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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10时许,李*到珠海市中医院住院部找其前夫刘**时,与医院的保安张**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有受伤。李*拨打110报警,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吉大派出所出警,将李*和张**带回派出所。法医对李*、张**的受伤情况作了检验鉴定,检验表明:李*右上臂见2.0cm×0.5cm皮下出血、右肘部见1.4cm×0.1cm表皮脱落、左前臂5.5cm×2.2cm范围内见散在表皮剥脱、右膝部见2.0cm×2.0cm皮下出血;张**左无名指指尖处见0.1cm×0.1cm表皮剥脱。鉴定意见李*和张**所受损伤均未达轻伤。2013年9月14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张**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执行完毕后,李*向珠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该判决上诉,珠海**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另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珠香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珠海**民法院以(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本案主张医疗费1800元,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社区(中医)服务中心收费明细单3张及门诊病历1页,病历显示门诊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16:00,主诉:左肩麻木疼痛13天。辅助检查:左肩关节正侧位。初步诊断:左关节扭伤。处理措施:西药处方。当日收费明细单金额135元,费用项目为检查费83元,X光费52元。另两张收费明细单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20日。李*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核对。

李*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了2012年的出租车发票12张。李*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李*主张被张**殴打导致流产,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了山东**民医院2013年9月27日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病历主诉:被人用伞及拳脚打伤全身多处13天,小腹一直有少量流血,偶伴有疼痛。查体:妊娠11周,因受外力撞击,造成不完全流产。处置:负压吸宫,刮宫清除宫腔内残留妊娠物,抗生素抗感染。李*未提交B超检查单等辅助检查证明,称医生未为其做B超检查即实施了刮宫术。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李*前夫刘**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香民一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刘**于2011年1月19日再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香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于2012年10月16日起诉刘**离婚后财产纠纷,2013年7月17日起诉刘**探望权纠纷,2013年8月28日起诉刘**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均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的过错认定。李*主张张**多次对其进行调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从视频及李*当庭提交的护士朱**证言可见,当天张**最初是履行保安职责对李*的大吵大闹行为进行制止,并且已准备离开事发现场,但李*追上前推搡、揪住张**衣领摇晃,张**在约30秒后推开李*,李*用雨伞殴打张**,双方继而发生打斗。从事情经过看,李*在公共场合大吵大闹,责骂、推搡、暴力阻止张**离开在先,在张**将其推开后,又用雨伞对张**进行殴打,导致双方最后打斗受伤,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张**负担30%赔偿责任,其余70%由李*自负。

二、关于李*的损害后果认定。1.医疗费:李*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自觉左肩部疼痛于2013年9月26日前往吉大社区(中医)服务中心门诊,进行了左肩关节正侧位X光检查,花费医疗费135元,尚属合理,予以认定。李*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合法有效票据证明,不予认定。且其未提交9月26日的X光检查报告,病历也未显示X光检查发现异常,其称后于10月2日在山东**民医院体检科检查发现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真实性存疑。2.交通费:李*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时间均是2012年,在本案打斗发生之前,不予认定。3.误工费:李*未提交因受伤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纠纷由李*引起,过错大于张**,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此外,李*在法医验伤时未声明已怀孕,9月26在吉大社区(中医)服务中心门诊时也未提及怀孕及出血。如按其声称的与张**打斗后一直有出血现象,理应在行政拘留期间告知管教人员或拘留完毕后尽速前往本地医院妇科就诊,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关诊疗记录。不仅如此,其还称在小腹出血、疼痛的情况下于9月26日傍晚18点从珠海市连夜乘坐“蓝牌出租车”赶回山东省武城县,显然不合常理。按其所称的山东**民医院不经B超检查即为其实施清宫术,也不符合妇科诊疗常规。综上,李*未提交B超检查单、清宫术手术记录等能直接证明怀孕、流产事实的证据,其主张也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不予采信。

