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珠海市**管理中心、珠海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珠**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中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代理人汪**、上诉人社**中心的代理人何*、郑**,被上诉人原**司的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月18日遭遇工伤事故右手被截肢。因工伤治疗费用问题,刘*多次到社**中心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9月21日,刘*再次到社**中心交涉时情绪激动,毁坏了社**中心的财物,珠海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处以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后,刘*认为其工伤评定及治疗费用问题仍未最终解决,遂于2010年10月8日再次到社**中心交涉,交涉过程中,刘*再次情绪激动,将手中资料掷向社**中心工作人员,被现场保安鲁**、袁**制止。制止过程中,刘*被按倒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有人报警,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

刘*2010年10月9日在翠**出所有以下陈述:“2010年10月8日14时30分,我和单位领导伍**、朋友付新炯一同去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紫荆路**保局4楼会议室里面,与**保局负责人商量治疗和工伤评定复查事宜,当时会场里有十几个人,我是站在会议桌前面没坐下来,**保局的一名戴眼镜的男的副主任在我的对面,因八月份谈论我的工伤鉴定时,他没有看清我的出院小结里的内容,我对我的工伤鉴定不服。这次开始谈论时,我就没坐下来,我用左手拿着我的出院小结,因桌面较宽,我就分次扔过去给这名副主任看,我一边扔就一边解释,这时一名保安拉住我受伤的右臂叫我坐下来,因我的右手臂工伤后已被截肢,手术后伤口很痛,我叫保安别拉住我的右臂,保安不听,我穿着拖鞋就用脚踢了其中一名高个子保安的左脚膝盖的位置,另一名矮个子保安就过来搂住我的脖子,后我被按倒在地上,两名保安用橡胶棍殴打了我的头部和左臂。后**保局的一名领导把其中一名矮个子保安拉开,当时场面混乱,我单位领导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就来了。”“我的左臂受伤,现抬起困难,我的头晕,双耳耳鸣。”

当时在场的珠海市**业管理处保安员袁**2010年10月11日在翠**出所的陈述:“2010年10月8日下午2点半钟*,四楼会议室由劳动等部门的领导召开会议,是研究那××男子残废事宜。当时我和鲁**被指派在四楼负责维护该会议秩序,会议开始时我和鲁**站在会议室大门两边,在会议进行的过程中那××男子情绪较激动,他拿起一把资料砸向坐在其对面的郑主任的脸上,大声连骂带叫‘看你们怎样给我解决这事?’这时鲁**过去扶住他的肩叫他坐下,劝其有什么事坐下好好讲,这时那男子一脚踢到鲁**的腿上,并一手抓住鲁**的衣领要动手打人,我见状就过去用右手扣住他脖子把他倒在地上,这时他用脚踢我并用左手卡住我的脖子(我俩是一起倒下去的,当时我的头撞在桌角上,开口流血,我的脖子被他卡破皮伤)。我挣脱后他的左手抓住我的衣领死死不放,我就将站在我身旁的鲁**手上的胶棍拿过来,我叫其松手,他就是不松,于是我就用胶棍朝他抓住我衣领的左手轻轻打了两三下。后来他就松手了,还睡在地上不肯起来,讲其的手被甩伤。其一起来的人打了110报警。”

当时在场的珠海市**业管理处保安员鲁**2010年10月11日在翠**出所的陈述:“2010年10月8日上午,该男子就来过社保局找一个郑姓副主任闹事,后经劝说,于中午时离开。我当时也在场,郑主任与他约好下午2时30分请劳动局等相关部门一起来处理他的事。下午2时30分,该男子同另两名男子一起来到社保**议室。该男子不坐,站着,隔着桌子将手里拿着的一些资料往对面郑主任的脸上扔。我当时就站在该男子的右边,就轻轻碰了一下他的右肩膀,劝他不要激动,有话好好说。谁知该男子抬腿就在我的左膝盖上踢了我一脚,见我被踢,坐在该男子后边的我处保安袁**就起来,用手搂住他的脖子,将他按倒在地上,该男子拼命反抗,用左手抓袁**的脖子,并致使袁**脖子有许多抓伤痕迹,袁于是从我手中拿过一个橡胶警棍,在其左手上打了两三下,打得并不重,只想制止他抓人。过程持续了一两分钟左右。后来的同事报了警,警察就将相关人员带到派出所处理了。”“他的头应该是垫在袁**手臂上,我没有看到他的头碰到什么东西。”“当时在现场,后来在该男子起身后和我们继续理论时,他只说自己的手臂被弄疼了,根本没说头有疼。”

