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泸**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其注册地址是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故本案应由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院作为诉称的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泸州七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泸州**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