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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刘*,易如冰,深圳**视集团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被告易如冰、被告深**视集团(以下简称广**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刘*,被告刘*、被告易如冰及被告深**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与被告易如冰原为原告员工,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先生工作上的冲突,二人离职后为打击报复曹**先生,联合捏造并散布曹**先生对被告二进行性骚扰的虚假内容,被**集团在接到被告刘*与被告易如冰爆料后,在未对爆料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核的情况下进行报道,该报道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和转载,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自报道播出后,原告的员工共有二十多人辞职,全国各地的客户纷纷打电话质疑曹**先生的人品,许多已经签订生效的合同遭到解约,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现原告已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只能停止营业,经济陷入严重危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通过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其言行给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恢复名誉;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壹万元整;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并未侵犯答辩人的名誉权;二、答辩人与易如冰和广**团并没有任何联合捏造虚假内容的事实,被答辩人实属诽谤,答辩人无理由向被答辩人赔礼道歉;三、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名誉权,被答辩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和答辩人无关联性,所以不应由答辩人赔偿其损失。四、此外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5号上午答辩人从公司出来之后准备回家,看到广播电视台和易如冰在采访,答辩人发表自己观点,答辩人也没有点名原告或公司名称,只是对话题阐述自己观点,后来报道里面有答辩人,答辩人就被卷入这件事情。

被告易如冰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同,曹**称我方打击报复、捏造、散播虚假内容,事情的原委我方当庭提交书面陈述书。我方陈述曹**对我方性骚扰的事情绝无虚假,且有证人证明,曹**说我与刘*认识是圈套,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入职是因为曹**说与我是老乡,且其与我方承诺工资待遇及施展才华的平台,基于此我就入职,工作之前及工作中间曹**都有这样的举动。

被**集团答辩称:1、被告的报道属于社会职能,材料合法,语言表述没有不当,即未虚构事实予以诽谤,并未贬损人格进行侮辱,没有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被**集团的报道的来源均是真实合法,均是爆料人真实意思表示,报道中被**集团采访被告刘*与被告易如冰,也采访曹**,在被告刘*与被告易如冰讲述事实过程之后,报道人员赶到电子中心对原告进行报道,后一期报道中深**视台也进行后续采访,给予曹**澄清的机会,报道内容公平客观,采访内容没有偏向任何一方,语言表述没有不当,也没有虚构事实及诽谤,因此没有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侵害;2、被告为保护原告隐私,整个采访过程中对当事人的信息处理,对采访人的头像遮挡,也未出现采访人信息,报道中看不出原告的信息,在此情况下不可能会构成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后果;3、被告的报道客观公平,并未造成原告损害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客观损失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与被告易如冰均为原告员工,被告刘*担任原告CEO,被告易如冰担任原告企业策划。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与被告易如冰在原告处离职,被告易如冰向广**团反映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对其实施性骚扰的行为,广**团对此事进行跟踪采访报道,2014年11月25日17点40分,被告广**团都市频道《路路通》节目播报了视频节目《白领女遭上司骚扰,多次忍耐终辞职》,2014年11月26日17点40分,被告广**团都市频道又做了后续视频报道《追踪女员工自称被骚扰,老板喊冤来澄清》,在播放过程中原告的名称并未被提及,该节目播放后多家网站对该视频予以转载播放。

另查,被告广**团在上述节目中为保护各方隐私,对被采访人真实信息没有透露,也进行相应处理,报道中无法分辨出被采访人真实信息,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原告起诉请求三被告承担侵害其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原告首先应对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誉造成的实际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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