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姚**、郑**、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姚**、郑**、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郑**、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6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姚**、郑**、郑**怀疑他妻子曾**堆土堆阻止通巷,趁他不在家对其大肆叫骂威吓。他回家得知后,十分气愤,当晚9时许与几位亲戚一同到被告家讨个说法。因三被告不讲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三被告拿菜刀、铁铲、锄头追打他,造成他右耳、左肩及胸背部多处受伤,后鉴定为轻伤。次日,他到潮**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尚未治愈,被公安机关强制出院并刑事拘留,家属为他办理自动出院手续,支付医疗费4单计10262.74元。他被提起公诉,2014年2月25日潮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他从潮**守所被移送到梅**狱服刑,2015年1月10日刑满释放。他被羁押期间无法起诉,诉讼时效中止,直到2015年1月10日释放后,诉讼时效才继续计算,他的起诉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现在他右耳经常耳鸣耳痛,听力下降,需继续治疗,可能有后遗症。请求判令:一、被告姚**、郑**、郑**赔偿他的损失:医疗费6单1058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21881.34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郑**、郑**负担。

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汕**一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姚**、郑**、郑**打伤原告郑**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郑**次2013年6月20日到潮**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1日尚未治愈,被公安机关强制出院并刑事拘留,家属为其办理自动出院手续;4、医疗费单据6单,证明原告郑**支付的医疗费10581.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郑**、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郑**因原告郑**一家在巷道堆土堆一事,与郑**的妻子曾**发生纠纷,后经城南街道凤**委的干部劝解才平息。当天晚上9时许,原告郑**及亲属几人先后来到被告姚**家大门外,原告郑**等人强行推开大门进入被告姚**家,并与被告姚**、郑**、郑**发生争执,双方在被告家内、外埕之间铁门处持械打架,此期间被告姚**的丈夫郑*在其家内埕中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郑*死亡系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其冠心病发作为主要原因:颅内散在轴索损伤为辅助死因。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原告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姚**、郑**、郑**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2013)汕**一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郑**现已刑满释放。

原告郑**受伤后当晚,被送往汕头**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20日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7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1、左肩及胸部皮肤裂伤;2、右侧面部裂伤;3、右耳垂外伤性缺失;4、胸背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郑**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单计10262.74元,出院后支付耳鼻喉科门诊医疗费2单计318.60元,合计10581.34元。

诉讼中,原告郑**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关于补充材料的告知函》,通过本院转告郑**限期补充鉴定所需材料,原告郑**经告知后,仍无法补充鉴定所需材料,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所作出《关于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函》。

同时查明,原告郑*英属农村居民。被告姚**与被告郑**、郑**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当事人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由于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好邻里关系,非法侵入被告住宅,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打架,导致姚**的丈夫郑*死亡及原、被告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死亡系争吵、情绪激动等诱发其冠心病发作为主要原因:颅内散在轴索损伤为辅助死因。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法律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在打架中虽然受到轻伤,但三被告是为了制止原告非法侵入住宅并引发打架的侵害,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郑**负担。原告郑**已预交173元,尚欠案件受理费17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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