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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福标、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4日18时39分许,原告在兴宁**办事处黄岭村店背张*自己的菜园里管理菜园时,家住原告菜园附近的黄**无故挑起事端,在双方发生争吵时,黄**的丈夫即被告突然猛烈一拳打中原告的脸部,造成原告脸部、鼻梁破裂出血。后原告被送往兴**民医院救治,脸部缝了四针,经兴宁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为轻微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宁**出所责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诊断为:1、鼻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及随诊要求:住院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425.45元;2、误工费2997.58元(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24天);3、护理费2997.58元(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24天×1人);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6、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9540.61元,由于被告突然殴打原告致伤应负全责,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29540.61元,抵除其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仍应赔偿19540.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书面答辩称,1、原告对自己受伤治疗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原、被告属同村人,素有矛盾,原告在管理菜园时,将菜园门打开,阻碍了通道,被告的妻子在经过时将菜园门关上,可能用力过猛,引来原告的谩骂,从而造成双方争吵,被告的母亲听到争吵后出来,又遭到原告谩骂,被告担心母亲受不了刺激想出来劝阻,看到原告拿着浇菜的水勺情绪激动,被告一甩手打到原告嘴边,原告水勺碰到自己的鼻梁引起受伤,并非被告猛击一拳。被告承认自己行为过激有过错,也愿意承担部分责任;但原告也不应夸大事实,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只是受到轻微伤,住院24天属过度治疗,且没有举证证明医院的医疗过程和用药清单,对治疗的合理性缺乏证据证明。3、原告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部分不合理,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以上费用依法应当剔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主要书证有:1、杨**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2、兴宁市**证明书、收费发票、出(入)院记录、CT报告等,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兴宁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对违法人员饶*殴打杨**的行为作出处以罚款500元。5、调解书,饶*殴打杨**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6、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了收条2份,证明被告饶*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饶**同村人。2014年11月4日18时39分许,原告在兴宁**办事处黄岭村店背张*自己的菜园里管理菜园时,家住原告菜园附近的黄**经过其菜园,当时原告的菜园门打开,黄**就关上了菜园门,原告认为黄**关门时弹到了她,双方由此发生了争吵,黄**的丈夫即被告听到争吵声后从家里出来,也和原告争执起来,争执中被告一拳打中原告的脸部,造成原告脸部、鼻梁破裂出血。后原告被送往兴**民医院救治,脸部缝了四针,经兴宁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为轻微伤,诊断为:1、鼻部挫裂伤;2、鼻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来医疗费10000元。案经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广东省**鉴定中心对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兴宁市公安局宁新派出所对饶*的殴打他人行为作出处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其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饶**同村人,双方本应和眭相处。原告杨**与黄**因关菜园门之事而发生争执,被告饶*听到争吵后不但没有制止双方的争吵,反而在争吵中一拳打中原告的脸部,造成原告鼻部挫裂伤、鼻骨骨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杨**因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425.4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997.58元(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24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997.58元(32598.7元/年÷12月÷21.75天/月×24天×1人),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往返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其未提交有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根据原告脸部、鼻梁破裂致出血较多的实际,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势程度和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营养费为7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被殴打致鼻部挫裂伤、鼻骨骨折,经公安法医鉴定评为轻微伤的后果,使其精神遭受创伤和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偏高,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27040.61元为合理费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受伤损失的各项经济损失27040.61元,抵除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17040.61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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