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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和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王**、朱**在新溪镇新金鸿牛肉城因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法医鉴定,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据此,公安机关对王**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对朱**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12月11日,王**前往汕头大**附属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脑震荡、脸外伤、左前臂切割伤,王**于门诊治疗,未办理住院手续,王**用去医疗费用3586.85元。一审上述认定事实有王**身份证、朱**人口信息资料、王**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新溪派出所提供的案卷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和王**、朱**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王**请求法院判令:1.朱**赔偿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与朱**为同乡,遇事不能互谅互让,因琐事导致斗殴,双方均有过错。朱**将王**打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王**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朱**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王**提交的医疗发票及病历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王**花费医疗费3586.8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王**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朱**各自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即朱**承担王**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2510.80元,王**损失的30%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辩称王**的住院治疗费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王**2510.8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承担10元,朱**承担15元,王**已预交案件诉讼费,朱**应将负担的案件诉讼费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王**诉讼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发生争执,王**先动手打人,于是双方互相打了几下,王**还拿啤酒瓶欲出手,随即被老乡拉开,持续时间很短,双方没有任何伤害,王**自己在现场发酒疯,自己把手臂割伤,连同老婆一起住院治疗,伤是他自己所为,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自己承担。案发现场情况饭店有监控。十几人在现场,多人在派出所有口供证言。王**受伤时朱**己离开现场。受王**的挑衅、自伤行为伤害的是朱**,法庭判双方责任比7:3不合理。更不能判决朱**赔偿王**的医疗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对王**的讹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由王**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朱**同是外地来汕的务工人员,本应珍惜同乡感情,和睦守法相处,即使有纠纷也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王**与朱**因口角纠纷互相打架斗殴,属于违法行为,双方的这种行为均应予以训诫。本案王**与朱**发生肢体冲突,结果致王**的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王**起诉朱**对其造成的人身损害,朱**应对其侵权行为致使王**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朱**的赔偿责任。关于朱**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当70%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2014年12月11日,王**、朱**因口角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随后,公安机关根据报警介入调查处置。2014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王**、朱**处以行政处罚。其中,对朱**的行政处罚书记载:u0026amp;amp;ldquo;朱**于2014年12月11日晚在新溪镇新金鸿牛肉城因口角纠纷,与王**发生动手打架,先是打了王**一巴掌,再用拳头打了王**的头部三下。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法医进行鉴定,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u0026amp;amp;rdquo;。根据公安机关上述查明的案情,在双方的争执中,朱**先是打了王**一巴掌,导致双方情绪激化,系致进一步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由于朱**存在较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上诉认为王**先动手打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当70%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上诉称王**自己把手臂割伤,其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王**自行承担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仅支持其医疗费用的主张,在医疗费的判决中,又已经确认王**要自行承担30%的医疗费损失,朱**再上诉称王**还需自行承担手臂割伤的医疗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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