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丘*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诉被告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诉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16:00-17:00)点期间,原告在自己的房子旁边建房挖地基时,被告带领其两个儿子一起走到原告处,什么也没有说就殴打原告,被告抢原告手中正在施工的草刮横打原告的腰部、并横打原告的右大腿,导致原告当场倒地、并大声喊救命。随后,原告报警“110”,北**出所当晚19:00左右到了原告家作调查了解,并建议原告到乐昌市中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当晚原告的弟弟与原告的小舅子送原告到了乐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4椎体横突可疑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入院,同年6月3日下午出院,住院4天,医疗费共计2788.2元。北**出所对被告作了“治安拘留”。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2元,误工费4天×180元/天u003d720元,护理费4天×80元/天u003d320元,住院伙食费4天×100元/天u003d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六项合计:7228.2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北**出所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乐昌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说明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证据二、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导致原告腰4椎体横突可疑骨折;由于原告腰椎体横突,所以原告到了粤北人民医院检查,产生了费用。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药费合计2788.2元。证据四、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腰部受伤、右大腿受伤。证据五、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因腰椎可疑的检查结果单;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原告腰4椎体横突可疑骨折,因此发生了检查。证据六,土地权属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发生本案纠纷是因房屋屋后两米宽范围的土地权属争议导致的。

被告辩称

被告邓*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对三性均有异议,1是原告要提供原件;2、该份告知书所认定给被告的治安拘留无时间期限;3、该份告知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没有处理。证据二、对三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原件,另该份诊断腰4椎体横突,这是疾病,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故与本案无关。证据三、1、原告应提交原件;2、该票据应与医院同时段的医疗清单作证,因此其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案身体权纠纷医疗的事实;3、原告提供了其腰4椎体横突的诊断,我方怀疑原告该费用中有治疗其腰4椎体横突的费用。证据四、对三性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病历在医院的结果是原告腰椎是生理性弯曲,存在原告腰4椎体横突可疑骨折,这是原告的疾病,并不是本案的身体权纠纷导致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对三性有异议,原告应该出示国家的权属证明,且原告并未有村小组、村委会公章证实,且该份证据上的签名并不全是新落塘村的村民签名的。

被告邓*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其身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造成,该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系前后相邻而住的邻居,原告的房子紧连着被告的晒谷坪,原告的宅基地只到其屋檐下,晒谷坪属被告所有。2015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夫妻俩在其屋后越界挖宅基地,侵占被告的晒谷坪。被告出言阻止并跟在其后将挖开的地方用土填上,原告立即抡起手中的锄头打被告,被告不愿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四处躲闪,被告的小儿子(高一学生)亦过来阻止原告殴打被告,此时原告的父亲二话不说就拿了一条木棍冲过来打了被告的小儿子两个耳光;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父亲年近90岁,担心自己的儿子动手反抗伤到老人,要求儿子停手,后经村民劝架,原告及其父亲才停止殴打被告父子。随后,被告立即去村委会干部李*家里报告并要求其到现场处理此事,当被告与李*回到现场时,发现原告夫妻俩又在埋头挖地基(其所挖位置正好是村里铺设的自来水管道位置),李*亦无法制止,只能告知原告:不准再挖,待下周一(2015年6月1日)找镇国土所处理。原告方才停工。原告诉状中“被告带领其两个儿子一起走到原告处,什么也没有说就殴打原告”的说辞,完全是颠倒事实,毫无根据。“随后,原告报警110”亦不属实,原告是事发当晚才报的警。被告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原告蛮横霸道地侵占被告的晒谷坪引起的,也是原告不分青红皂白地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与原告相比,在年龄和身高方面均是弱势一方,且被告主观上没有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想法,因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身上的瘀伤是被告殴打所致。

