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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林兵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林兵诉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会市人民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彭**、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林兵及其代理人代士才、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兵诉称:××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以丢失钱为由,与原告等四人发生口角,被告在四会市大沙镇出租屋内持刀捅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肇庆**民医院抢救治疗。后来,被告吴*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由检察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吴*提起公诉。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016元(总医疗费7××0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000元,故医疗费为5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为64616元。故此,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61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在××014年10月14日用刀捅伤原告是事实,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合理的,但认为其没有钱赔偿给原告。

原告代林兵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诊断证明;3、立案告知书;4、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

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因与原告代林兵发生口角,用刀将原告捅伤,之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原告被捅伤后即被送至肇庆**民医院抢救治疗。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因被捅伤所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损失67078.5元,减去被告方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金额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7078.5元。

本案经调解,被告吴*提出没有赔偿能力,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侵害原告造成其身体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用刀捅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代林兵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确认总额为67078.5元,减去被告方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金额3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7078.5元。因双方对赔偿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林兵赔偿3707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吴*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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