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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与邝**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越*贵诉被告邝虹*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姚**、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深圳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员工,原告自2014年就职于信**公司,任事业二部的副总经理。被告自2003年任职于该公司并驻长沙办事处,为原告的部属。原告自进入该公司以来便旨在增加公司效益、促进员工业绩的一系列改革举措。改革势必影响到部分员工的利益,由此引起被告的不满。2015年2月5日,被告通过她所有的信**公司的内部邮箱向包括原告本人在内公司多名员工发送“公开信”。接收到该邮件的人员包括信**公司的总经理、行政总监、中层管理人员和部分普通员工。这些人员大多与原告所在部门相关。被告所发的公开信为:A纸版面、篇幅长达近10页的文档,其中包含四号字体的中文文字即正文近5页,以及正文后所附的两幅邮件截图、七幅有关药品报价表截图。该公开信共计20个自然段,大致分为四部分:1、被告自认为是信立泰的老员工,有十年的工龄,一方面用从文字上表明愿意支持改革,另一方面却强调改革“应该有原则和道德底线”,意在影射和诋毁原告发起的改革没有原则和道德底线。2、被告在该公开信中宣称,原告未按标准流程参与投标,违反合同约定的报价、任意降价投标。被告认为信**公司本可以以14.45元的单位价格中标某公司的招标项目,结果信**公司中标的单位价格仅为11.8元。被告宣称原告是“投机和欺骗”,意在诋毁原告个人品德低下、肆意损害公司利益。信**公司是一个以药品制造为主业、辅以销售的实业公司,原、被告双方所在的部门系销售部门。被告所发送邮件的人员既有公司高层领导,也有销售经理和一般销售人员。接收邮件的人员都是对数字极其敏感的销售人员群体。看到公开信中的这两个价格比较,很轻易地就会意识到价差达18.34%。单纯从一个数字不能说明问题的严重性,但是一旦与信**公司联系在一起,将不只是一个数字那么简单的问题。因为,作为制造业的药企,信**公司处于商业链的起始端,产品的利润本来就非常低,前述将近20%的价差犹如一个天文数字。如果真是人为降价,则对公司的利益损害将是十分严重的。但事实上,药品在各省的中标价格多由该省招标办公室制定的相关投标规则所决定,而结果是在这次投标中(被告所指的规格只有两家企业中标),除了信**公司以外,另一投标人也是以11.8元的价格中标的。这说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信**公司领导层的决定是非常正确的。信**公司能中标本身就说明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决策人员,有效地维护了公司利益。但被告却刻意回避该省投标规则,只对比价差,以此影射原告肆意降价损害信**公司的利益,并赤裸裸地宣称原告是“投机与欺骗”。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凭空捏造,在该公开信中宣称,原告与某公司的某姓总经理串通,用信**公司的产品为原告个人赚取私利,直称原告是“奸与恶”。两厢联系,被告更是直接败坏了原告在信**公司领导和员工面前的形象,将原告诋毁成以公谋私,严重侵犯了公司利益的内奸与恶人。3、在公开信中,被告还公然捏造事实,诋毁原告暗地里调查包括被告在内的老员工的家庭状况和个人财产状况,意欲激起公司其他员工对原告嫉恨。被告在公开信中宣称原告背地里调查包括被告在内的老员工的家庭、个人财产状况,还宣称意在激起其他员工对原告的嫉恨和不满。4、被告在该公开信中宣称原告在改革举措中徇私舞弊,刻意针对被告肆意增加任务量。事实上,被告所指的任务量是被告在当年年初自愿与公司销售部门签定的年度目标任务责任书所约定的。当时原告尚未加盟到信**公司。但被告却在公开信中表述为是原告对被告个人的打击,这显然又是被告对原告的诋毁和诽谤。被告毫无事实依据,却公开发信肆意诋毁原告的行为,引起了信**公司的上上下下对原告议论纷纷,毁坏了原告的名誉,对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的行为亦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原邮箱向原告所在公司全体员工发公开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系深圳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泰药业)的员工,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该公司,现任该公司事业二部副总经理,被告系该公司长沙办事处职员。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宝安制药厂-制剂销售部及“叶**”、“陈**”、“黄**”、“陈**”发送了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一封公开信。该份公开信第一段称,被告作为公司十年工龄的老员工,十分支持公司改革,“但这所有的一切都应该有原则和道德底线。”第二段称“广东西丁的事儿,不按照合同约定报价,每到结束前几分钟报价,去抢别人的销售……靠投机和欺骗,不遵守合同的约定……这种牺牲公司利益的短视行为,不但切实损害了公司的信誉,而且也将为此得到市场的惩罚。”第三段称该公司在安徽招标过程中以较低的价格中标了本可以以较高价格中标的相关药品。“中标结果,没有达到原定合同约定的产品3各品规,以及各品规的价格,公司的领导却还是让这份合同执行着……也是和领导制定的销售政策不符的。”第四段称“……越总到天津叫上丽*的韩总一帮人,商量怎么用公司的品质自己挣钱,这种想法算不算奸和恶?这种行为是不是不符合公司的利益?