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在、许**、林**、林*诉与奋悦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在、许**、林**、林*诉被告林奋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在及原告林*在、许**、林*X、林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马**,被告林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被告林*悦与林**系同村人。2013年10月5日,被告林*悦提供一足球赌博网站给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因为赌债问题,被告林*悦多次向林**催款未果,便心生歹念。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林*悦蓄谋、购买了16公斤汽油后,到林**址于潮阳区关埠镇巷内村善堂后边的家中,再一次向林**催讨欠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林*悦用硬物将林**击晕,将预先购买的汽油淋在林**身上,然后点火燃烧,手段极其凶残,造成林**死亡和家中财物烧毁的严重后果。被告林*悦因为经济纠纷将林**置之死地,林**的父母年迈多病,林**子女年纪尚幼,家庭经济顿时陷入困境。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悦赔偿原告林*在、许**、林*X、林X经济损失:丧葬费45196.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2200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0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烧毁房屋及物品的损失21870元,共1240380.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悦承担。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关埠镇巷内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害人林**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汕头**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林**身份情况,被告林**纵火焚烧,致被害人林**死亡和财物烧毁的事实;3、潮阳区**证中心潮价认涉(2013)CYQ第210号关于咨询被烧毁物品价格的回复函复印件,证明涉案被烧毁物品的价格是21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奋悦当庭辩称:不能将责任全部推给他,汕头**民法院(2014)汕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部分,他已对该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尚在上诉审理中。四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林**欠我钱,他不可能将其杀死。公安机关称他拍打林**的头部,但林**的头部没有伤口。

被告林奋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林**提供一个利用足球进行赌博的网站给被害人林**,并介绍被害人林**向后庄家吴**投注进行网络赌博,被告林**是被害人林**在该网络赌博中的担保人。至2013年10月14日,被害人林**在该赌博网站输了钱无法偿还,吴**便向被告林**追讨该笔赌债,被告林**多次向被害人林**追讨,被害人林**一直无钱偿还。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林**购买了约16公斤汽油,分装在一矿泉水瓶及一塑料桶内。随后,被告林**将上述汽油放在摩托车脚踏板上,驾驶摩托车到被害人林**址于潮阳区关埠镇巷内村善堂后边的家中向其追讨赌债。在商议期间,被害人林**无法还钱,双方发生争执并推搡。被告林**将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塑料桶搬入被害人林**家中,淋洒并引燃汽油,导致被害人林**被烧死、家中财物烧毁的严重后果。经潮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符合生前烧死,被告林**的损伤属轻伤。经潮阳区**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烧毁物品能够确定的标的市场参考价合计为21870元。

汕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以林*悦犯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林*悦不服该刑事判决,已向广东**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上诉审理中。

另查明,被害人林**(1970年5月6日出生)生前与罗**以夫妻名义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儿子林*X(2006年7月8日出生)和女儿林X(2008年2月28日出生);被害人林**生前与胞兄林*郁、林**、林**及胞妹林**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父亲林*在(1934年5月12日出生)和母亲许**(1936年8月13日出生)。林**系非农业户口,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绿茵阁1栋9A,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潮阳区。被害人林**的父母林*在、许**系非农业户口,子女林*X、林X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林奋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汽油是高度危险物品,为了追讨赌债,在外购买汽油,在被害人林**住宅内淋洒汽油放火燃烧,主观存在故意侵害,导致被害人林**死亡及财物烧毁,被告林奋悦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林奋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林奋悦因放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

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汕头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单位汕头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丧葬费为24737.50元(49475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林*武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4122元(22206.10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林**于2013年10月19日被被告林奋悦放火烧死,被害人林**在事故发生前与罗**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儿子林*X(2006年7月8日出生)和女儿林X(2008年2月28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儿子林*X(2006年7月8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0年9个月,共129个月,扶养费为44846.31元(8343.50元/年÷12个月×129个月÷2人);女儿林X(2008年2月28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12年4个月,共148个月,扶养费为51451.58元(8343.50元/年÷12个月×148个月÷2人)。被害人林**生前与胞兄林真郁、林**、林**及胞妹林**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父亲林*在(1934年5月12日出生)和母亲许**(1936年8月13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且七十五周岁以上,被扶养年限按五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0元/年计算,父亲林*和母亲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00.4元(19550.20元/年×5年×2人÷5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398.29元。被害人林**的父母林*在、许**系非农业户口,子女林*X、林X系农业户口,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5398.29元。

上述二项计,被害人林**的死亡赔偿金为579520.29元。四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被害人林**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酌定误工人员3人,误工天数15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单位汕头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475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099.66元(49475元/年÷365天×3人×15天),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产生是不可避免的,交通费酌定1500元,四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林**因事故死亡,必然造成其家人极度精神痛苦和损害,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财产损失。根据潮阳区**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烧毁物品能够确定的标的市场参考价合计为21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6项共683728.45元,由被告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奋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赔偿原告林*在、许**、林**、林*各项经济损失68372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2元,减半收取7981元,由原告林*在、许**、林**、林*负担3582元,被告林奋悦负担4399元。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确定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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