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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福**有限公司与成*、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震、成**、成**、陈**为与被上诉人珠海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为福**司的法定代表人。福**司主张成震、成**、成**、陈**四人于2014年7月13日起带领20多人闯入福**司售楼部,侵占公司工作场地,编造并对外散布公司谣言,在售楼部任意谩骂,为所欲为,甚至还将公司车辆锁起,同时在公司楼房外墙显著位置悬挂“香港佬李**人渣欠债还钱”等十多条大型白色横幅,在小业主中制造恐慌,给福**司财产和工作秩序都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至福**司提起诉讼,成震、成**、成**、陈**的行为仍在持续。福**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珠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予以佐证,并申请法院到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于2014年7月25日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相关人员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

1、成震陈述:我是福**司的股东,占有30%的股权,而李**及其亲属方*、方见占70%的股权。几乎同时,陈**又从方*手中购买了15%的股权。2010年,福**司开始开发金沙湾豪庭项目,于是福**司向股东和其他人借款,我借给福**司200万元。2011年初,金沙湾豪庭基本已经卖完,资金基本回笼,而且借款已到期,故我想拿回自己的借款,但是在2014年2月,珠海**民法院向福**司发出冻结我30%的股权及收益的通知,李**就根据这个通知不还我一分钱,包括另一股东陈**及其他朋友的欠款,因此,大家一起到福**司门口讨要欠款。

2、成**陈述:因为福**司(老板是香港人李**)欠我弟弟成震的款项,于是我一人在昨天(2014年7月24日)下午17时许到金沙**部办公室想追讨欠款,当时我看见有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了解情况,所以我就在该公司外面的巴士站坐,一直没有进去办公室,大概20时许我就离开了。今天(2014年7月25日)17时左右,我又到金沙**部办公室想追讨欠款,但我仍没有进办公室,后来派出所因为我涉嫌扰乱公司办公秩序被警察传唤到小*派出所。

3、陈**陈述:我是福**司的股东。2009年,我从福**司股东方*手中购买了该公司15%的股份。2010年,福**司开始开发金沙湾豪庭项目,于是福**司向我借款210万元。2014年初,金沙湾豪庭基本已经卖完,资金基本回笼,而且借款已到期,故我想拿回自己的借款,但是福**司法定代表人李**不给我们这些债权人还款,于是我只能到福**司门口讨要欠款。

4、被询问人成*陈述:成*、成**、陈**是福**司股东。2011年,成*、成**、陈**以福**司身份向我借款。福**司的楼房现在已经基本卖完,但却不给他们的股东分钱,因此,我在2014年7月25日18时许和我的亲戚朋友一起来到福**司售楼部(金沙湾豪庭)外面静坐,向福**司讨债。同时陈述,当时还有成*、成**、陈**以及很多叫不上名字的亲朋好友都在那里要钱。

5、被询问人洪**陈述:由于成乾*、陈**借了我的钱做金沙湾豪庭工程,因此,这几天到金沙湾豪庭售楼部静坐,是为了和成乾*、陈**一起讨债要钱的。同时陈述,我是2014年7月24日中午12点多到金沙湾豪庭售楼部的,当时有十多个人,我们就在那里静坐,一直到下午18点多,金沙湾豪庭的香港老板李**要离开,我发现现场有人就围着他说话,我就出去门外抽烟了,后来到了晚上20点多,我看大家都走出来了我就走了。

6、被询问人黄冲记陈述:2014年7月13日15时左右,我在珠海坚士锁上班时接到朋友陈**电话,叫我到三灶镇来拿钱,因我于2011年3月借给其1万元至今未还,所以我过了几天就到三灶镇找陈**,陈**说他借了很多钱给香港人,叫我跟他一起去追债。那天星期天,我就跟着陈**到金沙湾豪庭售楼部找香港老板要钱,我到那里的时候已经有十多人在那里追债了,那天我们在金沙湾豪庭售楼部没见到香港老板李**,我们就在售楼部门口拉了很多讨债的横幅标语,并在售楼部静坐,等香港老板过来还钱。第二天我就回去上班了。到前天我又过来跟陈**他们到金沙湾豪庭售楼部追债,香港老板没来。昨天他过来了跟我们谈,没谈好我们就不给他走,我们就把售楼部的大门堵住了,一直到晚上8点钟左右,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后,他答应今天下午15时到三灶镇政府谈,我们才让他离开。今天早上10时左右,我们又到售楼部追债,到下午16时左右,警察过来把我们十多人带回派出所。同时陈述,其在金沙湾豪庭售楼部追债时参与了堵门口、静坐、拉横幅等行为。