当时在场的**保局副主任郑**2010年10月14日在翠**出所的陈述:“刘*评残后,在去年的农历8月15前一、两天,来**保局闹过事,当时砸烂了办公室的有些财物,还动手打了我,后被带到翠**出所。他被治安拘留了。他治安拘留出来后(大约是去年10月1日前后),知道我是主任,他带了人(有时一人,有时两人)一天到晚守在我的办公室门口,要我拿钱给他吃饭,那段时间他不给我上下走出办公室,后经我劝说,约了他单位的有关领导和人员(含他本人)与我局的有关人员在2010年10月8日下午2点钟在我局办公室商谈解决其的有关问题(当时有10多人参加)。会议刚开始,刘*就突然站了起来破口对我进行大骂(当时我坐在他的对面),并且拿起他的一些评残的纸卷砸在我的脸上(因刘*前期闹过事,当时会议室外有我们的一名保安和物业公司的两名保安在那维持秩序),有一名保安(查实鲁**)进来办公室劝他,鲁用手拍他的肩膀并劝他‘你有什么坐下慢谈’,这时刘*就讲‘关你什么事?’接着就用脚踢到鲁的腿上,还打人,这时另一保安(查实袁**)进来劝他,于是刘*用他的左手卡住袁**的脖子把他往地上摔,袁**倒下头撞在台角上(头已撞破流血),这时见他两人一起倒在地上,刘*还是卡住他的脖子不放手,后来鲁上前帮手,这两名保安将刘*按在地上控制住他。他们方的人打了‘110’报警,一会警察到场了。”“开头刘*拿东西砸我,保安见状只是进来劝他,我没有见到有人动手打他的身体及头部等部位,后来俩保安按他在地上也没有动手打他。”

当时在场的刘*原单位生产管理部主管任锡源2012年11月8日在翠**出所的陈述:“10月8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保局4楼会议室,刘*因情绪激动,后被该局两名保安员殴打。”“当时在**保局会议室,我和刘*坐在会议桌的一边,另一边是**保局的领导。我坐在刘*的左手边,开会开了十来分钟,刘*就站了起来,情绪比较激动,和对面的领导讲话,我当时正在和对面的一位领导交谈,没有注意刘*,突然对面的人站了起来,我才抬头看,看见刘*侧着身倒在地上,其中一个保安手持黑色橡胶棍在刘*的头部、手部打,另一名保安和他们搅在一起,但这个保安是倒地的还是站着我没有留意,不是很清楚。我当时看到一个××人被打,感到很难过,眼泪都流出来了,就跑出了会议室,给我单位的领导打电话汇报。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刘*当时“没有外伤。刘*后来告诉我他左手和头部疼。”

