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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包**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包**在福田区花卉世界巡防队宿舍附近路边因琐事与武**发生口角,被告殴打武**致其轻微伤,后包**为泄愤又返回现场,用砖块多次打砸停放在现场附近路边的武宝(代**的儿子)的一辆面包车,导致车辆多处损毁;当日22时许,原告代**到巡防队找被告理论,被告又将原告代**殴打致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向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充分调查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包**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行为作出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现包**已经予以释放。案发当天,武**和原告代**被送到深**二医院就医,已先行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7565.4元,原告本人花费3616元。武宝的车辆被被告砸坏受损,为修复车辆,已支付维修费用28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且态度强硬。被告故意伤害他人及损毁财物行为事实清楚,性质恶劣,给原告代**身心造成巨大创伤。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6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3616元。2、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及口头形式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如发生住院才会有该费用,医嘱上需注明加强营养才有营养费,本案原告未住院,对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与公安局福田分局认定为一起斗殴事件,原、被告均有被拘留,且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两案票据中有一致的部分,且部分票据时间与就诊时间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同事,2014年7月6日,被告饮酒后在本市福田区花卉世界巡防队宿舍附近路边与原告的丈夫武**(另案原告)相遇与之武**发生殴斗,并损害原告儿子的车辆,原告知情后遂前往被告处,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事发后,原告因伤至深圳**民医院门诊就医,发生医药费216元,未住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1、医药费21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交通费,该损失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0元;3、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且被告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合计赔偿原告516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且无相应医嘱,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尚未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标准,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然而,原告系被告同事的母亲,被告先与原告丈夫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受伤,再与原告发生言辞与肢体冲突并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有违公德且严重损害原告个人自尊心,或会降低原告于其生活环境中的社会评价,原告主张被告书面道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士荣516元;

二、被告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代士荣书面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三、驳回原告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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