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苏**、苏**、苏**与龙门**输局、龙门**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苏**、苏**、苏*清诉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惠州**管理局、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追加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追加惠州**管理局和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胡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惠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苏**、苏**、苏*清诉称:2014年5月10日晚,受害人苏**回家途中,在青溪路段(龙**防大队门前)因道路深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有深坑且无任何警示标志,系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与受害人苏**的死亡存在直接关联,系道路管理者被告的管理不善,未及时修复或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如今发生了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与精神伤害,被告对道路管理的失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后,原告向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辩称1993年改为乡道,已归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管理。原告又向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主张赔偿事宜,但遭拒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2015年3月16日庭审中,因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提供证据反映事故路段属市政工程,原告申请追加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被告。

2015年4月29日庭审中,因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张事故路段属惠州**管理局和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管理,原告申请追加惠州**管理局和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为被告。请求被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抢救治疗费:10417.8元;2、死亡赔偿金:10542.84/年u0026times;20年u003d210857元;3、丧葬费:55684元/年u0026divide;1/2年u003d27842元;4、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31169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是311699元u0026times;70%u003d21818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列》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请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1699元的70%即2181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在诉讼中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受害人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径龙门县**段消防大队门前附近摔倒受伤的事实。

3、龙**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实受害人苏**受伤后送医院抢救的费用情况。

4、火化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受害人于2014年5月11日死亡的事实。

5、龙门县龙**事务办公室、龙门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复印件,用于证实受害人苏**因在青溪路段与道路深坑碰撞造成死亡,道路从未维修和无法正常通行。

6、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的答复复印件,用于证实事故路段存在破损,该路段属被告惠州**管理局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

7、照片彩印件,用于证实事故路段年久失修且损坏严重,不能正常通行。

8、龙门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属直系亲属关系。

9、龙**警大队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及事故现场照片彩印件,用于证实事故案发地点及事故因受害人驾车与地面碰撞造成。

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没有鉴定证明是道路原因造成受害人苏**死亡;2、受害人苏**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造成自己死亡的损失属不合法损失,不受法律保护;3、受害人苏**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却故意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自己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责任应自负。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苏**对自己的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应该要求他人赔偿损失。5、1993年,该事故路段由省道改为乡道,但原主管单位被告惠州**管理局没有将道路管理权移交给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6、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在2014年4月1日已经以业主的身份向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改造涉案道路的立项,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已经审批立项,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已拥有该道路的所有权和建设权;7、本案案由定性不准,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案。

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在诉讼中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赔偿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索赔;

2、《关于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复印件;

3、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龙**(2013)11号复印件,证据2、3共同用于证实2013年10月15日县政府会议纪要已明确事故道路属市政道路,与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无关。

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原告认为事发路段的维护管理义务在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不符合事实,诉讼对象错误。事发路段属于乡道,乡道的维护管理义务不在于本被告。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路段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并因此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受害人自身,与事发路段维护管理义务单位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应由事发路段维护管理义务单位赔偿。

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1、依据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0)31号文内容,确定事故路段的改造和养护由龙门县公路局和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养护。事故路段不属于本被告的管辖范围,本被告不是赔偿主体。2、受害人苏**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苏**负全部责任。事故的根本原因是u0026ldquo;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u0026rdquo;。3、赔偿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抢救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0)31号复印件,用于证实事故路段的管辖权属于惠州**管理局和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不属于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被告惠州**管理局答辩称:1、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查明是由于受害人苏**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操作不当摔倒在路面,造成其受伤后死亡,受害人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驳回起诉。2、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交警部门提取的事故发生时的路面照片显示,道路只有破损,并无深坑,且事故原因并不是因道路深坑所致。现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道路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道路维护管理部门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并因维护管理瑕疵导致本案损失,应驳回原告请求。3、本被告不是事故路段的管理义务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本被告已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将该路段涵洞改建竣工验收完毕,虽未办理书面移交手续,但事实上已按我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实际移交了管理养护责任,且Y117线的维护、管养经费由财政部门下拨给其他单位,领取事故路段的管理养护经费的单位应承担管理养护责任。

被告惠州**管理局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1、《广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惠州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复印件,用于证实惠州**管理局依法不承担事故路段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

2、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龙府工纪(2010)31号文件复印件,用于证实惠州**管理局应承担改建该路段涵洞,在改建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该路段养护移交给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养护。

3、《原增马线青溪段水毁涵洞改建工程竣工验收自检评定表》复印件,用于证实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龙府工纪(2010)31号文件要求的改建涵洞已于2010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

4、《龙门县财政局处理来文审核意见或建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向县财政申请农村公路养护费,县财政同意从2014年起将农村公路养护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答辩称:与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龙门县乡道数据表》,用于证实事故路段于2006年许已纳入龙门县乡道数据库。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龙**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实受害人苏**治疗经过及抢救费用情况。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对事故路段有管理权属。2、对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3、对被告惠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4、对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9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村委不具有鉴定路况性质的资质,且该证明没有对事故路况及事故地点进行说明,证据7中照片为原告单方提供,不具公信力,照片显示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时的路况,证据9中内容不能证明事故路况情况、事故具体地点及其他内容。2、对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对被告惠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3、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已将公路管理权属办理移交手续,县财政局的文件只能证明有养护费的财政预算,不能证明龙门县交通运输局已领取。4、对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9有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证据6不能证明事故路段属惠州**管理局和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证据7中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点发生于事故时间点,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证据9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因与地面碰撞而死亡。2、对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对事故路段有维护管理义务。3、对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4、对惠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5、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权威部门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6、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四、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认为与其不相关联,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2、对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路段属惠州**管理局和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改造和养护。3、对被告惠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4、对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没有第三方的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欠费,损失的主体应是医院,而非原告。

