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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邱**,陈*,深圳市**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浩诉被告邱**、被告陈*、被告深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被告邱**、被告陈*及被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一承揽被告二西记烤鱼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1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事故导致原告骨折。被告一雇佣员工施工,按日计算并支付工资,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一没有相应资质、未管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三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剩余费用,故诉至贵院。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邱**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4291.93元;2、被告陈*、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1、本案我是请案外人李**做装修工的,始终未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2、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完全是原告不按安全操作规定而酿造的不幸事件,与被告是无关的;3、原告自行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依据鉴定标准不当,鉴定意见笼统及不明确,本人在此一并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陈*辩称,1、被告二与被告一邱**所在的公司深圳**程有限公司签署了装修合同及加工生产合同,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也向答辩人及被告三出具了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具有装饰资质等证明,答辩人对于选任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邱**受深圳市**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与答辩人签署了装修合同及答辩人将西记烤鱼工程承保给深圳市**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也向答辩人及被告三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证明其具有装修资质,其后的工程款结算、装修押金的退还均是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进行,即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对装修合同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答辩人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对于挑选装修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即使受伤也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向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另外,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其要求赔偿的金额也明显过高或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也没有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其要求按照深圳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其要求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营养费等要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么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没有遵守相关操作规范,自己摔伤,本身也有过错,本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司辩称,被告三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与被告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三于2014年9月20日将承租商铺交付给被告二,由被告二经营管理,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2.5条中约定,由被告二承担安全责任及如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二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乙方)、被告陈*(甲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被告陈*委托邱**进行室内装潢,工程名称为西记烤鱼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是沙井京基百纳6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清工、部分承包),总价款为136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陆千元整。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陈*主张被告邱**系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司)项目经理,是湛**司委托邱**与陈*签署合同,另外也是由湛**司向被告京**司申请退还装修押金,为此被告陈*向本院提交了湛**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押金退还申请书。被告邱**辩称其并非湛**司员工,装修合同上系其本人与陈*的签字,湛**司并未在合同上盖公章,打公司的名称也是陈*要求写的,因为其并没有装修资质证书,京**司必须要求陈*提供有资质的公司的材料才能办理装修许可证,保险公司也是要求提供有公司资质的才准予购买保险,其本人与湛**司并没有关系。另外施工期间的装修款项等相关费用都是邱**本人与陈*之间进行结算。被告邱**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据、装修结算单、收条等证据。该装修结算单附有被告邱**与被告陈*签字并捺印,载明:“西记烤鱼装修款总结算为人民币壹拾玖万叁仟元整,已付捌万叁仟元整,还欠壹拾壹万元整,余款壹拾壹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一次性付清。”另外收条亦附有被告邱**与被告陈*签字并捺印,载明:“现已收到陈总工程款伍万元整(已转账收到为准),西记烤鱼装修工程尾款拾万零伍仟元整。2015年1月28日付伍万元,2015年2月2日付肆万元,余款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立此为据。”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京**司(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沙井**场六楼607号商铺,乙方经营的项目类别为餐饮,品牌为西记烤鱼。该合同第8.2.2条款约定乙方应保证装修施工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装修资质,并在装修前获得一切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许可等;第8.2.5条款约定乙方装修施工单位在装修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造成甲方商铺损坏的,包括但不限于商铺损害及甲方相关损失。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西记烤鱼店铺装修过程中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原告于同日前往深圳市**民医院接受治疗,初步诊断: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2、待患肢消肿后择期入院手术治疗(7天内);3、注意观察患肢肿胀情况及末梢血运(已告知方法);4、全休贰周,不适随诊。原告于11月24日入院治疗,于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石膏托外固定4周;2、门诊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择期适当行功能锻炼;4、门诊定期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约8000元);5、全休壹个月,不适随诊。原告确认被告邱**已支付2.2万元。

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4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李**伤后误工期为90-27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父亲李**,于1959年4月29日出生,母亲龙**,于1961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主张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原告提交了吴川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又查,原告未在深圳办理居住证明,没有固定职业。

再查,被告邱**确认涉案人字梯由其提供,原告系在被告陈**经营的西记烤鱼店铺从事装修工作。另外被告邱**称原告当时系自己从人字梯上摔下,一般情况下装修人员是先从人字梯下来移好位置再上去的,而原告是却在人字梯上移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邱**确认其从被告陈*手中承接了涉案装修工程,原告提供了临时施工证证明其系在西记烤鱼店铺从事装修工作,被告邱**为其提供人字梯等装修工具,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邱**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为人字梯倒地而导致其受伤,被告邱**本应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和劳动工具,故被告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以免受到不必要的伤害。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本应当从人字梯上下来再移动人字梯,但原告却在人字梯上直接进行移动,导致梯子不稳而摔伤,原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却未进行有效反驳,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谨慎义务,对其自身所遭受的人身损失也应当承担适当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与被告邱**签署装修合同,被告陈*将该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邱**施工完成,被告陈*明知被告邱**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施工时也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此,被告陈*具有过错,故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将涉案店铺出租给被告陈*经营,但并未参与到实际装修工程当中,也未向其余被告提供任何装修材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邱**,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

有关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6565.69元,原告确认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邱**垫付,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4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后,原告及家属需往返医院多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306.2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户口,亦未能提交社保缴纳、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已满一年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本院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

5、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8416.54元。原告父母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原告主张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目前没有生活来源,为此原告提交了吴川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应为13391元(10043.2元/年×20年×0.1÷3×2)。

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800元,该费用属于因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12853.75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天,本院酌定为75天,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06元(58431元/年×75/365天),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709.75元。原告并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3月13日的前一天,误工期为113天。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898元(1808元/30×101天+2030元/30×12天),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70886.2元(600+200+24491.2+13391+10000+2800+12006+500+6898)。因被告邱**应当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鉴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000元,被告邱**应赔偿原告39216.3元[(70886.2+16565.69)×70%-22000),被告陈*对被告邱**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39216.3元;

二、被告陈*对被告邱**被本判决所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邱**、被告陈*连带负担1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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