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许**等与梁**、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许**、许*、许**(以下简称“许**等四人”)与上诉人梁**、杨**、李**、周**、梁**、陈**(以下简称“梁**等六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许**是许*的父亲,许**与许*是夫妻,许*和许**是许*与许**的子女。何**、范**、范**、范**四人承包了白蕉镇灯笼村五围水闸对面小岛即沙面共四百多亩地种植。许**和许*是何**的雇工,两人平日在小岛上工作并住在岛上。许*经常驾驶无牌小船来回小岛与灯笼村之间,小船长约7米,宽约1.5米,是以柴油为燃料的机动船,许*也没有机动船驾驶证。

杨**认识何**,邀约同乡且从小一起玩到大的其他五人到岛上电老鼠。2014年7月24日下午,梁**等六人来到小岛对面,许*在何**的安排下驾驶小船将梁**等六人接到岛上电老鼠。晚饭时许*和梁**等六人都喝酒,许*喝了2两29度的红米酒。晚上九时许,许*驾驶小船送梁**等六人回对岸,小船上没有救生衣等救生设备。当小船行驶大约15分钟,离开小岛100米左右时,海面上突然掀起大风浪,小船被掀翻,许*和梁**等六人被抛到海面。天色很黑,浪大水急,船翻后,大家各自逃生。许*往下沉,梁**和梁**游过去将许*托起,拉着他的手往前游,游了一段距离,许*还是往下沉,梁**和梁**又将许*托起,拉着继续往前游,连续几次,梁**和梁**没有力气再托起许*,许*就往下沉,梁**和梁**用剩余的力气游回岸上。杨**顺着河流慢慢仰泳,体力不支就喊救命,后来被陈**救助上岸。李*全游一会停一会地顺着水流游了半个小时,游到了岸边。周**当天穿着水鞋,且用绳子绑住膝盖以下部位,游了二十分钟左右就抽筋,水鞋很沉重且无法脱掉就喊救命,后来也被陈**救了上岸。到岸后,梁**等六人向不远处的渔船求助并报警。通过边防、海事公安等部门进行现场搜救均未发现落水者许*及木船。7月25日,杨**、梁**和何**被叫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后来,许*的遗体被发现,2014年7月26日被火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梁**等六人对许*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许**等四人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许*没有机动船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船只,且是酒后驾驶,机动船上也没有救生设备,许*本人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在翻船后,梁**和梁**对许*进行了施救,连续几次之后,在没有力气的情况下才放弃施救。梁**等六人明知许*要驾驶机动船送其回岸,没有阻止许*饮酒,不管许*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船的资格,也不管机动船是否有牌照,梁**等六人采取放任的态度,其不作为对许*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许*驾驶船只送梁**等六人回对岸,梁**等六人是受益人,假如梁**等六人没有过错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梁**等六人对许*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应当对许**等四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梁**等六人的不作为是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无法区分各人的过错大小,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梁**等六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许*为农业户口,许**等四人没有证据证明许*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不符合《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梁**等六人辩称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许**等四人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许**等四人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原审法院核算为准。结合《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具体核算如下:

一、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珠海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504元,丧葬费应为38752元(77504元÷12个月×6个月)。许**等四人请求赔偿丧葬费3875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许*死亡时年满54周岁,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许卓*等四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27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33386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许卓*于1939年3月1日出生,在许*死亡时年满75周岁,生活费计算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717.5元(8343.5元/年×5年)。许卓*等四人请求赔偿13065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1717.5元。

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许**等四人请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参照**务院的相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的损失,许**等四人只能计算三人七天的费用,许**等四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照农业行业的收入21891元/年、住宿费340元/人/天计算,住宿费应为7140元(340元/人/天×3人×7天)。三人七天的误工费为1259.48元(21891元/年÷365天×7天×3人)。许**等四人请求赔偿误工费1200元,住宿费20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许**等四人没有提交票据,但许**等四人户籍在广东省阳春市,原审法院予以酌定1000元。许**等四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为4240元(1200元+2040元+1000元)。