7、被询问人梁**陈述:陈**于2011年在阳江向我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故其在2014年7月12日打电话给我,叫我来珠海找他收钱,因此,我和叶**、何**一起于2014年7月13日来到珠海后到三灶镇找到陈**,陈**称,他的钱给金沙湾豪庭楼盘的香港老板欠着未还,要我们一起去找那老板要钱。第二天(7月14日)上午10时许,陈**带着我们约10个人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岛路金沙湾豪庭售楼部,陈**将事先准备好的横幅叫我们挂在售楼部门口,我和叶**、何**等人就坐在售楼部门口,陈**就在售楼部内和工作人员交涉。就这样,我们每天都去售楼部拉横幅、静坐,有时堵在门口。至今天上午10时许,陈**叫我在售楼部的大厅内睡觉,我发现里面有草席、枕头等物,我就在售楼部内睡了一个上午,下午我们继续在售楼部门口聚集时有警察来将我们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同时陈述,我的食宿等均由陈**安排。

8、被询问人叶幸记陈述:2014年7月13日15时左右,我在家乡接到朋友成乾*的电话,叫我到珠海来拿钱,因为我于2011年2月借了1万元给成乾*至今未还,所以我第二天就到三灶镇找成乾*,成乾*说他借了很多钱给香港人,叫我一起去追债。从7月14日开始,成乾*每天带着我们10到20人到金沙湾豪庭售楼部找香港老板要钱,但香港老板李**不肯还钱,我们就在售楼部门口拉了很多讨债的横幅标语,我们每天都在售楼部静坐,等香港老板还钱。昨天他过来跟我们谈,没谈好我们就不给他走,我们就把售楼部的大门堵住了,一直堵到晚上8时左右,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后,我们才离开,今天我们又到售楼部追债,到下午16时左右,警察过来把我们10多人带回派出所。

9、被询问人何**陈述:我和成震是朋友关系。2011年2月份左右,他向我借了2万元。2014年7月13日左右,梁**打电话给我,称金沙湾豪庭的楼房基本售完,叫我一起找老板还钱,于是我和梁**于7月16日一起到三灶镇金沙湾豪庭的,我来到时看有十多个其他债主都在找金沙湾豪庭负责人还钱。同时陈述,我们的代表是成震、成*和成乾荣,他们是大债主。

10、被询问人岑**陈述:2011年2月份左右,小学同学成震向我借款2万元、同乡成乾*向我借款2万元,他们将我借给他的钱用来投资金沙湾豪庭房地产项目。直到2014年7月10日左右,成乾*打电话给我,称金沙湾豪庭的楼房基本售完,叫我一起到金沙湾豪庭找老板拿钱。7月13日,我和成乾*一起到了金沙湾豪庭时就看见有十多人债主都是来找金沙湾豪庭负责人还钱的。同时陈述,我们的代表是成震、成*和成乾*,他们是大债主。

一审法院认为

福**司认为成震、成**、成**、陈**四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犯了福**司的名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成震、成**、成**、陈**四人: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如存有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程序依法维权,不应采取过激或者有辱对方声誉等的其他违法行为。2、根据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各相关人员(包括部分被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结合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福**司主张于2014年7月13日起在其公司开发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岛路金沙湾豪庭售楼部悬挂横幅、静坐、堵门口等行为为成震、成**、成**、陈**四人所为,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四人在福**司正门口悬挂内容为“香港佬李**人渣欠债还钱”的横幅及其召集他人或直接参与到公司售楼部静坐、睡觉、堵门口等等行为,已给福**司的名誉造成了侵害,构成了侵权,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据此,福**司请求判令成震、成**、成**、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震、成**、成**、陈**立即停止对珠海福**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成震、成**、成**、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具体内容应经原审法院审核;如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成震、成**、成**、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由珠海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50元,成震、成**、成**、陈**负担人民币500元。

