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林**、林**、李**与陈**、林**、林**、林**、杜**、王**、林*、黄*、张**、黄**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李*枝诉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原告林**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李*枝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陈**、被告林**共同策划,并于当天下午6时许纠集本案各被告及在逃犯等二十多人持刀、棍、水管等工具到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北陇村报复殴打林*乙一方,致林*甲受伤死亡、原告林**和原告林**严重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林*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脑干损伤死亡,原告林**和原告林**虽已出院,但仍需要服药治疗,至今仍有严重后遗症。各被告的上述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和直接的人身伤害,案发以后各被告至今都未上门向五原告进行慰问和道歉,致使受害人林*甲死亡后迟迟无法入土为安。同时,被告的行为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因受害人林*甲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024995.8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20年)、丧葬费24737.50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计)、停尸费108000元(从事发日2012年11月25日起至起诉时止,共675天,每天按160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4.50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每年计,原告林**为8343.50元×2年=16687元,原告李*枝为8343.50元×5年=41717.50元)、医疗费4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五原告认为,各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共同赔偿五原告的上述损失,五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害人民币1024995.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3386.20元、丧葬费24737.50元、停尸费10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4.50元、医疗费46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庭审时,五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停尸费变更为124000元。

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4份、证明2份、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0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受害人林**的死亡原因及情况;

4、受害人林*甲门诊费收费收据1单,证明受害人林*甲的门诊费用;

5、殡仪项目收费明细表1份,证明被害人林**的尸体冷冻费用;

6、(2013)汕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刑事部分已经审理完毕,本案事实可根据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依据。3、被告陈**在案件侦查阶段已经缴纳了100000元赔偿款,审理阶段缴纳20000元赔偿款。在刑事判决书第43页中也有认定其他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该部分应予以剔除。4、停尸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尸体应在法医鉴定后火化,原告没有及时处理,扩大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没有义务进行赔偿。

被告陈**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辩称:我们已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在澄海区**派出所和汕头**民法院。

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青辩称:我已经被关押在看守所,也没有办法处理。

被告黄**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刑事责任部分已经广东**民法院二审终审。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无异议。被告陈**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各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了收费单位的公章,被告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如下意见:一、对裁决认定的结果无异议,是十个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二、对一、二审的判决中认定事实采用的证据和法律原告有异议,已经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诉。因(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为法院的终审裁定,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林**骑摩托车在途经汕头市澄海区北陇村市场附近大路时,因险些撞到林*乙的侄孙而与其发生争执,被林*乙及其女婿等人殴打。后双方的亲戚闻讯赶到现场,引发争吵推打,被告林**的亲戚即被告林**、被告杜**到达后亦被林*乙一方的林*丙等人殴打受伤。后双方经村民劝阻各自离开。离开途中,被告杜**打电话让被告王**、被告林*纠集人员前来帮忙报复对方。后被告林**、被告杜**、被告林**等人来到被告陈**的工场,告知被告陈**,他们被林*乙一方殴打的情况。因林*乙的女婿与被告陈**有亲戚关系,故被告陈**表示被告林**被打的事就算了,但要找人教训林*丙,吓唬示威一下,讨回脸面,被告林**等人表示同意。于是,被告林**找电话纠集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陈**打电话纠集被告黄**及其他人前往报复。当天傍晚6时许,被告林**回到家中,被告林**、被告林**等人将被殴打一事告知被告林**。经向被告陈**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被告林**向被告林**等人表示支持去教训林*乙一方的做法,但告知被告林**等人要注意分寸。在得到被告林**的同意支持后,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等人前往报复林*乙一方。当途经位于北陇村华东路的伟*通讯店时,被告林**发现原告林**,遂下车向同往人员明示原告林**为报复对象,被告杜**等人随即持棒球棒下车追赶原告林**,原告林**见状朝位于北陇村东巷1号的家中方向跑去,当跑至家门口时被追上并被殴打受伤。期间原告林**从家中出来,也被被告王**、被告林*等人殴打受伤,被害人林*甲从家中冲出,持刀砍伤被告林*的右脚,被告杜**等人见状持棒球棒对林*甲进行殴打,致林*甲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林*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467.60元。

2014年9月25日,汕头**民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杜*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在打人过程中致原告林**及原告林**受伤、受害人林*甲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杜*超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原告林*娥系受害人林**的配偶,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纯系受害人林**的子女,原告李*枝系受害人林**的母亲。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林**、被告林**的家属预交25000元,被告林锐勤的家属预交55000元,被告王**的家属预交20000元,被告陈**预交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交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出所,其中50000元由被害人林**之妻即原告林*娥领取,100000元由原告林**领取,作为原告林**、原告林**住院及医疗等费用。尚存50000元由广**出所保管。在汕头**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杜**的家属预交120000元,被告林**、被告林**的家属预交55000元,被告林锐勤的家属预交45000元,被告王**的家属预交15000元,被告林*的家属预交10000元,被告陈**的家属预交20000元,被告黄*、被告张**的家属各预交10000元,以上共285000元,作为原告林**、原告林**、被害人林**近亲属的赔偿、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生命权纠纷。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共同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林*甲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数额。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家属已预交的款项,原告林**、原告林**已领取作为受害人林*甲有关费用的部分数额,应在本案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抵除。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对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定为467.60元;

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为标准计算20年,因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669.30元,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1669.30元×20(年)u003d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林**的母亲即原告李**1929年4月13日出生,扶养年限5年,原告李**生育6个儿子。受害人林**的女儿即原告林*纯1998年4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4年。原告李**有6个扶养人,原告林*纯有2个扶养人,故各被告只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受害人林**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0元,分别计算为:李**8343.50元×5(年)÷6u003d6952.92元;林*纯8343.50元×4(年)÷2u003d16687元。本项合计为257025.92元;

3、丧葬费:五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473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4、尸体冷藏停放费:本案受害人林**的尸体至今仍停放于汕头市澄海区殡葬管理所,尸体冷藏停放费为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后果,故为利于本纠纷的妥善解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林*甲死亡,已对五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偏高,按照本地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为宜。

以上合计442231.02元,抵除原告林**、原告林**在案件侦查阶段已领取的费用115016.69元(原告林**、原告林**共领取15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原告林**的医疗费17097.52元,支付原告林**的医疗费17885.79元,剩余款项115016.69元用于支付受害人林**的有关费用)后余款为327214.33元,由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7214.33元;

二、驳回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8.98元,由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李**承担受理费7960.98元,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连带承担受理费6208元。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李**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7012.48元,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林**、原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48.50元;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二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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