而他的这种行为是不是更在丽*的人和我们的客户面前对公司的形象和信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第五段称“给公司的人员说我们老员工都是老油条都是百万富翁。调查我们有几个孩子,几家房子,几辆什么车子……”第六段称“作为公司的领导,来公司大半年,没有和经理们沟通过如何销售如何提升业绩;在湖南省招标在即之时,没有给我就湖南省的招投标工作有过任何一次的沟通和指导!来到湖南长沙多次却没有见过我一次,也没有见过经销商……”第七段称“……做事先做人,是千古不变的真理!”之后,该份公开信分5点分别提出:1、《2014年度销售类员工年终考评》公布于2014年12月20日,在2014年12月31日执行不合理;2、公司制度是以绩效为依据进行考核,但广西地区的绩效和销售额数据不一致;3、2014年第四季度的销售量任务增加了100万元,但却没有执行集中采购,仍以此计算销售量不合理;4、被告部门的员工努力付出,使得湖南地区近十年的抽检没有一次不良后果;5、公司以低价招标部分药品,使得这些这些产品的优势没有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宝安制药厂-制剂销售部共有员工共有包括原告在内共55人。证人曾某(系信立泰药业运营管理部商务助理)称,包括他在内的销售部门、公司高层、管理层、员工等60余人也收到被告发送的“公开信”,该公开信内容对原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员工之间私下会聊公开信的内容。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后的公司职务并未发生变化。

以上案件事实,有电子邮件、公开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获得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八条的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向公司内部员工发送的公开信主要是反映了其对于原告的领导思路和领导方式的不同意见,该公开信第三页、第四页共分5部分对于公司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疑问,是一个公司员工对公司的改革现状的合理诉求,并未使用侮辱、诽谤原告的字眼,原告诉称被告在公开信中指责原告没有原则和道德底线、私自调整公司药品价格、伙同其他公司人员假公济私、私下调查员工的家庭人员及财务状况等、工作不认真负责、不会做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损害,也主要集中在该公开信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称改革应该有道德和底线、西*的事不按照合同约定报价是投机和欺骗、没有给公司员工足够的指导,是被告基于其对相关事件的理解提出的自己的看法,并且未使用侮辱、诽谤性的用语,不应视为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关于该文章第四段,指称原告与“丽*的韩总一帮人,商量怎么用公司的品种自己挣钱”,原告称其就是从丽*公司作为人才引进到信立泰药业的,因此被告所称的丽*就是指原告与原来的公司串通,损害信立泰药业的利益,被告的该内容是对于原告的一项比较严重的指控,会造成阅读该公开信的员工对于原告的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的客观事实。被告发送该公开信对于其在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的损害的事实具有清楚的认知,因此,被告对于其造成原告名誉权损害的事实具有主观过错。该公开信向信立泰药业内部约60人左右发送,且该公开信标题即为“公开信”,其发送的对象就是该公司内部不特定多数人,必然在公司范围内造成对原告名誉损害的结果。因此,被告向公司员工发送该具有在客观上会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公开信,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其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原告请求被告通过原邮箱向信立泰药业的全体员工发公开道歉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职位降低、工资收入减少等实质性的影响,但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必然造成对原告的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邝**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越林贵的名誉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越林贵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过本院审查,并通过原邮箱向深圳信**有限公司全体员工发送道歉信,刊登时间不少于90日);如被告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指定行为,本院则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刊登于在深圳地区发行的报刊上,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邝**负担;

二、被告邝虹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越林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越林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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