综上,对李*与张**打斗造成李*的人身伤害损害后果认定为医疗费135元,由张**负担30%即40.5元。李*本案其他赔偿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未提出反诉,如在此次打斗中有损害后果,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医疗费40.5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由李*负担73元,张**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向李*赔偿医药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15000元。2、改判张**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于2013年9月13日去工作单位找孩子的父亲取银行存折供楼,遭到负责保安工作的张**第二次跟踪和调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张**进而在有录相监控的走廊及无录相监控的病房内对李*进行猛烈殴打,李*虽用雨伞抵抗,但在体力及打斗技能相差悬殊的情况下,惨遭伤害的显然是李*。李*被殴打之后身体连续出现的反常状况及相应的医疗诊断,足以证明李*身体多处皮下出血、多处表皮脱落、左关节扭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不完全流产的伤害均为张**的殴打行为所致。一审法院不顾事件的起因以及在无录相监控的病房内张**对李*进行殴打的事实,片面根据模糊不清的走廊上的录相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同时片面作出实施清宫术必先进行B超检查的错误判断。最终,在侵害范围和程度的认定方面以及责任划分方面均存在错误。有鉴于此,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本案纠纷是由李*主动殴打张**所引起的,李*在上诉状中声称受到猛烈殴打、惨遭伤害是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事实上,当时李*不顾身为保安人员的张**的劝阻,用雨伞追打张**,拉扯张**的衣服,甚至卡张**的脖子,才引起双方的冲突,张**并未对李*造成严重伤害。对于该事实,有监控视频、公安部门作出的伤情鉴定和处罚认定,以及两次行政诉讼判决为证。二、李*明显夸大和伪造伤情,恶意提起诉讼向张**索赔。在出现纠纷后,公安机关已对双方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李*为未达轻伤,并没有李*所说的骨折、流产的情况。李*的伤情应当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伤情为准、为限。事实上,李*声称张**殴打导致其骨折、流产也是不可能的。在正常情况下,骨折会出现剧烈的疼痛,流产会出现流血的状况,但在验伤过程中,在被拘留的整整十天内,李*从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过,而且李*释放后还连夜坐蓝牌车赶回山东,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另一方面,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曾要求李*提交相关证据,如清宫前的B超、清宫术的手术记录,李*也不能提交。由此可见,李*所谓的殴打导致骨折、流产的情况并不存在,张**有理由地认为李*为了达到向张**索赔的目的,夸大和伪造伤情。综上所述,李*所谓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李*的诉讼有失诚信,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

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李*到珠海市中医院住院部找其前夫,张**本是基于履行保安职责而制止李*吵闹,随后双方发生争执,事发当时有证人在场、有视频监控。事发之后,珠海市公安局拱**分局第一时间进行调查,认定涉案纠纷系因李*而起,李*在本案中负有较大责任,按过罚相当的原则,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裁决。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如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所述,本院所作出的相关行政判决确认拱**分局处罚无误、对李*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且要求相关赔偿的诉请均予以驳回。相关行政判决已经生效。且生效的行政判决对李*关于张**调戏她等主张均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涉案事件经过多个程序的处理,且证据充分,事实清晰,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李*对涉案事件负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李*虽提起上诉,但对于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无证据推翻,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亦无证据支撑,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酌定张**对李*的损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自行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各项赔偿问题。1、关于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涉案事件发生后,李**法医检验,确认其右上臂见2.0cm×0.5cm皮下出血、右肘部见1.4cm×0.1cm表皮脱落、左前臂5.5cm×2.2cm范围内见散在表皮剥脱、右膝部见2.0cm×2.0cm皮下出血,结论是未达轻伤。李*在行政拘留完毕后自觉左肩疼痛,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检验,有合法的医疗发票为证,原审法院对此项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确认。至于李*所主张的骨折等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一则无有效的医疗发票等佐证,二则该伤情与法医在事发第一时间检验结果不一致,三则,若因涉案事件骨折,则伤情在2013年9月26日已经存在,但是当天的病历上亦未显示X光检验发现异常。因此李*的此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李*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亦无证据显示因此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有据。3、关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提交的均是事发之前的交通票据,无法证明是因涉案损伤产生了交通费,原审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请正确。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李*主张其与前夫只是名义上离婚,其怀上二胎,但因涉案事件流产,故而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与其前夫离婚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其关于名义离婚的主张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其是否因涉案事件流产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及证据,予以详细分析,认为李*的主张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且无充分证据支撑,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李*在二审期间并无新的理由、证据,故本院对原审的此项认定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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