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陈**、陈**、董**、陈**、陈**、陈**、陈**、陈**、梁**、陈**、陈**、梁**、陈**、陈**、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陈**、陈**、陈**、陈**、陈**、陈**、梁**、陈**、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4月24日凌晨,原告的朋友梁**约原告去德庆县永丰镇罗胜村接一个朋友,在德庆县永丰镇南田村委会双官村旁道路处,一帮素不相识的人对原告和梁**突然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和梁**受伤,原告的女装摩托车也被毁坏。后经德庆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调查证实,当时殴打原告和梁**并毁坏原告摩托车的为被告陈**、陈**、陈**、陈**和陈**共五人。以上五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以上五被告在侵权时均未成年,作为其监护人的父母应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十五名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03570.5元,其中医疗费48336.7元(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103.4元、摩托车修理费460元、鉴定费28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已协议赔偿20000元尚欠8357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十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357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十五被告承担。

被告陈**、陈**、董**、陈**、陈**、陈**、陈**、陈**、梁**、陈**、陈**、梁**、陈**、陈**、梁**辩称:原告诉称其和梁**在德庆县永丰镇南田村委会双官村旁道路处被被告五人殴打致伤及被毁坏摩托车而请求赔偿损失的事实是错误的,可能因德庆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对此案的调查不详,被告五人自始至终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2015年4月23日夜晚23时许,被告五人和梁**(女)一起在永丰镇古蓬村委会古蓬村村口榕树头附近处聊天,梁**说梁**要来接她去播植镇玩,被告五人知道梁**经常来永丰镇找女子的,就即时驾驶摩托车去到永丰镇南田村委会双官咀村边,见到梁**驾驶摩托车后座搭乘一个不认识的人时,被告五人即下车拉梁**下来,原告即时离开了现场,被告五人有殴打梁**及砸烂摩托车行为,但没有追打原告,故被告十五人不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计算其损失数额有误,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数额尚未确定应另行处理,原告尚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可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其在播植镇生旺汽修部工作证明由于该汽修部老板梁贺*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证明不实,原告根本没有在该汽修部工作。原告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32520.22元(含交通费438.3元)、护理费1500元(60元/天×25天)、营养费400元、摩托车维修费460元、鉴定费28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171.42元,在德庆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的劝解下,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剩下部分损失额43171.4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此案,确认责任承担,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上约23时许,由梁**驾驶原告梁*的女装摩托车搭载原告到德庆县永丰镇南田村委会罗胜村路旁找梁**约好的女子梁**不着就继续往前行驶,到达该村委会双官咀村旁时被被告陈**、陈**、陈**、陈**、陈**等五人追上围堵并殴打梁**和原告梁*二人,原告梁*见此即往路边的斜坡跳下并往民居方向逃跑,五被告则继续殴打梁**并将摩托车毁坏后离开。原告梁*因此受伤于当晚到德庆**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到德**民医院门诊并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梁*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共住院25天(入院时间2015年4月24日,出院时间2015年5月19日),留陪人一人,现好转出院,休息3个月,10个月后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适当增加营养。原告梁*共用去医疗费30520.22元(含在德庆县永丰卫生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05.30元)。

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的家长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事由:2015年4月24日凌晨,陈**、陈**、陈**、陈**、陈**五人伙同一帮青年,在德庆县永丰镇南田村委会双官咀村旁道路处对梁**和梁*进行殴打,梁*的黑色女装摩托车进行毁坏,造成梁**头部等多处受伤,梁*右脚受伤,黑色女装雅马哈摩托车被损坏;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梁*父亲梁**提出陈**、陈**、陈**、陈**、陈**五人需要先垫付梁*前期治疗费用20000元,等手术过后,视手术后恢复情况,再协商下一步的治疗费用赔偿问题,并暂时不追究五个人的法律责任。陈**、陈**、陈**、陈**、陈**五人的家长均愿意达成赔偿协议,当天每个家长支付梁*4000元,合计20000元前期治疗费用交给梁*家长梁**,待手术过后再商量进一步赔偿问题。另外,梁*和梁**保留追究其余同案人员法律责任、经济赔偿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如有争吵,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7月27日,原告梁*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同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原告梁*因被追打跌倒致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后的后续医疗费(包括影像学检查费,麻醉费,手术费,床位费等)不低于12000元。原告梁*因此花去鉴定费用2800元。此外,德庆县公安局委托德庆**证中心对原告梁*被毁损的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经该中心鉴定摩托车被损毁价格46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德庆县播植镇生旺农机配件工作,月薪21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提供的德庆县公安局永丰派出所询问/讯问笔录(对原告梁*,被告陈**、陈**、陈**、陈**和梁**、陈**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劳动用工合同书和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如何确认。首先,关于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由于被告陈**、陈**、陈**、陈**、陈**五人的行为造成,且事后,双方家长达成协议亦确认了陈**、陈**、陈**、陈**、陈**五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因此,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产生的相应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收据计算,合计3052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员一人,但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可酌情每天按70元计算,护理费为1750元(25天×70元/天)。原告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2000元,该费用包括相关诊疗费用,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并未包括相关诊疗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应为120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给予800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来往医院治疗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需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可;7.误工费。原告从事摩托车维修行业月工资2100元,原告住院2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15天,其误工费为8050元(2100元/月÷30天×115天),原告计算该费标准不符,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摩托车修理费。根据德庆**证中心鉴定为460元,予以认定;9.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其金额为2800元,予以认定;10.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也属长期性,结合被告的过错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给予8000元,原告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的经济损失合共91871.42元。被告陈**、陈**、陈**、陈**、陈**对原告梁*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1871.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董**、陈**、陈**、陈**、陈**、陈**、梁**、陈**、陈**、梁**、陈**、陈**、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经济损失71871.42元;

二、被告陈**、陈**、董**、陈**、陈**、陈**、陈**、陈**、梁**、陈**、陈**、梁**、陈**、陈**、梁**对原告梁*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4.63元,由被告陈**、陈**、董**、陈**、陈**、陈**、陈**、陈**、梁**、陈**、陈**、梁**、陈**、陈**、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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