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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中国工商银**园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肖阳诉被告中国工商银**园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桥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VIP客户,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大厅办理业务时,因被告营业大厅地面有洗涤剂未清理,地面非常湿滑,且没有任何提醒标示,致使原告滑倒受伤。随后,被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小腿左*腓骨骨折。因伤情较重,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先后住院三次治疗。期间,原告根据医嘱持续休息达2年多。2014年3月6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肖*(原告)左*腓骨骨折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自受伤以来一直与被告积极沟通赔偿事宜,被告亦主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还有部分医疗费月10511元(因医疗票据原件存于被告处,待法庭查明后确定具体数额)以及其他依法应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约1150064元未支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约10511元、误工费67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46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赔偿金178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56元、××辅助器具费8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等,以上共计约1150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对受伤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自行委托外地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定相关事实;3、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导致被停发工资,从而产生了误工费;4、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约10511元中包含医疗、药品和资料仪器等,经被告核算,其中医药费为5969.49元,其他为资料仪器费,包括全功能频谱治疗仪328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的士费306.8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185元,其中大腿支架矫形器4800元是直接由被告支付,原告重复主张;2)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并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主张的陪护时间与证据中显示的医嘱陪护时间不符;3)后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病历记载“必要时可行植骨术,预计费用8万元左右”,显然该项手术以及费用的发生非必然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但只提供了3000元的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3天,与被告主张的46天不符;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仅仅提供了306.8元的交通费票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内办理业务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送至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深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左下肢两个月内不负重;门诊定期复查、复片,术后一年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有不适随诊。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多次到蛇**院及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多次要求原告全休三个月。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深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门诊换药、拆线,定期复诊、复片,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内固定;有不适随诊。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医嘱建议其休息、加强锻炼。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在深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1月,避免剧烈运动,支具保护下活动;外院门诊换药、拆线,复查胫腓骨平片,不适门诊随诊。陪护一人。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深圳**民医院复诊,病历记载必要时可行植骨术,预计费用8万元左右。

2014年2月24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被告对该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117.8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给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60元。原告购买大腿支架矫形器4800元,全功能频谱治疗仪3280元,其中大腿支架矫形器48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

原告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受伤前在深圳市某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14年6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减少收入2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受伤之前工资的银行流水或个人所得税缴费凭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公司从2012年12月开始以缴费工资12600元为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一女儿肖**(2008年12月12日出生)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两人。

以上事实,有预付款申请、病历、医疗费等票据、户口本、出生证、个人信用报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内办理业务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117.89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

二、××赔偿金。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拾级伤残,参照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得××赔偿金为81896元(40948×20×10%)。

三、误工费。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共计804天,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工资25000元,但原告仅提交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交工资银行流水,亦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为25000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2年12月开始以缴费工资12600元为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依法以每月12600元为标准为原告计算误工费,计得误工费为337680元(12600÷30×804)。

四、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共计39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计得护理费6243.31元(58431÷365×39)。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43天,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得4300元。

六、营养费。原告受伤骨折,持续损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00元,但由于被告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没有采信,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八、交通费。原告受伤三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复诊,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拾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十、后续医疗费。原告病历记载必要时可行植骨术,预计费用8万元左右,该费用不是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

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之时其女儿的扶养年限为15年,参照2014年深圳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的标准,计得21639.58元(28852.77×15×10%÷2)。

十二、××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大腿支架矫形器4800元,全功能频谱治疗仪3280元,其中大腿支架矫形器48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全功能频谱治疗仪不属于必需购买的辅助器具,且没有医嘱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总额为56587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高新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5876.78元;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肖*负担3848元,被告中国工**限公司高新园支行负担372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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