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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可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可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在论理过程中,被告用所持水果刀剌伤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去医疗费7461.14元,误工费1040元(8天×1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交通费50元,营养费1000元,合共11151.14元。事后,被告只赔偿了2500元,尚有8651.14元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共865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有意见,对医疗费认可。事件中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已赔偿了2500元,现在只赔偿2000元就可以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厕所墙体被大雨淋倒,倒塌的泥砖倒在了被告家的墙角及路面。之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此事,在通话中被告得知原告在同村村民李可严家,被告觉得原告通话语气不善,便带了一把水果刀去到李可严家,双方因上述墙体倒塌一事争吵了起来,被告便用水果刀刺伤了原告腹部。当日原告被送往怀**民医院治疗。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同日,怀集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6月5日,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左腹外侧部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7天,期间医疗费合共7461.14元。事发后,被告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2015年7月3日,怀集**出所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表示除了赔偿医疗费7461.14元,另外再加些营养费1000元,其他不要了。被告则表示除了已经支付的2500元,只能再支付20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学诊断证明书等,有本院调取的公安部门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损害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因邻里家事发生口角,被告却故意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被告的行为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为7461.14元;2、误工费为420元(按农业行业21891元/年计付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共款8581.1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2500元,被告尚应赔付原告6081.1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嘱及车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可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款6081.14元;

二、驳回原告李**超出上述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可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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