当时在场的刘*河南老乡付新炯2012年11月8日在翠**出所的陈述:“当天下午2时40分左右,在**保局的四楼会议室刘*和**保局的保安打了起来。”“就是因为**保局定工伤等级的问题,我觉得双方都有责任,**保局很固执,就知道拿条文给刘*看,而刘*则在工伤之后,脾气暴躁,性格偏激,直接引起冲突。刘*住我家时,还曾要摔我家的电视机。”“当天刘*、我、还有他公司的一位领导一起到**保局,**保局领导在四楼会议室接待了我们。我们和他们分坐在会议桌的两边。会议开始后,刘*站起来讲话,我当时坐在右边玩自己的手机,突然刘*拿手里的病历和资料往对面一个**保局领导的脸上扔,这时坐在后面的保安就过来叫他坐下,还拉刘的胳膊,刘就用脚踢了保安一下,这时另一个保安就搂住刘*,双方一起摔倒在地上,刘*倒地后,拿左手抓倒地保安的脖子衣领等处,我听见保安说‘松手’,但刘*不松手,另一个保安就拿橡胶棍敲刘*的手,可能也敲到了刘*的头。过程持续了不长时间,我还过去劝,结果刘*和保安还扭在一起不松手,我就说‘我不管了,你们报警。’说完我就走到门口去了。后来**保局就报了警,再后来派出所民警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刘*对警察说他受伤了,警察就让我陪他去医院先看病。我跟他去了医院,后来的事我就没再管了。”刘*“没有外伤,没流血,但他对我说他头疼胳膊疼,后来在医院拍了CT,医生说问题不大。”“其中一个保安的头部有流血,我想可能是刘*用手抓伤的,当时他们两个扭在一起。”

当时在场的社保**办公室主任戴**2012年11月29日在翠**出所的陈述:“在2010年10月8日前,刘*多次到**保局闹事,主要是在评残等级上不服而闹,对我们工作人员有意见,2010年10月8日我们约刘*下午2点30分到**保局商谈,刘*及刘*的朋友和单位一个领导到场,**保局的郑主任,……和我参加了商谈,由于之前刘*曾多次闹事,我们就请两个物业的保安袁**和鲁**维持秩序。我们大家进到会议室,我们当时坐在刘*他们对面,刘*就没有坐下来,就直接将手里的材料纸扔向对面的郑主任脸上,站在刘*身旁的两个保安就劝刘*不要扔东西和骂人,鲁**就将手搭在刘*肩上叫其坐下来,刘*转身就用手抓两保安的面部,袁**脸被抓伤了,之后袁**就与刘*扭在一起,袁**和刘*一起倒地,鲁**就将他们分开了。”“当时两保安手上都拿着黑黑的橡胶棒,我没看到两保安有打刘*,刘*和保安袁**倒地时,我看不到他们在地上的动作。”

刘*于事发当天下午17时50分在珠**民医院就诊时主诉“被人打伤头、左肘部,耳鸣、头晕。”病历记录体格检查为“头颈未见明显伤痕,双瞳等大等圆,各反射正常,耳道无出血,左肘肿胀,棍棒状柱伤痕,关节活动受限。”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X线、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当晚22时,刘*又在珠**民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诉“双耳鸣,伴头晕,听力下降。”医生诊断为“耳部外伤。”

刘*就其耳鸣、耳聋多次在珠**民医院治疗,该院病历记载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0年12月2日。之后,刘*陆续在中山**一医院、深**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耳中重度听力下降,双耳神经性聋。

2012年1月11日,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委托中山**定中心对刘*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中山**定中心不予受理,其理由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和本中心的技术能力,难于判断2010年10月8日的损伤与刘*双耳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

2014年6月5日,刘*自行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疾病病残评定,该所根据刘*在上述医院的治疗及诊断报告,评定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刘*为此支付了疾病病残评定费1800元。

刘*提供了2010年10月8日至今的医疗费用单据,合计费用为3414.99元。

刘*户籍登记地址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卢庄村4组417号,父亲已去世,母亲朱**(曾用名朱梅香),1952年11月29日出生。刘*是独生子女。

鲁**、袁**原是珠海市**有限公司保安员,其中鲁**于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袁**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该公司工作。

