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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丙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反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反诉被告)陈*乙、(反诉被告)林某某、被告陈*丙(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6月7日下午15:00左右,原告将被告放在桥中间的十多捆树枝搬开,以方便摩托车通过,被告于是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住院8天,门诊与住院医疗费4212.9元。原告的监护人已向两江派出所报案,被告不愿意赔偿,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u003d400元,护理费8天×80元/天u003d6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252.9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三、《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受案回执》,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六、车票,用以证明原告6月26日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七、《验伤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验伤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陈**(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的侵权行为,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和我现居住的房屋相毗邻,原告门前的通道是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由于原告的蛮横无理,经常阻止我通行,原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为妥善处理矛盾,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被告秉着和谐共处、团结互助的精神,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反映,希望解决其通行权的问题,村委会和镇司法所也多次进行了调解,但原告却置之不理,仍然强行占有道路,阻止通行,原告的这一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主观故意侵权,造成损害结果发生。2014年6月7日下午,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驾驶摩托车通过被告修建的简易人行通道,当行至被告堆放财物的地方时,原告为方便于摩托车通过,强行将被告堆放的财物随意乱丢,为制止原告的行为,被告好心规劝原告别破坏被告的财物,双方在争吵时,原告却不分青红皂白地向被告进行殴打,其母见状,也前来帮原告共同实施殴打,为避免自己受到伤害,被告被迫还击造成双方互有伤害(经乐昌公安局两江派出所鉴定被告为“轻伤”)。原告的行为显然已违反《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即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不但不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反而教唆、帮助、放任原告将事件扩大化,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二款: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正是原告及其监护人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才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侵权在先,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违反《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而引起,损害结果与原告的侵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所以,损害结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监护人对损害结果的扩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在本案纠纷中,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不予及时制止,反而与原告共同实施侵权,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使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监护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及其监护人承担因侵权造成被告的身体伤害医疗费788元、验伤费100元,合计888元,并消除堵塞通行的侵权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证据一、《鉴定意见告知书》,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二、《病历》,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验伤发票》,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的验伤费用;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用;证据五、《非税收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已经在派出所处理了,原告没有权利再到法院起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这个是伪造的,因为原告的受伤都没有病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没有病历;对证据四有异议,派出所调解不公平;对证据五有异议,派出所调解不公平;对证据六有异议,这个车票不知道原告在哪里买的;对证据七有异议,这个不知道原告是跟谁打架所受伤的。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当时被告没有受伤;对证据二、三、四都有异议,这个跟本案没有关联,当时原告没有打伤过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没有赔偿过原告,所以原告有权起诉要求其赔偿。

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本案案情,本院向乐昌市公安局两江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治安调解终结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罚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调解通知书回执》、《调解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对以上证据,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事发当天劝架的还有陈**没有做笔录,对李**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其说的部分不属实,对陈**的鉴定文书有意见,他的伤势不是原告方造成的,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陈**(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李**笔录说的是事实,被告的伤势也是原告方造成的,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陈**与原告家因通行等琐事发生纠纷未得到解决,2014年6月7日下午15:00左右,被告陈**看到原告陈*甲开摩托车要经过水泥杆桥,便抱了几把奈李*阻止陈*甲通行,原告陈*甲搬开树枝而受到被告的阻止,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斗殴,致使双方受伤。事后当日,陈*甲到乐昌市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6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3659.60元,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随诊”。2014年6月20日,林某某和陈*甲到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验伤,为此两人合计花费验伤费200元。2014年6月9日,陈**到乐**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779.07元,其病历显示为:“……被人打伤头部3天……左侧头部耳上稍肿……”,2014年7月2日,陈**到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验伤,为此花费验伤费100元。