上述四项损失合计为318095.50元(38752元+233386元+41717.5元+4240元)。由梁**等六人共赔偿63619.10元(318095.50元×20%)。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许**等四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0元。

因此,梁**等六人共赔偿许**等四人83619.10元(63619.10元+20000元),梁**等六人赔偿许**等四人13936.52元(83619.10元÷6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卓*、许**、许*、许**共13936.52元;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卓*、许**、许*、许**共13936.52元;三、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卓*、许**、许*、许**共13936.52元;四、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卓*、许**、许*、许**共13936.52元;五、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卓*、许**、许*、许**共13936.52元;六、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许卓*、许**、许*、许**共13936.52元;七、驳回许卓*、许**、许*和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1元(许卓*等四人已预交),由许卓*、许**、许*、许**负担10331元;由梁**、杨**、李**、周**、梁**和陈**共负担3000元,即每人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许**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梁**等六人连带赔偿许**等四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3167.75人民币元。3、判令诉讼费由梁**等六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梁**等六人过错明显,一审认定梁**等六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梁**等六人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因梁**等六人上岛电老鼠吃,许*在无偿搭载梁**等六人返回途中溺亡,梁**等六人明知搭乘使用的小船不是客船,仍要求许*驾驶搭载;梁**等六人明知回程还需许*架船,却劝让许*饮酒;因许*年长,梁**等六人应当进行施救。一审法院认定梁**等六人对许*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是正确的,但仅判令梁**等六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轻,梁**等六人应对许*死亡至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梁**等六人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等六人共同侵犯了许*的合法权益,致使许*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梁**等六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虽认定梁**等六人构成共同侵权,但判令梁**等六人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切实维护许**等四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等六人答辩称,梁**等六人不认可许**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梁**等六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这是天灾,是意外,属于不可抗力。

本院查明

梁**等六人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许**等四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梁**等六人是应何**的请求,上岛为其除灭鼠害,电老鼠是灭鼠的一种方式,受益人是何**,在这点上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和论证;第二,梁**等六人对许*的死亡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1、对于喝酒问题。首先,白酒是许*自己所有而并非梁**等六人提供,许*自顾自喝,这是他的人身自由权,梁**等六人无权干涉;其次梁**等六人并没劝酒,梁**等六人没有任何法律义务进行阻止,不应将这些普通的道义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再次,许*平时也应经常喝酒,29度的红米酒是低度酒,2两也是很少量,不至于让许*丧失正常驾船能力,船的倾覆与此没有因果关系;最后,少量饮酒有利于身体驱寒祛湿,对水上工作人员的身体××尤其有利,结合许*经常住在水边的情况,少量喝酒的行为首先是一种正常、普通、有益的行为,并不会构成放任喝,这是一种基本常识。梁**等六人是没有任何过错的。2、原审法院认定梁**等六人是作为受益人,假定没有过错也应当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并连同此理认定梁**等六人对于许*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这一论证,只能让梁**等六人质疑原审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因受益而补偿与因过错而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概念范畴,况且真正的收益人并非梁**等六人而应该是许*的雇主何**,在本案中,在那种极端的天气情况下,梁**等六人命且尚存也属侥幸,同是本案的受害者,如非得说受益,那么庭审时梁**等六人已经很明确了,获得也只是一只老鼠;3、正如原审查明所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海面上突然掀起大风导致小船被掀翻的,这是毫无征兆的突发天气骤变,这是不可抗力所致,没有任何人会拿自己生命开玩笑,这是梁**等六人及许*都不能预测和不能避免的,因此,不论许*是否喝酒,都是不能避免小船被掀翻的后果,喝酒与翻船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导致小船倾翻与许*的死亡的法律原因是不可抗力,梁**等六人也尽力相救,问心无愧,不因承担过错责任。三、梁**等六人认为何**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许**等四人的损失是完全可以正当追索的,而本案许**等四人却偏偏没有将关键人物何**列为当事人,不得不让人质疑许**等四人的企图。综上,梁**等六人认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等六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许**等四人答辩称,第一,梁**等六人是有过错的,一审对其过错有认定,一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梁**等六人主张本案事件形成是不可抗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相应证据。