五、被告惠州**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内容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一致。2、对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事项有异议,法律明确规定了乡道的管理养护义务人,政府会议纪要和工作安排属于内部事务,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3、对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4、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权威部门的确认,不能作为证据;5、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六、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一致。2、对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和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3、对被告惠州**管理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一致。4、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的《证明》是用于原告向有关单位申请经济援助,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21时30分许,受害人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县城往龙门**青溪村委方向行驶,途径龙门县消防大队门前附近的路段时摔倒在地,造成受害人苏**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苏**在龙**民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0417.8元,原告至今仍未付清该款给龙**民医院。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地点的照片及村集体的证明可以看出,事故地点路面呈长时间破损未修和坑洼不平状。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未设安全警示标志。

原告苏木欢系受害人苏**之妻,原告苏**、苏**、苏*清系受害人苏**之子女,受害人苏**及四名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路段在1993年前属于省道原增马公路的路段,由惠州**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养护。1993年后,由于该省道改道,事故路段被用作乡道使用。2006年,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制作了龙门县乡道数据表,将该路段(路线代码Y117441324)纳入龙门县乡道数据库并上报上级公路主管部门备案,向财政部门申报农村公路养护经费。该公路由省道变为乡道后,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基于乡道的管理性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对公路的清洁、排水、除草工作,未参与对破损路面的维修工作。2010年6月1日,龙府工纪(2010)31号会议纪要记载:u0026ldquo;关于原增马公路柑桔场至塘厦段道路改造和养护问题,会议决定,县公路局负责改建该路段涵洞(桩号Y117线K2+880),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该路段养护移交手续,移交给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养护。u0026rdquo;2010年8月10日,惠州**管理局对县政府会议要求改建的涵洞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u0026ldquo;合格u0026rdquo;。被告惠州**管理局没有与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办理完成事故路段管理权属的移交手续,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亦表示未正式接管该道路。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龙**(2013)11号会议纪要记载:u0026ldquo;会议同意,由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主体,启动青溪片区市政工程项目建设。u0026rdquo;2014年4月25日,龙法改(2014)17号龙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记载:u0026ldquo;根据(龙**(2013)11号)文件精神,一、同意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龙门县青溪片区道路改建工程项目。二、项目建设点位于龙城街道青溪村,改造建设青溪大道(星*南湾至金山工业园内道路)等青溪片区道路。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诉求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二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及承担的比例问题。

一、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确定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苏**是农村户口,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669.3元/年u0026times;20年u003d233386元,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210857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59345元/年u0026times;1/2年u003d29672.5元,原告诉求丧葬费27842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苏**在事故中死亡的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比列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60000元u0026times;70%)过高,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8699元。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受害人苏**在龙**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0417.8元,原告仍未给付该费用,未取得医疗发票。经本院告知,原告仍未在诉讼期间付清该费用,该费用不能认定为原告已实际产生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支付该费用后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及承担的比例问题。

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等程序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受害人违反交通法规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没有对公路管理者是否存在管理瑕疵认定责任,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负全责为由抗辩免除自己的责任,该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现场路况与事故的关联程度作出说明,但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勘查的照片及调查笔录、原告在事故后自行对现场拍取的照片、当地村集体对事故道路常年年久失修的证明及各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近几年未对事故路段路面进行修补一事的认可、事故道路未设立警示标志,可以推定本案事故原因除了交警部门认定的因素外,事故地点路面呈长时间破损未修和坑洼不平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本案事故地点路面呈长时间破损未修和坑洼不平状,说明道路管理者对破损路面未及时进行养护和设立警示标志,未尽维护管理义务,存在维护管理瑕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道路的管理者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庭审中,各被告均不承认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路段负有维护管理职责及在事故发生前后对事故路段破损路面进行修复事宜。可见,管理职责不明确是事故路段存在管理瑕疵的主要原因,

明确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的管理责任主体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会议纪要和《龙门县乡道数据表》可知,本案事故路段的道路属性存在变更,在1993年许该道路由原来的省道变为乡道使用,之后至今一直作为乡道(路线代码Y117441324)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本案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2006年就已将事故路段纳入龙门县乡道数据库,并呈报上级机关备案和申领养护经费,对事故路段进行排水、除草等养护工作,说明其早已履行事故路段的管理职能,且对事故路段的管理义务是清楚明确的,故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对事故路段存在管理瑕疵引起的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故路段作为乡道使用的实际情况已历时20多年,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局没有按照县政府的会议要求办理移交手续,也不能否定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对事故路段的管理职责。被告惠州市龙门公路局对事故路段不具有管理义务,无需对道路管理瑕疵引起的事故承担责任。

**务院、广东省、惠州市有关部门相继作出改革方案明确了县交通运输局对辖区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县交通运输局所属的地方公路管理站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组织工作。可见,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是基于地方政策的规定,对事故路段的养护工作负有监督职责,其是否尽到监督职责,是上下级单位内部是否履行行政职责的问题,对外应以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为责任主体,故被告龙门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案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至今,事故路段仍作为乡道在使用,未被改造成市政道路,被告龙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事故路段不负有管理养护职责,对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龙城街道办事处在事故发生时对事故路段存在维护、管理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事故路段路面破损状况不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原因,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对事故物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共67739.8元[(210857元+27842元)u0026times;20%+20000元]给原告苏**、苏**、苏**、苏**,以起到对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在履行管理职责中的警示和督促作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739.8元给原告苏**、苏**、苏**、苏**,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苏**、苏**、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原告缓交4600元),由原告苏**、苏**、苏**、苏**负担3100元,被告龙门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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