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林**、林**、林**、杜**、王**、林*、黄*、张**、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贤诉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贤诉称:2012年11月25日下午6时许,被告陈**、被告林**共同策划,并于当天下午6时许纠集本案各被告及在逃犯等二十多人持刀、棍、水管等工具到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北陇村报复殴打林*丙一方,致原告父亲林*甲受伤死亡、原告和原告的兄弟林*乙严重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原告父亲林*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脑干损伤死亡,原告和林*乙虽已出院,但仍需要服药治疗,至今仍有严重后遗症。各被告的上述故意伤害的行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和直接的人身伤害,案发以后各被告至今都未上门向原告进行慰问和道歉。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原告因遭受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16685.79元,包括医疗费17885.79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60天×150元/天)、护理费9000元(住院60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60天×50元/天)、继续治疗费6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60天×30元/天)和交通费6000元(住院6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各被告无视国家法律,光天化日之下故意殴打他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害116685.79元(其中,医疗费17885.7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用60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0份,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

3、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4、疾病证明1份及住院收费收据7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5、(2013)汕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刑事部分已经审理完毕,本案事实可根据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依据。3、被告陈**在案件侦查阶段已经缴纳了100000元赔偿款,审理阶段缴纳20000元赔偿款。在刑事判决书第43页中也有认定其他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该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陈**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辩称:我们已垫付了部分赔偿款在澄海区**派出所和汕头**民法院。

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青辩称:我已经被关押在看守所,也没有办法处理。

被告黄**对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刑事责任部分已经广东**民法院二审终审。

本院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如下意见:一、对裁决认定的结果无异议,是十个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二、对一、二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采用的证据和法律原告有异议,已经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诉。因(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为法院的终审裁定,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林**骑摩托车在途经汕头市澄海区北陇村市场附近大路时,因险些撞到林**的侄孙而与其发生争执,被林**及其女婿等人殴打。后双方的亲戚闻讯赶到现场,引发争吵推打,被告林**的亲戚即被告林**、被告杜**到达后亦被林**一方的林*丁等人殴打受伤。后双方经村民劝阻各自离开。离开途中,被告杜**打电话让被告王**、被告林*纠集人员前来帮忙报复对方。后被告林**、被告杜**、被告林**等人来到被告陈**的工场,告知被告陈**,他们被林**一方殴打的情况。因林**的女婿与被告陈**有亲戚关系,故被告陈**表示被告林**被打的事就算了,但要找人教训林*丁,吓唬示威一下,讨回脸面,被告林**等人表示同意。于是,被告林**找电话纠集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陈**打电话纠集被告黄**及其他人前往报复。当天傍晚6时许,被告林**回到家中,被告林**、被告林**等人将被殴打一事告知被告林**。经向被告陈**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被告林**向被告林**等人表示支持去教训林**一方的做法,但告知被告林**等人要注意分寸。在得到被告林**的同意支持后,被告林**、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等人前往报复林**一方。当途经位于北陇村华东路的伟*通讯店时,被告林**发现林*乙,遂下车向同往人员明***乙为报复对象,被告杜**等人随即持棒球棒下车追赶林*乙,林*乙见状朝位于北陇村东巷1号的家中方向跑去,当跑至家门口时被追上并被殴打受伤。期间原告从家中出来,也被被告王**、被告林*等人殴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民医院检查,并于2012年11月26日在汕**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098.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门诊随访治疗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5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7885.8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9月25日,汕头**民法院作出(2013)汕中法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杜*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在打人过程中致原告及林*乙受伤、另一受害人林*甲死亡,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杜*超不服,提出上诉,广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粤高法少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林**、被告林**的家属预交25000元,被告林锐勤的家属预交55000元,被告王**的家属预交20000元,被告陈**预交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交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广**出所,其中50000元由被害人林*甲之妻林*戊领取,100000元由林*乙领取,作为原告、林*乙住院及医疗等费用。尚存50000元由广**出所保管。在汕头**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杜**的家属预交120000元,被告林**、被告林**的家属预交55000元,被告林锐勤的家属预交45000元,被告王**的家属预交15000元,被告林*的家属预交10000元,被告陈**的家属预交20000元,被告黄*、被告张**的家属各预交10000元,以上共285000元,作为原告、林*乙、被害人林*甲近亲属的赔偿、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身体权纠纷。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共同侵权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数额;关于请求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杜**、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家属已预交的款项,林*乙已领取作为原告医疗费用的部分数额,应在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抵除。

基于上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情况,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7885.81元,原告请求按17885.79元计算,可予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0天,请求护理费9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地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护理依赖以住院60天、每天1人、每天140元计算,为140元×60(天)u003d8400元;

4、交通费:根据本地实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为30元×60(天)u003d1800元;

5、误工费:原告因本纠纷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依医嘱应继续门诊治疗90天,期间无法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误工费用。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1981元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365(天)×150(天)u003d8996.30元。

以上合计40082.09元,抵除林*乙在案件侦查阶段已领取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17885.79元(林*乙共领取100000元,其中用于支付林*乙的医疗费17097.52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885.79元,剩余款项65016.69元用于支付受害人林*甲的有关费用)后余款为22196.30元,由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22196.3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72元,由原告林**承担受理费2278.72元,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连带承担受理费355元。原告林**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316.86元,原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961.86元;被告杜**、被告陈**、被告林**、被告林锐勤、被告林**、被告王**、被告林*、被告黄*、被告张**、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十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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