社保基**管公司提供其于2010年1月26日与社**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社**中心为甲方,原兴物管公司为乙方,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乙方的责任为,1.负责房屋建筑物共用部分(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公用设施、设备(包括上下水管道、公用照明、水泵房设备、变配电房设备、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3.本物业规划红线内所述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及附属建筑(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垃圾箱、沟、井、绿化、停车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共环境及房屋建筑公共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5.负责地下车库车辆的停泊及管理;6.负责本物业规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公共财产的看管,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7.负责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的管理;8.组织社区文化娱乐的开展,配合街道办、居委会、公安、环保等部门搞好大厦文明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引起神经性耳聋的原因有多种,但外伤是导致神经性耳聋的原因之一。刘*双耳神经性聋原因,中山**定中心从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送检的鉴定材料中及因鉴定中心的自身的技术能力问题,无法做出判断,本案中,社**中心未能提供导致刘*神经性耳聋除外伤之外原因的证据,但事发当时保安袁**将刘*摔倒在地,并用警棍击打了刘*,故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10月8日下午刘*在社**中心与保安袁**扭打摔倒在地,事发当天下午17时50分在珠**民医院就诊时检查有左肘肿胀,棍棒状伤痕,关节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诉有“双耳鸣,伴头晕,听力下降”,医生诊断为“耳部外伤”等情形,认为刘*当天在医院的陈述客观可信。本案不能排除刘*倒地并受警棍击打后造成神经性耳聋的可能,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导致刘*神经性耳聋的原因为被保安袁**摔倒在地并被警棍击打。虽然事发前刘*情绪激动,将手中资料直接扔向社**中心工作人员脸上,并先脚踢另一保安人员鲁**,但保安袁**的制止行为明显过当,刘*是右手被截肢的××人士,其防卫能力比肢体健全人员低,而且一般来说,人在倒地时很本能的用右手撑地,刘*缺失右手,倒地时必然会身体和头部直接重摔在地,造成严重伤害,保安袁**对这一后果,应当预见但未预见。原审法院认为刘*受伤耳聋导致八级伤残,保安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应当承但次要责任。

保安员袁**、鲁**是原**司聘用人员,从原**司提供的与**金中心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反映,原**司对社**中心会议室内的治安秩序没有维护责任,该两人当时的行为是对社**中心的帮工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社**中心承担。

