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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马*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马**与马*升在贵屿镇仙马村合伙做废旧塑料回收生意,2014年7月3日,双方因生意琐事发生口角,马**打伤了马*升。马*升于当日被送到汕**心医院耀*合作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678.07元。入院时医院诊断:1.颈外伤;闭合性喉外伤;2.头部外伤;3.左胸壁、腕部软组织挫伤;4.扁桃体摘除术后。出院诊断:1.颈外伤;闭合性喉外伤;2.头部外伤;3.左胸壁、腕部软组织挫伤;4.扁桃体摘除术后。2014年7月15日,马*升的伤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作出潮阳公(司)行鉴告字(2014)073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马*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马**因该行为,于2014年8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马*升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纠纷造成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时间后无后续治疗或康复治疗;2.营养期为12天,建议在必须伙食补助下增加营养费2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马**殴打马*升,致马*升身体受到了伤害,马**的侵权行为与马*升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马*升受侵害的事实有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告知书、马**被处治安拘留10天及并处罚款500元、马*升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入院与出院记录作为证明。马**抗辩其没有殴打马*升,与事实不符,马**的抗辩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的实际情况、马*升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马*升住院12天,提供医院的医疗费4678.07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马*升受伤住院12天,结合马*升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酌定为1人。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均为12天×(50856元/年÷365天)u003d1671.98元。马*升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马*升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12天×100元/天u003d12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240元。5.误工费:马*升住院12天。依法应当由马**赔偿其误工损失。马*升从事塑料废旧物资回收,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橡胶和塑料制品业的工资38797元/年计。故误工费为38797元/年÷365天/年×12天u003d1275.52元。马*升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马*升因受到侵害住院治疗,交通费确需发生,可酌定给予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马*升申请鉴定项目三项,司法鉴定所收取费用为2000元,其鉴定意见仅支持马*升营养费一项,故鉴定费由马**承担666元。综上,本案中马*升的赔偿总额为9791.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升9791.57元。二、驳回马*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马*升承担80元,马**承担7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工场发生口角,相互推搡,马**根本没有伤及马*升的颈部、头部、左胸部与腕部,马*升通过伪造伤势,装病住院,致使原审判决错误判令赔偿10031.57元,令马**无法信服。2、原审判决回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双方已就拆伙和口角发生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即不得因此事再生事端,马*升从该协议得到利益后,单方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对该协议的内容和事实为作出判断和认定,支持马*升毁约,令人难以服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升答辩认为,1、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罚决定,视频资料也证实马*森有推打马*升,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于维持。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客观公正,由出院病历等依据,马*森上诉未提出异议,应于确认。3、马*森以和解协议书主张双方的矛盾已经解决,该协议是双方合作生意的内容,根本不涉及本案的身体健康侵害,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概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升与马*森因生意琐事发生口角,马*森侵害马*升致其轻微伤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马*森侵害马*升的身体权,应对马*升受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于维持。马*森上诉认为马*升存在伪造伤势,装病住院的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系双方是否对侵犯身体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问题。从双方达成的协议分析,虽然该协议是在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后达成,但协议内容只针对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约定,并未涉及到如何解决本案侵害身体权的赔偿问题,故马*森上诉主张本案纠纷已在该协议解决清楚,马*升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协议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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