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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一**限公司御景华城商场,新一**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香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御景华城商场(以下简称御景华城分店)、被告新一佳超市有**(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上午9点,原告与其小孙女到被告御景华城分店购买物品,在走上手扶电梯前,原告的小孙女抢过儿童推车推上电梯,而被告在电梯口的工作人员对此视若无睹,并未对原告的小孙女的行为加以制止,导致小孙女手推车上了自动扶手电梯,后小孙女站立不稳向后倒下,倒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向后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对原告进行救助,也没有及时停止电梯的运行,使得电梯一直在运行,致使原告的腰背部受到巨大的伤害。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损伤应当由二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医药费37194.64元、残疾赔偿金26791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3元,共人民币337093.2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受伤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亲属摔倒所引起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不是被告电梯的原因所导致,因此应区分主要与次要责任,被告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上午9时28分左右,原告带年仅三岁的孙女一起到被告御景华城分店内购物,行走到电梯口时原告的孙女自行推走原告的幼儿推车并随后走上扶手电梯,原告跟在其孙女身后一并走上扶手电梯,其孙女随后在扶手电梯上向后倒下,顺带撞倒原告,原告当场从扶手电梯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称打电话给其儿子由其儿子带其去医院,被告御景华城分店没有工作人员协助原告。

原告受伤当日在深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双膝骨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情志、慎饮食;2、加强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避免长时间劳累;3、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4、出院带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37194.64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滨河大道2035号下步庙南区25栋505房,且其主要收入来源自深圳,为此提交了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中国**分行的流水账单及福田区**区工作站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

经原告丈夫委托,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理应采取完善的措施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尤其在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确保原告及其家人不受到伤害。而反观事故现场,原告携带的小孩年仅三岁,原告作为成年人本应知晓不能让年仅三岁的小孩推幼儿车上电梯,且在携带幼儿乘坐电梯时特别是电梯移动时更应抱着小孩,防止因电梯移动造成小孩摔倒,但本案原告却并未制止小孩推动幼儿车乘坐电梯,反而紧跟随小孩身后乘梯,也未照顾小孩,未注意到电梯移动存在的安全风险,且原告这一过错导致原告被小孩撞倒受伤。原告显然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应尽的合理的注意及谨慎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御景华城分店作为对大众开放的大型购物中心,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御景华城分店应履行基本的协助义务,但被告御景华城分店并未履行该义务,故被告御景华城分店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御景华城分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7194.64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为据,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营养费票据证明有实际营养费的发生,考虑原告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003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票据显示金额为98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67918.6元,经委托,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其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数额稳定的存款交易记录,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688元(40948元/年×20年×0.3),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合计314362.64元(37194.64+500+30000+980+245688),故被告御景华城分店应赔偿原告62872.5元(314362.64×20%)。

被告御景华城分店系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新一佳公司应对被告御景华城分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御景华城商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香62872.5元;

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御景华城商场被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5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092.5元,由原告负担889.5元,两被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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