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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2月26日晚上6时20分左右,原告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边骑自行车经过澄海区**祠路段时,被一只狗撞到自行车,致使人连自行车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摔倒在地,请求被告(养狗人)扶原告起来并陪原告到医院治疗,被被告拒绝。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要求原告和被告到派出所录口供,原告还做了伤情鉴定,原告除了鉴定的伤情外,还存在被狗唾液入侵伤害的风险。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这次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37元(其中医疗费637元、误工费和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3、医疗收费收据5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事实;

4、出租车发票联4单,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事实;

5、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报警事实。

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有关原告与被告相关案卷中伤情鉴定文书、照片,证明原告骑自行车时被被告的狗吓到跌倒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被告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原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共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为637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时间的交通费单据,为146.10元,合计783.1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经济损失783.1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潘**承担受理费25元,被告陈*承担受理费25元和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由原告潘**支付,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潘**支付应承担的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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