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和××赔偿金。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40%的责任,社**中心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60%的责任。社**中心原兴物管公司对过错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刘*受伤后经长期治疗,直至2014年6月6日被评定八级伤残,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算起,故刘*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社**中心应对刘*的各项赔偿如下:1.医疗费:3414.99元×60%u003d2049元;2.交通费:刘*长期治疗,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社**中心承担1800元;3.营养费:刘*认为营养费为2000元,符合客观情况,社**中心应当承担1200元;4.伤残评定费:1800元×60%u003d1080元;5.××赔偿金:36375元×20年×30%×60%u003d130950元;6.被抚养人(刘*母亲)生活费:26130.6元×18年×30%×60%u003d84663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60%u003d9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307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社**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30742元;二、驳回刘*对原**司的诉讼请求。社**中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刘*负担2839元(此款刘*未预交,经刘*申请,原审法院同意缓至执行阶段交纳),社**中心负担4259元(由社**中心直接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改判社**中心赔偿刘*386570.23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详见《赔偿清单》);2、改判社**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8日下午,刘*在社**中心处被保安殴打,一审法院对此事件的前后过程基本查清,但对此事件的起因及责任认定有误,具体如下:首先,在此次事件的17天前,也就是2010年9月21日,刘*因情绪激动,毁坏了社保基金的物品,社**中心当时就虚报三倍被毁坏物品价值,要求珠海市公安局香**局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对刘*刑事拘留,香**局按照刑事案件立案处理,但后来经珠海市香洲检察院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改为对刘*治安拘留。社**中心认为对刘*治安处罚太轻微,所以还是一直耿耿于怀,某些领导为了泄私愤,已经事先安排好要教训刘*,2010年10月8日上午,刘*再次到社**中心处交涉右臂截肢痛疼后续治疗问题,当时刘*就感觉到保安对刘*的盯梢及语气的强横,同去的付新烔提醒说:“下午再来时注意点,保安好像要找麻烦”,但刘*并不以为意。下午大家会谈时,偏偏被安排在一个没有监控录像的房间,刘*只是把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两页纸扔向对面社**中心的领导,只是两页纸而已,轻飘飘的,没有任何危害社**中心领导的可能,并且刘*当时是刚刚被治安处罚教育过的,已经明白做事的分寸,而保安一上来就猛力掐拽刘*刚截肢的右臂,刘*痛疼难忍,告诉保安这里刚截肢,让保安放手,保安仍不停止自己的粗暴行为,迫使刘*自行制止保安放手,这是正当的自我防护行为,所以,刘*在2010年10月8日这天没有过错,而两名身材彪悍的保安却因此对一个刚失去右手臂的伤残人士猛烈暴打,社**中心领导郑**、戴*成都在现场,目睹整个打人过程,他们没有任何制止行为,没有报警,也没有让其他人报警,这说明打人就是他们因泄私愤而授意的,也是他们乐见的。分析上述过程,如果说刘*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那也是2010年9月21日故意毁坏物品有过错,但刘*已经因此被拘留了十五天,受到了相应的处罚,毁坏物品事件过去了17天后,社**中心再因此殴打刘*,就不应该再认定刘*对事件的发生有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承担次要责任,让社**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刘*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社**中心答辩称,1、社**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没有证据证明刘*的受伤与保安的行为有因果关系;3、刘*主张的受伤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社**中心亦不服,也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对社**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社**中心并非原审案件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认定由社**中心向刘*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原**院认定原**司对社**中心会议室内的秩序没有维护责任,从而认定该司聘用的保安员鲁**、袁**二人(以下简称“鲁、袁二人”)在2010年10月8日劝解、制止刘*打闹的相关行为是对社**中心的帮工行为,应由社**中心承担相关行为的后果。社**中心认为,原**院的前述认定显然错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等条文的规定可知,原兴**公司作为社**中心办公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有义务维持、保障物业服务区域秩序,有义务防范、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有关治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义务保障物业使用人的安全。原审判决仅凭原兴**公司与社**中心所签相关《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有相关约定,即认定原兴**公司对社**中心会议室内的秩序没有维护责任,忽略了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中要求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承担的法定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第二,鲁、袁二人劝解、制止刘*打闹的行为,应属履行原兴**公司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因刘*曾多次在社**中心处发泄不满(曾故意毁坏社**中心的财物、攻击社**中心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兴**公司在刘*于2010年10月8日下午再次前往社**中心处时,派出保安员鲁、袁二人协助维持秩序,应当属正常履行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义务的表现,而鲁、袁二人在现场协助维持秩序,并在刘*扰乱秩序且出现了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打闹行为时及时对刘*予以劝解、制止,相关行为自然也应属于履行原兴**公司职务的行为。社**中心认为,鲁、袁二人为维护原兴**公司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秩序及物业使用人安全,选择去劝解、制止刘*的打闹行为,应属履行原兴**公司职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社**中心的无偿帮工。按此事实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便刘*认为自己所患神经性耳聋与鲁、袁二人的行为有关,刘*也应当是向鲁、袁二人追究侵权责任,或者是另行请求由鲁、袁二人的用人单位原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起诉要求由社**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二、本案中无有效证据可证明刘*听力下降与鲁、袁二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刘*所患神经性耳聋系因袁**的行为所致,查明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中,刘*虽诉称自己系因被鲁、袁二人打伤而导致听力下降。但是事实上,原审阶段各方提交的证据也未能有效证明鲁、袁二人曾攻击过刘*的头部,未能有效证明刘*所患神经性耳聋系因鲁或袁的行为所致。社**中心认为,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院未充分查明刘*的受伤经过、受伤事实、以及刘*所受伤害与所诉当事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即选择以社**中心等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造成刘*听力下降为由,认定“导致原告刘*神经性耳聋的原因为被保安袁**摔倒在地并被警棍击打”,错配了原审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刘*所提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适用依据错误。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刘*诉称自己被鲁、袁二人打伤一事发生在2010年10月8日,从原审程序各方提交的证据看,刘*在2010年至2011年间即已被确诊患双耳神经性聋,患病的情况已十分明确。因此,抛开刘*所患神经性耳聋与鲁、袁二人或与社**中心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论,刘*于2014年8月时方才提起本次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原**院本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原**院却认定刘*的诉讼时效可自刘*于2014年6月自行委托进行疾病病残评定之际起计,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现社**中心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刘*答辩称,一、依据社**中心与原**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可以认定两保安与社**中心是帮工关系。二、当时刘*是扔两页纸,并不会危害对方;保安一上来就是粗暴地制止,非常具有挑衅性,后来根据保安的笔录,袁**扣住刘*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上,这个动作对于刘*来说,是非常危险的动作,当时刘*的左手抓住了袁**的衣领,因此刘*不可能完成撑地的动作;2010年10月8日当天在人民医院诊断刘*为耳部外伤,在殴打事件后的几个小时,外伤与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引起的神经性耳聋不是马上显现的;三、时效问题:本案是殴打行为产生的伤害,公安机关没有明确是按刑事案件还是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刘*是一直等待公安机关的回复,且刘*一直在治疗,到2014年6月6日做了伤残鉴定,因此刘*认为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四、关于中大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无法确定外伤与神经性耳聋存在因果关系,其是就刑事案件部分的因果关系作出判断,本案系民事案件,只要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可以认定。