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乐昌市公安局两江派出所报案,该所经受案调查,林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本月7日下午15时许,我跟儿子准备出去做事,看见陈**把十几抱奈李*放在桥中间,我们过不来桥,我大儿子陈**就将奈李*搬开,然后把摩托车推到桥对面,陈**就走过来,说我儿子动了他的奈李*,走过去就打我儿子陈**,当时,我在后面,看见陈**打我儿子,我就去救……”;陈**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陈**就在他家门口,看到我搬开了奈李*,把车推了过桥,就走过来用‘粗言’骂我,还说我搬他的柴,我也没有回嘴,他就拉起我的胸口的衣服,把我从摩托车上拉下来,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就用右手挡住,把我的右手掌也打伤了,我母亲看到了他打我,就冲过来拉开陈**。陈**就拉着我母亲的头发,一甩把我母亲甩到地上,鞋子也脱掉了,我母亲就拿起鞋子打了陈**手臂几下,陈**把我母亲推开,又向我打了有两拳,我也用左手拳头还了手,好像打在额头上,具体哪边就记不起来了……”;陈**在询问笔录中称:“……早在今年2-3月份时,我要经过陈*乙家的未建房地坪,他家不准我过,在地坪挖了一条1.5米许长的沟,为这件事,我们村的干部和镇政府干部做了工作,但没有效果,还是不准我过,我只好把我的摩托车(二轮一辆,三轮一辆)停到别处。在上个星期六,即本月7号中午2时多我看到陈*乙的儿子陈**开摩托车要经过水泥杆桥,我抱了四、五把奈李*柴放在上面,不让他过,陈**把我的柴丢到路边,并准备开车走,我用手拉住他两轮摩托车的后架说,你不要走,他走过来就打我的左太阳穴一拳,我回手打他,他的妈妈姓林在(旁)边,也过来打我,我一个人打他母子俩个。在场的李某某、陈**二人将我们劝拉开……我被打的头现在还痛,我的肚子、眼角被他母子二人打伤,我在乐**民医院打了二天消炎针,并照了片……”;李某某2014年7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就看见陈**跟陈*乙的儿子(陈**)俩人同时(相互)用手揪住对方,我就走到他们面前拉开他们,叫他们不要打,陈*乙老婆当时想用鞋子打陈**,我就说:‘别打了,等下把我打了’……”。2014年6月25日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中鉴定意见为:“林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陈**的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5日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中鉴定意见为:“陈**的损伤属轻微伤”。乐昌市公安局两江派出所查明认定:“2014年6月7日下午三时许,乐昌市两江镇上斜村委会上斜组村民陈**因邻里纠纷,对邻居陈**及林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伤情鉴定陈**、林某某为轻微伤”,并依此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陈**作出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决定。

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2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u003d400元,护理费8天×80元/天u003d6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252.9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包含林某某的医疗费,故原告撤回林某某的医疗费诉求,医疗费诉求变更为3659.6元,但并未就其提交的车票、验伤发票提出诉求。被告陈**提出其在双方打斗中也受了伤,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88元、验伤费100元合计888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加上医疗费、验伤费合计32888元,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并称其已经被行政处罚,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则称其没有打过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一起因邻里斗殴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一般侵权纠纷。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案纠纷系被告陈**(反诉原告)放置奈李枝堵住原告陈**(反诉被告)通行道路引起,且陈**将陈**殴伤并受到行政处罚,为主要过错方;此外,作为成年人的陈**故意引起本案纠纷并与未成年人陈**相互打斗争执,有违作为成年公民应履行的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故对于双方的损害结果,被告陈**(反诉原告)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反诉被告)未采取妥当方式将奈李枝搬开,继而积极参与到打斗争执过程中,致使双方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双方的损害结果原告陈**(反诉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陈**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反诉被告)陈*乙、林某某承担。

原告陈*甲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就其提交车票、验伤发票提出诉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放弃的处分,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原告陈*甲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依法计算有:

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林某某的医疗费诉求,将其医疗费诉求变更为3659.6元,并提供了乐**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8天,其要求按照8天×50元/天u003d4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8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系未成年人并进行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陪护为一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为8天×80元/天u003d64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就此费用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件为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并未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且被告陈**已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甲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3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40元u003d4699.6元。根据各自责任,由被告陈*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759.68元。

因反诉原告陈**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其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按照撤诉处理。根据反诉原告的诉请,经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反诉原告陈**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依法计算有:

1、医疗费:反诉原告主张医疗费78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2、验伤费:反诉原告主张验伤费100元,有其提交的《验伤发票》为证,该费用属于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反诉原告陈**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8元。根据各自责任,由反诉被告陈**、林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7.6元。

另,反诉原告陈**提出其损害结果是反诉被告造成,有反诉原告的陈述和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陈*甲询问笔录为证;而反诉被告陈*甲称反诉原告的伤不是反诉被告造成之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反诉被告陈*甲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对反诉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3759.68元。

二、反诉被告陈**、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陈**177.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30元,被告陈*丙负担2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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