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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潘**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担任被告曾任职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担任某某公司法律顾问后,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通过正常法律程序代理该公司的诉讼案件,包括某某公司与佛**司货款案、被告起诉某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某某公司起诉被告车辆返还案件、财产侵权纠纷案。在代理某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被告为达到让某某公司撤诉的目的,在采取各种手段无果的前提下,转而给某某公司代理律师及原告施加个人压力,试图以此达到让原告劝说当事人撤诉的目的。被告在此目的落空后,捏造事实,以原告忽略事实、伪造证据、误导教唆当事人恶意起诉为由向我所以及主任个人频繁打电话、发送短信、邮寄书面投诉信、向深圳市司法局以及深**师协会对原告进行恶意投诉。投诉信中不仅捏造事实,还使用大量恶毒语言攻击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在任职单位、主管单位以及业内同行处的名誉受到极大损害,但是鉴于息事宁人的心态,原告积极向各级领导、主管单位以及行业协会解释说明情况并提交相关证据,也希望通过这些解释说明以及证据让被告理解和明白,原告只是按照法律程序履行正常的委托职责。但是被告在事件发展过程中,对原告释放的善意不仅不理会,反而变本加厉,在罗湖社区家园网、深圳论坛等网站上公开发表多篇文章,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恶意攻击,且用“道德沦丧、无良、黑心”等极其恶毒语言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其所发表的多篇文章被转载次数也已数以千计,给原告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同时也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严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深圳晶报连续一周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各类费用人民币7800元(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名誉侵权行为。1、被告仅通过合法途径对原告的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不属于侵权。2、涉案的相关网站文章并非被告所发表,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发布了涉案文章。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费用于法无据。被告并非侵权人,自然无须赔偿所谓损失及费用。三、被告投诉原告的违规行为有事实依据,并非捏造。我方认为原告确有投诉所涉行为,因此向主管部门投诉,不属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担任被告任职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律顾问,接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该公司与被告之间(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82号财产损害诉讼案件。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当行为,于是撰写了投诉信向原告所在律师事务所、深**法局、深**师协会等单位进行投诉。该投诉信对原告有“人品沦丧,为谋取更多律师费,误导、怂恿、教唆本人原工作单位(即墨司公司)恶意起诉本人,无中生有……”等描述。2014年8月13日该投诉信内容被发布于深圳论坛、罗湖家园网。原告认为该文章为被告发布,被告的投诉行为、投诉信内容以及在网络上发布投诉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名誉,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予以投诉系公民的正常权利,但被告在投诉信中使用的语言措辞上存在贬低原告人格的情形,足以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深圳论坛等网页发布的文章系被告发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相关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由于被告的投诉行为限于原告的相关主管部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晏**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潘*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晏*英赔礼道歉(内容需要本院审定),为原告晏*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驳回原告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晏*英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潘**负担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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