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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她与丈夫开店经营农用化肥和农药。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吴**因其儿子喝农药自杀,怀疑农药是她的店销售,纠集多人到她的店里闹事。被告吴**用雨伞捅打她,致她昏迷倒地,身体多处受伤。家人将她送往潮**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她的伤为轻微伤。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汕公阳行罚字(2014)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拘留7天及罚款5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吴**赔偿她的损失:医疗费182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3901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44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517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负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盖印),证明被告吴**殴打原告陈**的事实;2、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陈**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8单,证明原告陈**支付医疗费1822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当庭辩称:她没有殴打原告陈**,原告陈**的损伤是他人造成的,其损伤应由其他人赔偿,不应由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依法无据。她被原告殴打致伤,保留对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因其儿子喝农药自杀,怀疑农药是原告陈**经营的店销售。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吴**到原告陈**的店里责问时,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吴**用雨伞捅打原告陈**,致原告陈**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被送往潮**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送汕头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多处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症,T12、L2血管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必要时理疗处理;3、病情变化时复诊。原告陈**支付医疗费18220.55元。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陈**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吴**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7天并罚款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陈**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用雨伞捅打原告陈**,致原告陈**轻微伤。被告吴**的行为与原告陈**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原告陈**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8220.55元。出院诊断为:陈**全身多处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症,T12、L2血管瘤。被告吴**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重复检查部分以及不合理部分,鉴于原告陈**自身有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间盘突出症,T12、L2血管瘤,在住院期间进行综合治疗,其费用应自行承担,分别计算,本院酌定原告陈**与损伤有关联的治疗费用按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数额60%计算,即10932.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陈**住院28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陈**住院2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3901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陈**因伤害住院28天,误工天数按28天计算。原告陈**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679.31元(21891元/年÷365天×28天)。原告陈**主张误工费按国营在岗职工批发、零售业157.75元/日元计,但没有举证,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陈**因受伤住院治疗,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吴**提出异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要营养费,原告陈**也没有举证,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的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5项共19612.64元,由被告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各项损失1961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陈**承担149元,被告吴**承担190元。原告陈**己向本院预交339元,超过其承担数额19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吴**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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