成*、成**、成**、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中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成*、成**、成**、陈**四人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挂横幅的行为。一审中所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均可确定所挂的横幅不管是否是其四人所做,均未涉及到福**司。侵犯名誉权的形式按照最**法院相关解释,手段是侮辱和诽谤,而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有人到公司去静坐、堵门、睡觉,这三个行为既不是侮辱,也不是诽谤,因此,这些行为不构成侵犯福**司的名誉权。直到一审庭审前,福**司起诉的侵权行为均已停止,一审法院仍判决成*、成**、成**、陈**四人停止侵权是不妥当的。成**另上诉称其没有进入福**司,只是在巴士站看了一下。在一审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中,看不出成**有叫人去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成**构成侵权是严重不当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福**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福**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福**司答辩称,关于横幅的内容。虽然未出现“福**司”,但是有提到法定代表人李**,李**代表福**司,其次代表他自己。出现“李**”已经证明了涉及到“福**司”,拉横幅的位置在售楼部和小区大门口,也说明了是侵犯了福**司的利益。关于手段的问题。所有路过的人,都能看到横幅,还有一堆社会小混混在,整个售楼部都是垃圾,这种手段就是侮辱、诽谤。成**是四人的精神领袖。福**司一审时向各部门申请了调取证据,在政府主持的数次谈判,拿主意的就是成**。谈判的会议纪要也显示出成**在整个事件起到决定性作用。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权的问题。因为成*等四人的侵权行为是分段、持续的,一审法院判决是为了让成*等四人永远停止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成*、成**、陈**在二审中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发给福**司的《催款函》复印件一份及福**司《对〈催款函〉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成*、成**、陈**和福**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成*、成**、陈**到福**司要求还钱是合理行为。福**司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但认可福**司与成*、成**、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对钱的性质和是否应当支付有争议。成*、成**、陈**已于2015年1月对福**司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

福**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其中记载了照片4张及录音一段,证明成**参与了侵犯福**司名誉权的事件。对于在二审中才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福**司主张是因为成**在一审庭审及二审上诉状中均未提及成**未参与侵犯福**司名誉权的事件的观点。成**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且成**没有做出任何侵权行为。录音是在调解借款纠纷过程中偷录的,成**也没有做出任何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对成震、成**、陈**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福**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照片和录音均无法显示其所记载的事件的发生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名誉权纠纷有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显示成**直接参与或组织他人实施了到福**司堵门口、静坐、拉横幅等行为。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其他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福**司确认2014年8月底成震、成**、陈**等人到福**司堵门口、静坐、拉横幅等行为已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成**是否直接参与或组织他人到福**司堵门口、静坐、拉横幅;2.成震等人参与或组织他人到福**司堵门口、静坐、拉横幅是否属于侵犯福**司名誉权的行为。

1.关于成**是否直接参与或组织他人到福**司堵门口、静坐、拉横幅。福**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录像、珠海**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珠海市公安局金海岸派出所于2014年7月25日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成**直接参与或组织他人到福**司堵门口、静坐、拉横幅的影像或文字记载。故福**司起诉成**参与了侵犯福**司名誉权的行为证据不足。

2.关于成震等人参与或组织他人到福**司静坐、睡觉、堵门口、拉横幅是否属于侵犯福**司名誉权的行为。

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首先,关于成震、成**、陈**在福**司售楼部静坐、睡觉、堵门口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形式为书面、口头等形式,静坐、睡觉、堵门口等行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形式的任何一种,因此,成震、成**、陈**等人在福**司售楼部静坐、睡觉、堵门口不属于诋毁、诽谤福**司名誉的行为。其次,关于成震、成**、陈**等人在福**司正门口悬挂内容为“香港佬李**人渣欠债还钱”的横幅,横幅的内容针对的是李**,并没有出现福**司的名称,虽然李**系福**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福**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据此认定诋毁、诽谤李**名誉就是诋毁、诽谤福**司名誉。福**司主张成震等人参与或组织他人到福**司静坐、睡觉、堵门口、拉横幅侵犯了福**司的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成震、成**、成**、陈**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珠海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均由珠海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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