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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惠州市汽**惠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惠州市**惠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20分许,原告在惠东县某酒店对面路段,搭乘由惠州**公司雇佣的司机胡**驾驶的由港口往平山方向行驶的粤××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上车后在过道中往后面寻找座位,司机胡**驾驶车辆向前行驶时突然制动,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11时20分在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以及第4骶骨右侧份骨折。原告于同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79天,出院医嘱为:避免提、搬重物,休息三个月。2014年11月12日复诊,医生嘱咐:再休息49天。2014年6月19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0元、护理费11850元、误工费32700元、个体户零售损失3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100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惠州**公司辩称:我司已为粤××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险、商业险,故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我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826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10分许,原告陈**在惠东县某酒店对面路段,搭乘由港口往平山方向的粤××大型普通客车。原告上车后,粤××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胡**即启动该车向前行驶,原告仍在车厢内寻找座位,驾驶员看见前方有紧急情况就马上踩刹车紧急制动,致使原告在车厢内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79天。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第4骶骨右侧份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在惠**民医院复诊,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一周,即7次门诊的医嘱休息时间共为49天。医疗费用共为28952.5元,其中被告惠州**公司支付28262元,原告自付690.5元。

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交通事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件证明所载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

粤××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惠州**公司。胡*元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具备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资质。中国平安**司惠州支公司系粤××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

原告陈**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惠东县某市场物业管理局出具的档位综合管理费发票及证明,证明其在惠东县某镇中心市场经营服装、鞋、小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交通事件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位综合管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惠州**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州**公司营运的大客车系经惠东**管理局登记的具有公共客运资格的企业非法人,原告陈**乘坐被告营运的大客车,双方的客运合同已经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但其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未等待旅客即原告安全坐下后即启动车辆向前行驶,在紧急制动过程中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并综合考量本案事件发生的过程及驾驶员行为的危害程度,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认为应追加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其垫付的28262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的问题,因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垫付的28262元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是其必须负担的费用,被告可自行另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医疗发票计算为2895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8262元,其诉请690元,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79天u003d7900元;3、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80元/天×住院79天u003d632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服装等零售业务,虽未提供收入证明材料,其主张误工费150元/天未超出国有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予以照准。原告根据误工时间请求误工费3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计为150元/天×218天(住院79天+全休3个月+门诊休49天)u003d33790元。原告请求个体户零售业的收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与误工费属于重复诉请项目,不予支持;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酌定1000元;7、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970048610元。

综上,对原告陈**的诉请及被告惠州**公司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市**惠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497004861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590600元,被告惠州市**惠东分公司负担750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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