二审期间,许**等四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许**与许*是两父子;2、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许**只生育一个男孩,叫许*,该两份证据结合我方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许**的扶养人情况。梁**等六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许**只生育了许*一个孩子,只是说明许*与许**是父子关系,且家庭中的其他人口等信息都没有列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有关户籍及家庭成员关系应由派出所户籍科出具,既然证据1可以开具,完全可以由户籍科出具更详细的许**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许**等四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二审的证据予以审查。

二审期间,许**等四人以当事人客观无法调取为由,向**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双滘镇派出所调查许**的子女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双滘镇派出所去函调查许**生育有几个子女。2015年8月12日,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双滘镇派出所向**出具《关于核查许**子女户口情况的复函》,并附有一份许**家庭户籍档案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许**等四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足以认定许**只有许*一个儿子,没有其他子女。梁**等六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复函只能说明许**在派出所现今登记在这户口本内的子女只有许*,不能说明许**只生育了一个子女,没有户口迁移的有关反映,无法确认其是否有子女已迁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发后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出具《白蕉所辖区一外来农作务工人员许*失踪情况汇报》,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21时45分,我所接到报警人报称,在白蕉灯三村五围哨所对开海面约一千米处,发生翻船意外事故,船上共有七人,其中六人已游回岸边,另外一人失踪不知去向,失踪人员名叫许*,1959年9月2日生,身份证号:××,户籍:广东省**水村委会旧二村22号。我所接报后马上派员到场查看了解情况,并同时将情况汇报给指挥中心及指挥室,通过上级协调通知边防、海事部门前来搜救,经过近两个小时现场及附近海域搜救,均未发现失踪者。据了解,失踪人员许*为雇请农作耕种工人(老板叫何**,电话……,许*妻子叫许**,电话……),游泳回岸上的李**等六人,均为白蕉水上人家,当晚应邀到白蕉灯二村沙面何**承包的小岛处电捉老鼠到晚上9时,后让许*驾驶一条六匹马力的木船,载六名白蕉游玩人员回去对面岸上,当驶至河面约100米处,突然刮来一阵狂风,将小船掀翻,翻船后六名白蕉男子拼命游回岸边,也曾一度搭救许*,但因体力不支后搭救未果。现因天黑浪大水急,通过现场搜救均未发现落水者许*及木船踪影。边防、海事、公安等部门已对情况进行布控。”

2014年7月25日2时许,杨**在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我们一直电到当天的21时许就开始坐船返回,当船开了十五分钟左右,河上突然刮起了大风,河上的浪很大,船上已经浸满了水,不久船就翻了,翻船之后我们就各自逃命,……”派出所民警询问:“你们为什么要到西瓜地电老鼠?”杨**答:“我们打算到那里电老鼠拿来吃。”梁**在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大约21时许,我们电完老鼠再由阿*用原船只载我们回去,在海面走了约15分钟,大约100多米,海面突然乱风起浪,船立即进水往下沉,我们被抛到海面,大家各自逃生,拼命往岸边游,但开船的阿*好像水性不太好,不久他就往下沉,我与梁**游过去他处救他,拉住他的手向前游,游了一段距离,他还是往下沉,我们就拼命托他起来,这样连续几次后,我们再没有力气托他的,他就下沉,我们唯有用剩下的力气游回岸上,……”何**在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于是我立即驾驶摩托车赶去灯笼村东堤五围哨所。然后驾驶一机动木船沿江边搜索,但搜了很久也没发现,这时见到边防船只也来到并参与搜救,由于江面风大浪高,无法搜到。之后我就到派出所了。”“事情是这样的,昨天中午阿*打电话给我说和几个朋友到灯笼村沙面我承包的菜地电老鼠,我说可以。……”梁**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翻船之后,我看到许*,和梁**去救他,我们游到那条船附近,我们三个都扶着那条船,那条船开始下沉,我就开始游泳回岸,我们没有办法只能自己管自己。”