原兴**公司针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刘*不能证明:在2010年10月8日发生冲突的过程中,两保安人员(尤其是本案的被告鲁**)对刘*有实施殴打行为。刘*系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于2010年1月18日遭遇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后,刘*的情绪十分不稳定、脾气暴躁、性格偏激,刘*在其朋友付新炯处居住时曾摔烂家里的电视机(见付新炯2012年11月8日在翠**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第二页)。2010年6月至7月,广东省康复中心聘请广**×医院的专家对刘*进行会诊,诊断的结果为应激障碍。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刘*多次到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闹事。其中在2010年9月21日,刘*在闹事时破坏了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办公设备和用灭火器攻击**保局工作人员。因刘*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珠海市公安局处予15日行政拘留。2010年10月8日下午两点半左右,**保局领导约刘*到**保局4楼会议室商谈其工伤评级事宜,会议刚开始,刘*就情绪激动,将手上的资料砸向**保局郑**副主任的脸上,在场的保安人员鲁**见状上前制止,要求刘*不要激动有话好好说。然而,刘*用脚踢了鲁**的左膝盖部位并作出打人状,在场另一名保安员袁**便上前将刘*按倒在地,制服刘*。刘*倒地后,抓住袁**的衣领不放,袁**让其松手,刘*不松,袁**才使用胶制警棍敲打刘*的手部,让其松开手,整个过程不到两分钟。整个过程中,保安员袁**、鲁**并没有打击刘*的头部。以上事实,从郑**、袁**、鲁**、张**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根据刘*的朋友付新炯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可知,冲突发生后,刘*身体并无外伤,随后去医院拍了CT也没有事(见付新炯2012年11月8日在翠**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第三页)。从刘*提供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两保安有实施殴打行为,既然无侵权行为的存在,谈何承担侵权责任?二、刘*无法证明其听觉障碍八级伤残与当日的冲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法律上,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刘*应当举证证明2010年10月8日的冲突具备上述4个要件,刘*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保安员袁**和鲁**有打击其头部的行为。退一万步讲,即使保安员在制服刘*的过程中有打人行为,也不能证明刘*的听觉障碍八级伤残就是当日的冲突所导致,根据中山**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2012)函字9号》,该中心认为难于判断2010年10月8日的冲突与刘*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决定不予受理珠海市公安局翠**出所的委托鉴定。因此,可以得出冲突事件与刘*听觉障碍伤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刘*无法就侵权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2010年10月8日的冲突是由于刘*造成的,即便有后果,也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诚如上述,刘*在遭遇工伤事故后,情绪偏激,多次到珠海市**保局闹事,2010年9月21日还故意毁坏**保局财产,2010年10月8日下午,会议刚开始,刘*就情绪激动,将手中纸质资料文件砸向**保局副主任郑**的脸上,挑起了事端。随后保安员鲁**上前制止,刘*还首先使用暴力,踢了鲁**左腿膝盖处,引发了冲突。在这个过程中,刘*无论是主观思想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刘*的听觉障碍伤残是2010年10月8日的冲突所导致,刘*也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四、即便假设在2010年10月8日的冲突中保安有责任,但保安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是对社**中心的帮工行为,与原兴**公司无关,原兴**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兴**公司与珠海市**管理中心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详见证据)之“二、乙方责任之6”等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兴**公司的保安责任仅为“负责本物业划红线以内、业主户门以外、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和公共财产的看管,实行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根据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保局)郑**副主任、珠海市**管理中心(以下称社**中心)办公室主任戴**在翠**出所所做的笔录(见郑**2010年10月14日在翠**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6行、戴**2012年11月29日在翠**出所所做询问笔录第二页第7行)可知,2010年10月8日下午,两保安人员是受**保局、社**中心的安排到**保局4楼会议室帮忙维持秩序,显然不是在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的保安责任,而是帮工行为;同时原兴**公司就**保局和社**中心对保安的安排毫不知情,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便两保安员有责任,也应当由被帮工人社**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兴**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本案存在如下几个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

