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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林**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鮀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3日,林**经工友**介绍,到吴**的施工队做工。2013年12月21日,林**按照吴**的安排,在吴**施工队负责施工的达濠南**有限公司的工地厂房内,独自为室内消防水管油漆。由于水管位置距离地面高度超过脚手架的高度,且现场仅由林**一人进行刷漆工序,林**只能采取在脚手架上摆放人字梯,再摆上人字梯的危险方式进行作业,最终导致林**从超过三米的高处摔下地面受伤昏迷,后被其他人发现并将林**送往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脑震荡?胪底骨折?)、下唇挫裂伤。经过33天的住院治疗,林**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X-ray、患者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带药出院。由于林**受伤甚重,右臂内固定物至今尚未取出,活动受限,左膝盖受伤,行动不便。随后,林**向法院起诉,申请伤残等司法鉴定,并请求判令吴**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款153828.2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案在审理期间,经双方核对,林**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吴**应支付林**赔偿金61872元(包括精神赔偿等),但吴**对给付精神抚慰金、赔偿系数等、林**儿子已成年等问题存在争议,致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5月14日,汕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林**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伤残贰处,对后续治疗费用,以及对其他赔偿提出司法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经人介绍到吴**处打工,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林**在工作过程发生的损伤,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要求吴**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林**的医疗费(吴**已付)、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人民币46020元;被扶养人母亲的生活费为人民币19550.20u0026amp;amp;times;0.11u0026amp;amp;times;(80-64)/4u003d8602元。关于被抚养人孩子的生活费问题因林**没有举证孩子的出生年龄,不予支持。因林**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0.11,同时可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因此上述赔偿金合计为人民币57622元。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给林**各项赔偿金人民币57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175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审法院定的案由是u0026amp;amp;ldquo;人身损害赔偿纠纷u0026amp;amp;rdquo;。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即2013年12月21日),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受理为2015年1月21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依然受理本案,并且未在判决中对诉讼时效问题作任何说明,不符合u0026amp;amp;ldquo;以法律为准绳u0026amp;amp;rdquo;的诉讼原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口头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次人身损害中,本身存在过错,违反工作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导致受伤。受伤后,上诉人积极送其至医院治疗,派人护理,并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在治疗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致的口头赔偿协议,即上诉人除医疗费用外另行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作为赔偿金,支付被上诉人最后一个月工资3010元,并给予了慰问金400元;被上诉人承诺不再就此次人身损害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的证人(即林**的妻子的弟弟)承认了这一事实,并说明此次诉讼是因为u0026amp;amp;ldquo;不够u0026amp;amp;rdquo;才提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并有被上诉人的证人证明了此口头协议的存在。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就人身损害的赔偿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承诺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其他赔偿的权利,其所有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u0026amp;amp;ldquo;审理查明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认定事实u0026amp;amp;rdquo;部分,对此口头协议事实只字不提,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事实根本未进行任何审查,就进行了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情,曲解《民通意见》168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受伤明显,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入院、出院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情严重,除明显的外伤外,还存在脑震荡等未经诊断无法知悉的伤情。并且,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行使诉权受到限制,只有在治疗终结出院之后,被上诉人方能确实知道自己的伤情如何,明确自己遭受到何种损害,并有能力自行或委托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被上诉人出院之日起算。即使本案诉讼时效起算如上诉人所称,本案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u0026amp;amp;ldquo;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明确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医疗费结算之日已经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并且,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履行赔偿义务时,又再次发生中断,故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二、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赔偿问题达成口头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于*不亏。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坚持被上诉人出院后,与其已达成口头赔偿协议。但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前均无法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诉讼中无法完成举证责任,为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即使存在口头协议,但这是在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仍需进行后续治疗,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诸多情况不明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无论从赔偿项目,还是从赔偿数额的角度看,该协议都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公正、合法合理,切实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林**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的问题。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林**自2013年12月21日住院至2014年1月23日出院,一直处于持续的治疗中,且在林**出院后,双方也有对本事故进行协商,而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时间是2015年1月21日,故林**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吴**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达成口头协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在被上诉人林**否认达成口头协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吴**上诉主张达成口头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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