阳春市双**育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村委会旧二村许卓*,只生育一个男孩叫许*,许*为独生子女。”阳春市公安局双滘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记载许卓*与许*系父子关系。该所出具的《关于核查许卓*子女户口情况的复函》记载许卓*在该所户口登记子女只有许*,附在其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许卓*只有许*一个子女。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等六人有无过错,应否对许*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翻船的原因,当事人杨**与梁**于事发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是因海面突然刮起大风浪导致翻船、众人落水。许*的雇主何**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汇报中均提到,何**和相关部门均因风大浪高水急而无法搜救到许*的情况。由此可见,何**的陈述及派出所的情况汇报均是对事发原因及当时天气情况的一个佐证,且作为公权机关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汇报,较一般书证具有更大的证明效力。而许**等四人并无证据证实事发是出于其他原因。故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因天气突变导致翻船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许*有无资格驾驶船只、有无饮酒,均与事发没有因果关系,梁**等六人有无注意和劝阻,均不构成过错。至于翻船后众人均处于生命危险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相互救助仅系道德义务,而并非法定义务,不能苛求。况且梁**与梁**均陈述事发后他们对许*进行过施救,但因自身难保没有救助成功。故许**等四人主张梁**等六人对于许*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发因天气突变引起,系不可抗力,许*与梁**等六人对此均无过错,梁**等六人对许*的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梁**等六人应否对许*死亡的损害后果分担一定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梁**等六人是到岛上瓜地里电老鼠吃,许*在驾船接送梁**等六人返回的途中落水身亡,符合“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情形,由梁**等六人对于许*死亡的损害后果分担一定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和互助友爱、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梁**等六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许*,故本院酌情确定由梁**等六人对许*死亡的损害后果分担20%的损失。但分担损失的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因为精神损害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失数额。如前所述,梁**等六人对许*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应分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这些费用。

关于许卓*的扶养人问题。许卓*等四人主张许卓*只有许*一个子女,为此提交了阳春市公安局双滘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阳春市双**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阳春市公安局双滘镇派出所调查,该所出具的《关于核查许卓*子女户口情况的复函》记载许卓*在该所户口登记子女只有许*,附在其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许卓*只有许*一个子女。本院认为,根据阳春市公安局双滘镇派出所的复函和常住人口登记表,许卓*的户口只登记有许*一个子女,并未登记有其他子女,也无家庭成员的迁出信息,足以说明许卓*只有许*一个子女。再结合阳春市双**育办公室关于许*是独生子女的证明,足以认定许卓*只有许*一个子女。而梁**等六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许卓*只有许*一个扶养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费38752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240元,合计318095.5元,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梁**等六人应分担63619.1元(318095.5元×20%),每人分担10603元。

综上,梁**等六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许**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二、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许**、许*、许**10603元;

三、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许**、许*、许**10603元;

四、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许**、许*、许**10603元;

五、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许**、许*、许**10603元;

六、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许**、许*、许**10603元;

七、变更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许**、许*、许**106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1元,由许**、许**、许*、许**负担11531元,由梁**、杨**、李**、周**、梁**、陈**共同负担1800元,即每人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许**、许**、许*、许**负担1868元(许**、许**、许*、许**已预缴4497.52元,由本院退回2629.52元),由梁**、杨**、李**、周**、梁**、陈**共同负担2280元,即每人负担380元(梁**、杨**、李**、周**、梁**、陈**每人已预缴500元,由本院每人退回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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