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5月10日那天晚上,在新二村老人院娱乐院,我与被告等五人在进行赌博娱乐活动,当时被告欠我10元,但被告不承认,还大声对我说已经把钱还给我了,但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归还我10元,我就说10元是小事,算了。但被告用拳头打我左脸,被打之后我一直在流血,在场人都劝我回家。我到楼下诊所进行止血后就开摩托车回家。当到达南环市场时我晕了过去,我的朋友就将我扶回宿舍。在被扶回去时,被告又令我重重摔了一下头部后脑,之后我就晕睡过去了,不知多久我才醒来。醒来时,我一点力气也没有,只听到被告说我是因为喝酒喝多而把头部碰伤才流血,听后我很生气,就要赶他走。但被告不但不走,还说了更多话,令我有些烦,于是我就拿起一把菜刀想吓跑被告,然后再好好休息。之后,被告又弄伤我的脚,我很痛,在地上站不起来。经治疗,我被诊断为左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骨小头骨折、头部外伤,上脸挫裂伤、腔隙性脑梗塞。在公安部门主持调解时,被告不同意垫付我的医疗费。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5000元、××赔偿金24491.20元、××器具费11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675.70元。

原告何**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报警回执;

二、受案回执;

三、立案告知书;

四、人民调解回复函;

以上拟共同证明当时报警了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

五、发票联(××辅助器具费);

六、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五张以及发票联一张;

七、珠海市斗门区侨立医院门诊病历;

八、斗门侨立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2015年6月19日、7月20日)、斗门侨立中医院出院记录;

以上拟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的情况;

九、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法医学检验初步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

十、村委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十一、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十二、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728号),拟证明原告受伤达××的程度。

被告辩称

被告黄*胜辩称:原告与我是好朋友,双方经常一起饮酒吃饭。当天晚上,大家在玩“三公”,然后“抽水”吃夜宵。由于我没有钱,所以曾欠原告10元,后来我归还了原告。但原告说我没有还款,当时原告饮酒过量,我与原告互相拉扯衣服,原告自己的头部碰到老人院门框上的铁钉致其头部流血。后原告还下楼和别人争吵,当时原告已经胡言乱语,还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原告的两个好朋友跟随原告回去。我和朋友怕原告出事,也跟去原告的住处。当到南环市场时,原告走不动,我和原告的朋友扶他回到宿舍的床上睡觉。我等两人去找医生来给原告看病,但医生建议原告到白**发区的医院打吊针。我回来叫原告去医院,但原告不肯去,还说要报仇,并突然起床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来砍我,当时我很惊,原告逼我到墙角无路可退时,我拿起一把木椅子来挡,因为原告用力过猛,失足跌倒在地上,当时原告的两个朋友在场,还叫我出去,不要再回来。我与原告无怨无仇,我为什么要打他呢?原告是64岁的老人家,骨头容易受伤,原告是自己跌倒受伤的,我不同意赔偿。如果我有打原告,我就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费用。

被告黄**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一、六乡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

二、廉政监督卡上的手写字条,拟证明被告的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珠海市公安局六乡派出所《何**被故意伤害案》卷宗的材料,包括原告何**的询问笔录两份、被告黄**的询问笔录三份、案外人陈**、林**、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是白蕉镇南环村人,农业户口。被告黄**是白蕉镇新二村人,两人是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与朋友们约在一起饮酒吃饭。

2015年5月9日(星期六)上午10时左右,张**打电话给陈**约定在下午下班后一起到新二村找被告黄**吃饭,三人均是朋友关系。

下午18时左右,被告黄**打电话给原告何**约他到新二村老人馆二楼的麻将馆吃饭。18时30分,原被告、陈**、陈**等人在新二村老人馆二楼的麻将馆吃饭。陈**吃完饭后就自行离开。

19时左右,陈**和张**一起开车到达新二村老人馆二楼的麻将馆,看见原被告、陈**正在饮酒吃饭,而且喝的是白酒,张**为其他人又买了两瓶白酒,但他自己只喝啤酒。21时左右,大家一起以“三公”方式打扑克,由张**做庄,约定5元一注,逢“牛密”抽水,抽水到40元就去吃夜宵。