一、关于鲁**、袁**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问题。2010年1月18日,刘*到社**中心交涉工伤评定事宜,虽然刘*将手中资料扔向社**中心工作人员的行确有不妥,但是在刘*身患××,且未实质性地威胁到任何人人身安全的情形下,鲁**、袁**所采取的将刘*按倒在地等制止行为失当,且造成刘*“多处软组织受伤、左肘肿胀,有棍棒状柱伤痕、关节活动受限”,鲁**、袁**对刘*的健康权有所侵害,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鲁**、袁**涉案行为与刘*神经性耳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刘*听力衰减,经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经广东合众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该损害事实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因果关系问题,中山**定中心认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材料与本中心的技术能力,难以判定2010年10月8日的损伤与刘*双耳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此表述可知,中山**定中心对于2010年10月8日的损伤与刘*双耳听力下降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作出评判、并无结论,在此情形下,本院仅能凭现有证据并根据证据规则予以判断。神经性耳聋是由于螺旋器毛细胞、听神经、听觉传导经路或各级神经元受损害导致的声音感受与神经冲动传递障碍造成的听力衰减。神经性耳聋的诱因复杂,外伤亦是其中之一。双方均无证据显示刘*在涉案事件发生前有××史,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刘*伤情可知,鲁**、袁**在事发当天将刘*按倒在地,且曾用橡胶棒击打刘*,之后刘*自觉双耳耳鸣、头晕,随后多次因耳聋就诊。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刘*主张涉案事件与其神经性耳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较大的可能性,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予以采信。

三、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如上所述,鲁**、袁**的侵权行为造成刘*神经性耳聋的盖然性较高,刘*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成立。至于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社**中心与原兴**公司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来看,原兴**公司仅负责业主户门以外、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而事发地点是在社**中心的会议室内,并不属于“业主户门以外的公共区域”。且鲁**、袁**二人在会议室维持秩序的行为本是为了帮助社**中心完成其工作,而非履行原兴**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鲁**、袁**二人的行为是对社**中心的帮工行为,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社**中心主张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定社**中心应对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刘*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社**中心的责任问题。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特别是从与刘*一同前往的任锡源和付新炯二人所作的陈述可以确定,刘*在与社**中心交涉评残事宜时,未能很好地控制情绪,其将评残资料扔向社**中心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诱发了保安人员鲁**、袁**的制止行为。因此,刘*主张自己完全无过错,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结合案情,酌定社**中心就刘*的损伤承担60%的责任,刘*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原审法院判定的各项赔偿,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具体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社**中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刘*负担3417元、社**中心负担4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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