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因(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案件,到原告办公场与原告理论,被告在找到原告时先出手打人,被告在此期间多次用拳脚殴打原告的头部及胸部,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斗门**派出所出警,了解事情经过后进行双方协商调解,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需休息三天,检查费、医药费、挂号费共计1574.70元,原告休息三天的误工费413.79元。在此事件中,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心理阴影,原告不敢在珠海市居住,害怕被告再打原告或者指使他人殴打原告,也不敢出庭。被告未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桃源居小区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4.70元、误工费413.79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988.49元。

原告李**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门(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二、影像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情况;

三、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殴打经医院检查后需要休息三天的事实;

四、医疗收费票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情况;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的事实;

六、2015年1月28日的受案回执,拟证明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及处理情况;

七、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拟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同在珠海市**务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八、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和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珠海市**务有限公司之前有诉讼案件在法院审理中,被告趁我不在的时候,到我商铺张贴公告并拍照,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找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是送桶装矿泉水的,力气很大,我只是推了原告一下,根本不是打,如果是动手打,原告肯定会倒下。本案首先是原告侵犯我的权益,我才找原告理论,在原告不承认错误的情况下,原告先动手打我。其次原告根本没有休息而误工的事实,原告也没有精神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我最多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张**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起诉书,拟证明被告与珠海市**务有限公司存在纠纷且正在法院的审理中;

二、照片,拟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商铺张贴公告的事实;

三、光盘,拟证明小偷在晚上偷走被告三轮车的全过程,因此事被告曾起诉珠海市**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在白**出所的询问笔录;

二、白**出所的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珠海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工作,其代理人也在忠诚公司工作。忠诚公司在管理桃源居小区的物业。被告的商铺位于桃源居小区,也在忠诚公司的管理范围。被告因为其三轮车停放在桃源居小区被盗一事,将忠诚公司告上法庭,该案件在本院审理,正在上诉地二审法院审理中。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看到忠诚公司在其商铺张贴了公告且拍了照片,知道是原告经办之后,被告来到忠诚公司的办公室找原告理论。大约10时14分31秒时,在忠诚公司办公室门外的路上,被告用右手拳头直击原告胸部致原告后退了几步,双方争吵起来,之后原告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也抓住原告的衣服,互相拉扯着,期间曾被忠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拉开,但原被告又互相推扯,被告将原告逼向办公室门口,再后来被告妻子也来到现场,并大骂原告,在忠诚公司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站在原告与被告中间时被告又用右腿踢了原告一下,原告也用腿踢被告,但没有踢到被告,之后,忠诚公司的几名工作人员将原告劝回办公室里面,并将被告拦在外面,原被告再没有机会拉扯。被告两夫妻再骂了一会儿才离开。因原告报警,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把原被告叫到派出所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当天公安机关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五天的处罚。

原告之后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1574.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在被被告的殴打之后到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1574.70元,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管因为何种原因,被告将原告打伤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人身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所以被告致使原告受伤是有一定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

一、误工费。虽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天,但原告因此没有减少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有固定收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了收入的事实,所以,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实际上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受伤轻微,未达伤残等级,且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方法不当,还与被告互相拉扯,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医疗发票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574.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自己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在桃源居小区范围内向原告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574.7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在桃源居小区范围内向原告李**道歉;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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