二、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提请的各项赔偿事项,被告认为:1、医疗费2788.2元,其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①是原告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与其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以确认原告因瘀伤所需的治疗项目和收费清单;②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经过:入院后完善各相关检查,予活血化瘀、能量补充等对症处理后,病情好转,强烈要求出院”的事实,证明原告只有一些轻微的瘀伤,其却住院治疗做各种与本案无关的检查,以致扩大不必要的损失,如CT检查诊断出原告腰椎骨质增生;③是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表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做了与治疗瘀伤无关的检查项目,该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身全部负责,而不应由被告支付。2、误工费4天×180元/天u003d720元: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有180元/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91元/年÷365天×4天u003d239.92元。3、护理费4天×80元/天u003d320元,不予认可:①是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护理费为80元/天;②是原告只是住院治疗轻微瘀伤,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没有必要请专人护理,该费用为不必要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4、住院伙食费4天×100元/天u003d400元,不予认可;5、营养费1500元,不予认可,原告只是因轻微瘀伤住院治疗4天,其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应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实属无理要求,不予认可。如上所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蛮横霸道地侵占被告的晒谷坪,亦是原告先动手打架,且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被告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蛮横霸道地侵占被告的晒谷坪所引起,亦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其身上的瘀伤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因此,原告对其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法律的公正。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争议地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其屋后越界挖宅基地侵占被告的晒谷坪从而引发冲突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照片并不能证明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新落塘村一般是屋前管4米屋后管2米,双方确实是因为土地权属争议产生本案纠纷。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申请的证人邓**作证称:原告住在我家前面,被告是我叔叔,我是被告的侄女。原、被告打架之前,我在家,后来他们打架的时候,我出来了,看见原告拿起锄头说还要挖,且想要打被告,我堂弟当时拦住,被告没有打成,当时被告没有打原告。后来,原告的父亲来到家里还打了我堂弟两巴掌。

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作为被告亲侄女,其证言有待考查,因为存在感情色彩。且该证言的效力比不上北**出所《告知书》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前后相邻而居的邻居,2015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在自己的房屋后面挖一条地基,被告认为原告所挖的地基位置是其家的门口坪,被告制止原告的开挖,双方产生纠纷,在争吵推揉中,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3双侧横突及腰4右侧横突可疑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在乐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981.2元,期间的2015年6月2日,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挂号和检查费共807元。2015年7月15日,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3天。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同意进行赔偿,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多次进行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8.2元,误工费4天×180元/天u003d720元,护理费4天×80元/天u003d320元,住院伙食费4天×100元/天u003d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六项合计7228.2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至于原告所受的伤是原告老婆用碗刮痧弄的,红色一片,如果是被告打伤的,肯定有瘀伤,不可能红一片,原告在医院的检查结果是腰椎是生理性弯曲,存在腰4椎体横突可疑骨折,这是原告的疾病,并不是本案的身体权纠纷导致的,与本案无关。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发票中的“丘乙”是医院出具发票时对“丘*”的笔误。庭后原告补充了医院笔误的更正签章证据发票,被告表示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陈述,提交的证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是因邻居之间用地一事产生纠纷而推揉的事实均予承认,对双方认定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被告的亲侄女,因此,证人所作的证言存在感情偏袒的可能,与公信机关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的《告知书》相比,《告知书》的证明效力比被告的证人证言大,本院对公信机关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的《告知书》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相扶互助,但原告未与被告事前商议,即在自己的屋后与被告的门前坪接壤处开挖地基,被告出面制止,引起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原告开挖的位置,土地使用权到底是属于谁的?产生纠纷后,双方理应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处理,明确土地权属,然后再决定原告是否可以在争议地开挖地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通过争吵推揉来争夺土地使用权,在争执中,被告致伤原告,是错误的,被告被乐昌市公安局北乡派出所处以治安拘留3天的治安处罚,被告应对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负担70%,原告不予协商和明确土地使用权属即开挖地基,并在被告反对的情况下继续开挖,引起纠纷,存在过错,应承担纠纷的次要责任,负担30%。

由于原告在乐昌中医院的治疗诊断结果是腰3双侧横突及腰4右侧横突可疑骨折,限于乐昌中医院的医疗条件,无法确诊,所以原告在乐昌中医院住院期间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相关的检查,事出有因,符合情理,对原告到粤北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行为和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治疗费1981.2元,到粤北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挂号和检查费807元,共2788.2元。原告提出误工费按180元/天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有固定工作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则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4632元/年计算(即68元/天)。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所以,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有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50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为宜。鉴于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和毁容等严重后果,被告也不具有污辱和损害原告的声誉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原告此次意外事故的相关损害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2788.2元;2、误工费:4天×68元/天u003d272元;3、护理费:4天×80元/天u003d320元;4、住院伙食费:4天×100元/天u003d400元;5、营养费:500元。全部费用合计为4280.2元,被告邓*按70%的责任承担2996.14元(4280.2×70%u003d2996.1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30%责任(4280.2×30%u003d1284.0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五项合计共2996.14元。

二、驳回原告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丘*负担20元,由被告邓*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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