖**、曹**作为被反诉人赖某某的监护人,应赔偿反诉人3463.41元×50%=1731.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65.55元;

二、被反诉人赖**、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731.71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164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8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人朱某某负担17元,被反诉人赖**、曹**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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