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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5月9日中午12时许,蒋**驾车与吴**驾驶的车辆在汕尾市城区五十米大道与香城路口相交处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是由当天的值班交警林*到现场处理事故。2011年5月10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和吴**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蒋**没有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日,蒋**到汕**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月1日,蒋**到四川**民医院住院123天。2012年10月12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蒋**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2012年12月29日,蒋**向法院起诉吴**,要求吴**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77452.15元。汕尾**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赔偿蒋**306003.52元。吴**申请再审。汕尾**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再审。2014年3月21日,汕尾**民法院作出(2014)汕城法民再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蒋**与吴**达成调解协议,由吴**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25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2015年5月4日,蒋**以林*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办事拖延,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终生残疾费人民币477452.15元,还要赔偿原告有生之年的精神损失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林*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于2011年5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害,其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林*请求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林*与蒋**所受人身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本案人身损害责任的赔偿主体。林*系处理原告与吴**交通事故的值班警察,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履职行为有错误的,应按规定向其单位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1.78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节。上诉人与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伤者与公共汽车公司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也没有主动去找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因此怀恨在心,处理交通事故时故意拖延,耽误上诉人的治疗,导致上诉人的伤情严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林*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终生残疾费人民币477452.1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林*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蒋**请求的人身损害系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失赔偿人应系损害其身体的侵权人。被上诉人林*系蒋**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事故的值班警察,不是蒋**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且林*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及责任认定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单位承担。故被上诉人林*与上诉人蒋**的人身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林*的原审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蒋**提起本案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已于2014年汕尾**民法院审理的其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蒋**对上述经济损失再次诉讼请求赔偿,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上诉人蒋**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蒋**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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