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34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4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伤害事实属实,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参加被告举办的社会实践活动,地点是龙岗区国防教育基地和深圳东部华侨城茶溪谷。原告所在班级学生进入茶溪谷时,被告公司的辅导员没有发导览图,原告走过入口后又应辅导员要求返回入口处拿导览图,辅导员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导致原告边看图边前行时被地面小雕像绊倒,4颗牙齿严重受伤,其中1颗脱落。

二、受害人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17周岁,系深圳**学校高三(9)班学生。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及证据情况,被告对相关主张的辩解、质证意见。

3.1、医疗费。原告受伤到深圳**民医院治疗,病历显示其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多次前往该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显示已垫付医疗费29267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中不包括医疗费。

3.2、后续治疗费。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5)临鉴第0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按10年更换一次义齿计算,如原告受伤牙齿根尖吸收,则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估算约为53400元,如根尖良好,则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估算约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3400元。

3.3、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被告支付法医鉴定门诊费用23元。

3.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是原告受损牙齿为4颗门牙,虽然采取修复措施但对日常进食有较多限制,而且对外貌有较大影响。

3.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

四、本案其他情况:

4.1、被告与原告所在学校所在外国语学校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协议书》。

4.2、原、被告确认活动当天,原告所在年级20个班几天参加活动,每班学生约40人,被告为每个班级配备2名辅导员,另为整个年级配备5名现场行政管理人员。

4.3、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事故证明》,内容为:兹有深圳**学校于2014年2月27日由我司组织高三年级学生分别在龙岗区国防教育基地和东部华侨城茶溪谷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在东部华侨城茶溪谷的活动中,由于组织不当,高三(9)班吴*同学在进园后摔倒,导致牙齿磕断。事发后在景区医务室进行了先期处理,当天下午送往深圳**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康复。特此证明。

4.4、对于本案事故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辅导员在其走过入口后将其叫回,要求其领取导览图后未进行提醒导致其摔倒受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存在疏忽组织不当,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组织集体活动时存在疏忽,其工作人员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被告承认其组织不当,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虽然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7周岁,在日常活动中对自身安全应负有一定安全注意义务,其在行走过程中未能谨慎注意,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9267元;2、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确定为534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没有因本案事故造成残疾,但考虑到原告作为青年女性,4颗门牙受损,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工作确会存在一定的影响,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4、鉴定费1063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5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384元(计算公式:(29267元+53400元+10000元+1063元+500元)u0026amp;amp;times;80%),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929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6094元(计算公式:75384元-2929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6094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发有限公司负担506元,原告吴*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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