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周**、汕头**有限公司、许**、蔡**、陈**、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周**、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彩公司)、许**、蔡**、陈**、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和法定代理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张**,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国彩公司、许**、陈**、李**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29日晚9时许,吴**与同事即周**、许**、蔡**及李**到汕头**航大酒店夜总会饮酒唱歌至次日凌晨3时多。当吴**与周**、蔡**离开夜总会往停车场时,吴**与周**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周**动手殴打吴**头、面部,并用脚踩周**头部,蔡**及停车场保安及时上前劝阻。随后,周**、蔡**将吴**送至龙**院处理伤口。离开医院后,蔡**载周**、吴**途经汕头市东厦路与百合路交界处路段时,周**与吴**又发生口角,周**再次动手殴打吴**,经蔡**劝阻后停止。因不知吴**的住处,周**、蔡**将吴**送至汕头市东墩一住宿部开房休息,随后两人离开住宿部各自回家。当天下午3时许,周**、蔡**返回上述住宿部,发现吴**昏迷不醒,遂通知吴**家属,吴**家属到场后分别拨打u0026ldquo;120u0026rdquo;、u0026ldquo;110u0026rdquo;,随后,周**在已知吴**家属报警情况下,与吴**家属一同将吴**送至汕头大**附属医院医治。

2012年10月1日,经广东省汕**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已构成重伤,待其医疗终结、功能稳定后再做补充鉴定。

吴**自2012年9月30日在汕头大**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12天。2013年2月25日,吴**再次在该院住院至同年3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81597.95元,并在住院期间外购部分药品,周**及其母亲共垫付吴**医疗费21300元。2013年8月26日,经汕头**定中心鉴定:吴**伤情评定为二级伤残。2013年4月22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周**犯故意伤害罪向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龙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周**通过家属与吴**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周**赔偿吴**经济损失300000元并履行完毕。《调解笔录》和《和解协议》中约定:吴**保留继续追究周**民事责任的诉权,周**及其家属对周**今后应依法赔偿的全部款项继续筹款赔偿吴**。吴**则提出与周**原是同事,本次纠纷是酒后的冲动行为,鉴于周**已尽力赔偿,对其表示谅解,请求龙湖区人民法院对周**宣告缓刑。

2013年9月22日,吴**诉至原审法院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定中心对吴**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吴**的后续治疗费为21600元。2、吴**的护理期限为20年,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3、吴**的营养期为2年,费用约需10800元。

另查明:1、龙湖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在u0026ldquo;本院认为u0026rdquo;中认定,吴**在被侵害过程中没有过错。2、吴**提供工资条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3、国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于2012年11月5日因病死亡,其遗留在国彩公司的50%股权由其妻陈**继承所有。4、李*珊系李**之女儿,也是国彩公司的股东之一。5、吴**与其妻于2014年8月18日离婚,其子吴X翀(1995年7月18日出生,现在大专院校就读)。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周**、国彩公司、许**、蔡**、陈**、李*珊连带赔偿吴**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轮椅配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333053.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周**故意侵害吴**的身体健康,造成吴**终身残疾,依法应对吴**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虽然已经在龙湖区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赔偿了吴**300000元,但该《调解笔录》明确了吴**仍保留向周**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周**应继续对吴**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国彩公司、许**、蔡**、陈**、李**提出在本案纠纷中吴**有一定过错,但龙湖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对吴**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认定,故周**、国彩公司、许**、蔡**、陈**、李**提出吴**需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聚会是否为国**司组织的问题。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在查明部分中载明:u0026ldquo;周**与吴**等几名同事到汕头**航大酒店夜总会饮酒唱歌至次日凌晨3时多u0026rdquo;,该生效判决没有认定聚会是由国**司所组织。吴**关于本案聚会是国**司组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国**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许**、陈**、李**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李**及许**在聚会过程中并没有对吴**恶意劝酒、u0026ldquo;灌酒u0026rdquo;,或者与吴**u0026ldquo;拼酒u0026rdquo;,聚会结束后吴**也没有出现u0026ldquo;酒醉u0026rdquo;状态,吴**伤情是被其他第三人的行为所侵害,其侵害行为地是在聚会结束后离开的途中发生,李**及许**均没有在场,吴**的受害与李**及许**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对吴**的损害,李**及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李**作为李**的继承人,也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蔡**在本案中只是与吴**在一起喝酒,没有对吴**恶意劝酒、u0026ldquo;灌酒u0026rdquo;,或者与吴**u0026ldquo;拼酒u0026rdquo;,在吴**受到周**殴打时还进行劝阻,在吴**受伤后又与周**送其至医院处理伤口,在已尽力对吴**提供了帮助,没有过错,故吴**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吴**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经审核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吴**住院期间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181597.95元,抵除周**已支付吴**医疗费21300元,医疗费为160297.95元。吴**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是在院外购买的药品,该药品没有医生的用药意见,故对吴**主张医疗费160297.95元之外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误工费:吴**月收入3500元,自2012年9月30日住院至2013年8月26日定残前一天,共330天,误工费为37972.60元(330天u0026times;3500元/月u0026times;12个月u0026divide;365天)。吴**关于误工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住院共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135天u0026times;5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吴**为二级伤残,按2012年度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23.54元,伤残系数90%计算20年为360423.7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吴**儿子吴X翀,1995年7月18日出生,城镇户口,至吴**受伤致残时已满17周岁,其抚养费为8093.48元(17985.51元/年u0026times;90%u0026times;1年u0026divide;2人)。(2)吴**父亲吴**、母亲吉成英系城镇户口居民,吴**未能提供其父母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需由吴**抚养依据抚养人数的事实依据;故对吴**提出的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吴**二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原。吴**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包括轮椅配置费):按鉴定意见为21600元。