22时30分左右,因为被告黄**之前欠原告何**10元,原被告双方为被告黄**有没有归还10元的事情发生争吵,在楼梯口门口处,原被告互相拉扯对方的衣服,陈**和张**立即上前将双方劝开,这时发现原告的右边眼角受伤并流血,陈**、张**和原告何**一起走到楼下,张**用纸巾为原告何**擦拭血迹。之后,大家又要去吃夜宵。原告何**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陈**开车搭载张**在后面跟随,被告黄**和陈**各自驾驶摩托车跟在汽车后面。在途中的南环市场路段,原告何**停车,蹲在地上说头晕,于是陈**和张**也停车,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黄**和陈**也来到。原告何**说不去吃夜宵了,要回家洗澡睡觉,于是被告黄**和张**扶着原告何**,陈**则帮原告何**推摩托车,大家一起送原告何**回供销社对面的宿舍。

23时左右,大家到新环供销社宿舍处,由住在新环供销宿舍的林**帮忙开门,被告黄**和张**一起拉原告何**进入房间,陈**、陈**也跟随入房间,大家一起扶原告何**上床。之后,被告黄**和陈**到卫生站去找医生。

过了大概20分钟,被告黄**和陈**回到原告何**的住处,要求原告何**到开发区卫生站打吊针,但原告何**不同意,非要被告黄**先承认动手打原告何**的事,因被告黄**不肯承认,原被告又争吵起来,原告何**出门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回来,左右扰动,还说“你们屈我,说我喝醉酒,我同你搏过”,向被告黄**砍去,被告黄**一直往后退躲避,张**见状躲在麻将桌下面,被告黄**退到墙角时顺手拿起一把木椅子来抵挡,并用木椅子将原告何**打倒在地上,之后陈**将被告黄**推出门外,陈**也跟着出去。这时,张**从麻将桌底下出来,看见原告何**坐在地上,手里还拿着菜刀,说自己的脚抽筋。之后,被告黄**回老人馆。林**打110报警。

原告何**被送到白**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头部外伤,4.上睑挫裂伤,4.腔隙性脑梗塞,5.肥厚性鼻炎。原告何**住院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体内还有固定物未拆除。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一个月、患肢制动,维持石膏托外固定,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从2015年5月10日至6月19日的40天住院期间,原告何**需由一人护理,其女儿从广西来到桥立医院进行护理。至出院时,原告何**共支出了医疗费18844.62元。

同年7月2日,原告何**购买坐便椅、轮椅和拐杖共支出了1120元。7月6日,原告何**购买七十味珍珠丸共支出了3201.24元。7月10日,原告何**又到桥立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318.64元。

7月20日,原告何**到桥立医院,该医院为原告何**出具了一张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何**再休息一个月。

7月21日,原告何**到本院起诉被告黄**,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结论为:原告何**因左胫腓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原告何**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何**被故意伤害案”,对被告黄**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被告黄**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保证金1000元。经公安机关的法医学检验,初步意见为“已达轻伤一级,未排除重伤可能”。

被告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是22时许,我叫何**去打吊针,但何**不肯去,还称要向我报仇,立即从床上起来行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向我面前抖来抖来(去)砍我,说要砍死我报仇,我当时退到墙角没法再避时顺手在房间拿起一张木椅凳挡住他的菜刀,并用(椅子)想打掉他手上的菜刀,后我(用)木椅凳将何**打倒在地上,当时他手上还拿住那把菜刀的,在场的朋友上前劝开何**,我趁机冲出其房间”。“第一次在新二村老人馆二楼麻将馆双方只是拉扯,没有使用工具,第二次在何**住处时,何**使用菜刀,而我也用木椅凳挡何**手上的菜刀,双方在打斗期间我木椅凳将何**打倒在地上,但没有看到他是怎样受伤的”。

