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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建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贻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0时许,邓**在深圳市银湖汽车站内加油上班时,与驾车前来加油的原告詹**因加油速度问题发生口角。原告被邓**用加油枪击打右侧头部,导致原告詹**成为植物人。2012年12月6日,该案经广东省深圳市中**发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人民币875570元。该案终审判决(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中只计算了自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福**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福**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只计算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深圳**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在该案原告詹**一直处于瘫痪状态,自2013年4月29日至今一直在深**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976266.6元,并继续赔偿至原告康复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案件的解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主张2015年4月21日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发生后再行起诉;2、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3、根据(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已计至2013年4月28日,结合原告的证据,故在本案计算护理费时只应从2013年4月28日起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日,邓**在深圳市银湖汽车站内加油站上班时,与驾车前来加油的原告詹**因加油速度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在争执中走进邓**,邓**突然转身用手中的加油枪击打原告的右侧头部,致原告受伤后一直深度昏迷。

2008年6月,原告詹**、詹*、詹**、詹**、尹**、尹转运起诉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至我院,本院作出(2008)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17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深福法民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深圳**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3年2月5日生效。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判决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在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3年5月16日,原告詹*建起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至我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经深圳**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支持了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一直在深**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2、右上肢骨化性肌炎3、继发性癫痫4、高脂血症6重度贫血。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病情平稳后继续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随后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5日在武警**队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右上肢骨化性肌炎;3、肺部感染;4、继发性癫痫;5、高血脂症;6、重度贫血;7、休克。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鲨肝醇片,50mg,口服,3次/日;利可君片,20mg,口服,3次/日。2、××病人的建议:(1)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2)外院进一步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贰认。3、复诊时间:1月。深**城医院康**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一份病情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入院后予综合康复治疗,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2日至今)需24小时陪护,目前仍需继续治疗。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从武警医院回到龙**院住院,康**仅××原告出具一份住院说明。原告属于工伤,龙**院是工伤定点医院,相关的材料都是由医院与社保直接对接,直接由社保支付。其中2014年9月3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未住院,原告由家属陪同回老家。两份判决认定原告医疗费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原告主张其后的护理费、医疗费等费用应由被告继续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邓**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邓**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者,因对原告詹**在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1、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11976.3元。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截至2015年4月21日,原告住院共计702天,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95621.4元(50856元/年÷365天×702天×2人),关于原告请求2015年4月21日之后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是否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康复治疗的进度、恢复情况尚不能确定,在此之后是否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需要护理的人数也是不能确定的,故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共住院7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200元(702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再行主张。

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且仅有部分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000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743.5元,原告亲属××病人需往返医院,但次数过多且治疗医院均在本市,故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请求的医疗费246.8元,该费用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为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268068.2元(195621.4+70200+1000+1000+246.8),被告应赔偿原告26806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小建支付268068.2元;

二、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2691元,由原告詹**负担1952元,由被告深**品有限公司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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