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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可俊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可俊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汤**、井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双方因争吵发生纠纷,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右手大拇指,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福**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上被告承认赔原告2000元的医院费,但被告拒绝赔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涉案协议是由麻将馆老板书写,盖章的确实是派出所。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是六合彩老板在麻将馆老板黎**开单,我在那个地方购买了几次后就没有再购买了。我侄儿于2014年春节送给我一瓶金砖的茅台酒,我在麻将馆输钱后没有钱回家,想把酒当掉,原告与我商量以200元购买,在2014年8月1日,我在麻将馆打牌,原告也在现场,原告在旁边多次说我输了钱,后双方就起了争执,原告一拳打到我头上,我就拿旁边的西瓜刀向原告砍过去,当时我已经打了通宵的麻将,神智非常不清醒,但仅仅是刮破原告大拇指的皮。原告要求我赔偿2000元,我说如果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我愿意赔偿。后当时麻将馆老板黎*出来让我们双方调解,因为我工资每月只有2000-3000元,我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双方在2014年8月31日调解,2014年10月1日,原告又去派出所报案,要求我一次性付清所有2000元,我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被告上述所说均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因纠纷引起打架,被告致原告右手大拇指被刀划伤,双方自行协商不成,于2014年9月1日前往深圳市公安局福保派出所,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因原告手部受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5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其还将茅台酒给原告,可以抵偿200元,但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茅台酒。

以上案件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在石厦东村175栋1楼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且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已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于该《调解协议书》均无异议,故该《调解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在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清2000元费用,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仅支付了5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500元。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提供了价值200元的茅台酒一瓶,原告否认收取,被告并未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可俊15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可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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