6月17日,原被告在白蕉**委员会接受调解,当时原告何**要求被告黄**先行垫付医疗费17000元,但被告黄**不同意,双方调解未果。

在庭审中,原告何**称被告黄**打了其右眼角一拳致其头部流血,用脚踢其小腿致骨折,但被告黄**不承认,还辩称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何**头部碰撞到门框上的钉子受伤,小腿骨折是因为原告何**拿菜刀砍被告黄**时,用力过猛自己失足倒地造成的,但原告何**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原被告的意见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原告何**受伤与被告黄**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在事件中承担多少责任以及原告何**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告何**受伤与被告黄**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2015年5月9日晚上,在新二村老人馆二楼,原被告为被告黄**有没有归还原告何**10元的事情发生争吵,在原被告互相拉扯过程中,原告何**的右边眼角受伤并流血,被告黄**辩称原告何**自己碰到门框上的铁钉造成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何**的右边眼角受伤并流血与被告黄**的拉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二)在原告何**的住处,原告何**出门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回来,左右扰动,还说“你们屈我,说我喝醉酒,我同你搏过”,向被告黄**砍去,被告黄**一直往后退躲避,并拿起一把木椅子来抵挡,用木椅子将原告何**打倒在地上。

被告黄**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是22时许,我叫何**去打吊针,但何**不肯去,还称要向我报仇,立即从床上起来行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向我面前抖来抖来砍我,说要砍死我报仇,我当时退到墙角没法再避时顺手在房间拿起一张木椅凳挡住他的菜刀,并用(椅子)想打掉他手上的菜刀,后我(用)木椅凳将何**打倒在地上,当时他手上还拿住那指导菜刀的,在场的朋友上前劝开何**,我趁机冲出其房间”。“第一次在新二村老人馆二楼麻将馆双方只是拉扯,没有使用工具,第二次在何**住处时,何**使用菜刀,而我也用木椅凳挡何**手上的菜刀,双方在打斗期间我木椅凳将何**打倒在地上,但没有看到他是怎样受伤的”。

结合被告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何**倒地受伤与被告黄**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对原告何**的骨折有过错。

二、关于被告黄**在事件中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在新二村老人馆二楼,原被告为被告黄**有没有归还原告何**10元的事情发生争吵和互相拉扯,最后造成原告何**的右边眼角受伤并流血,因为拉扯是双方互相用力的,不是单方行为,所以造成原告何**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

在原告何**的住处时,在原告何**拿着菜刀左右扰动并向被告黄**砍去的情况下,被告黄**拿起一把木椅子来抵挡原告何**的菜刀,目的是为了自身的防卫以及制止原告何**的行为。但是被告黄**用木椅子将原告何**打倒在地上,对造成原告何**骨折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何**拿起一把菜刀左右扰动,并向被告黄**砍去,原告何**做出这种危险行为,其本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被告都是六十多岁的人,双方又是朋友关系,却为了一点小事不依不饶,最终造成人员伤害的后果。原告何**在喝了白酒后,头脑已经不清醒,还拿菜刀向被告黄**砍去。故此,在造成原告何**身体受伤的事情上,被告黄**和原告何**同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何**的损失应负担5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何**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结合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何**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何**提交的发票计算,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和购买药品的发票计算,原告何**的医疗费用总计为22364.50元。原告何**请求赔偿医疗费用223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从2015年5月10日住院至2015年6月19日出院,住院4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原告何**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建议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何**年事已高,住院40天以及骨折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何**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四)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但原告何**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请求赔偿误工费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五)××赔偿金。经本院委托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何**因左胫腓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原告何**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计算,××赔偿金为24491.20元(12245.60元/年×20年×10%),原告何**请求赔偿××赔偿金2449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器具费。原告何**为了帮助身体尽快恢复××,购买了坐便椅、轮椅和拐杖,为此共支出了1120元,并提交了正式的发票,原告何**请求赔偿××器具费11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何**为了治疗、鉴定伤残等级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但由于没有保留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故此,本院根据其办理的事项及治疗的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何**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何**在住院的40天期间由其女儿一人护理,原告何**请求按照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的护工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此,原告何**住院40天的护理费为5200元(130元/天×40天),其请求赔偿护理费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何**的受伤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本院考虑到被告黄**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原告何**达十级伤残、被告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何**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64175.70元。被告黄**应当赔偿原告何**32087.85元,原告何**自己承担损失3208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87.85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21元(原告何**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3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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