8、护理费:(1)鉴定前护理费,A、吴**住院共135天,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为22950元(135天u0026times;170元/天)。B、第一次入院后出院至第二次入院,即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共计34天;第二次出院后至鉴定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共计280天。故吴**出院护理期间共计314天,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20元计算为37680元(314天u0026times;120元/天)。(2)鉴定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吴**护理期限20年,每天配护理人员一人,按照每天每人护理费100元计算为730000元(365天/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0元/天)。吴**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08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共1441567.75元,抵除周**已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周**应再赔偿吴**的损失为114156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1141567.75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吴**负担1800元,周**负担15000元,吴**、周**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吴**主张国**司组织本案聚会缺乏事实依据错误。当晚聚会的参加人员五人均是国**司的员工,且是公司总经理许*野结账,以及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陈述是国**司组织的,故本案的聚会活动国**司是组织者。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许*野、陈**和李**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聚会后,吴**处于醉酒状态,许*野、李**作为本次聚会的组织者及单位负责人没有将其送回家或者通知家属接送,而是离开致其被另一醉酒人殴打,故许*野、李**没有尽到互送醉酒者的义务,应当对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已故,李**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陈**、李**承担。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聚会没有组织者,许*野、李**、蔡**作为共同饮酒参与人也应当对吴**饮酒后的人身尽到注意、提醒劝阻和照顾等义务,同样也得依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蔡**没有过错错误。蔡**将已经醉酒且受伤的吴**抬放在小旅馆的房间后擅自离开,没有在现场守护和照顾,延误了吴**的救治,致使吴**的病情加重,是扩大吴**损失的行为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国**司、许*野、蔡**、陈**、李**对周**应赔偿吴**的款项1441567.75元的一半(即720783.8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国**司、许**、陈**、李**的答辩认为,首先吴**的损伤是被周**殴打所致的,与其他当事人无关。其次本案的聚会并不是李**和许**组织的,李**和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对吴**承担照顾义务,且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聚会过程中其有醉酒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国**司、许**、陈**、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蔡**的答辩认为,吴**的受伤与蔡**无关,故原审判决认定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周**当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周**应承担赔偿吴**的损失为1441567.75元,抵除已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尚欠1141567.7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聚会是国**司组织的,故无证据证明国**司是聚会组织者,不应承担责任,吴**要求国**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驳回。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有继承李**的遗产,故吴**请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要求许**、蔡**、陈**对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吴**的受伤系由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周**为侵权人,对吴**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许**、蔡**和李**在共同饮酒时并未劝酒,聚会后在吴**与周**、蔡**离开夜总会往停车场时,吴**与周**发生口角,继而周**动手殴打吴**,蔡**及时上前劝阻并将吴**待至龙**院处理伤口。离开医院后,蔡**载周**、吴**途中,周**与吴**又发生口角,周**再次动手殴打吴**,经蔡**劝阻后停止。随后,周**、蔡**将吴**送至汕头市东墩一住宿部开房休息,周**和蔡**两人离开住宿部各自回家,作为参与聚会者的许**、蔡**和李**在就餐劝酒或酒后对吴**的照顾上并无过错,因此吴**要求许**、蔡**、陈**对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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