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肇庆**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肇庆**有限公司、佛山市**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肇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受佛山市**限公司雇佣,到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运输化工物品,佛山市**限公司员工冯*(又名冯*)随车,在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员工操作钩机搬运货物时不慎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冯*报警后,古水镇司法所及古水派出所到场处理,由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向原告先支付3万元治疗费用,待相关部门裁决认定各方责任后,再行支付。

原告受伤后,经广**民医院简单治疗后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自2014年10月9日住院,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后,遵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并休息至今。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1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高*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以捌仟元为宜。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妻子邹**护理。原告已在佛山居住生活十多年,一直从事货运业务。原告有父亲高**、母亲廖**、儿子高**、高**需要抚养。到目前为止,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12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00元(住院天数11天×100元/天);3、误工费15198.9元(从2014年10月9日住院到定残前一天2015年1月11日共94天,以交通行业标准59017元/年计算);4、护理费1325.6元;5、交通费73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抚养费27116.31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伤残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161752.81元,原告现尚有损失131752.81元(161752.81-30000)未得到赔偿。由于肇庆**有限公司员工为履行工作职务,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理应得到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75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肇庆**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因佛山市**限公司雇佣的渣斗车工人在取走该公司自己的货物时操作渣斗车才可能导致受伤的。而据我方调查得知原告当时应是自己在车后为佛山市**限公司装载第二层货物时为了关好后车厢车门以便该公司装载第二层货物时自己不慎跌落受伤的,因此本案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侵权人应为佛山市**限公司,而当时操作的工人也可能为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佛山市**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能查明当时操作渣斗机的人员也是侵权人之一,则应与佛山市**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我方因原告家属闹事,同意借出款项缓和矛盾,我公司从未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款项。因此,我方认为该案与我方无关,请法院原告的驳回诉讼请求,同时请法院追加佛山市**限公司为被告,同时返还借款3万元。3、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无论侵权人是否由佛山市**限公司雇佣,在本案中佛山市**限公司作为雇佣人,必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公司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佛山市**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高*不存在雇佣关系,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10月9日,原告高*前往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并非受我公司指派或雇佣前往的,所运载的货物也非我公司所有。同时本案的证据也无法显示高*是受我公司指派或雇佣前往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处的,因此,我公司无须就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我方非侵权方,不应就高*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高*起诉书中称其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造成的,也就是说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是侵权方,这一点高*也予以确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与高*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高*非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侵权方,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高*受被告佛山市**限公司的聘请到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承运化工原料,原告高*将车开到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仓库装货时,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安排一台勾机将化工原料吊上原告的车辆,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的勾机操作员在吊装化工原料的过程中,勾机的抓斗撞到原告的左肩,并将原告从车上撞到地上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治疗费31265.57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第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邹**护理,邹**从事餐饮业工作。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由原告妻子立下借据向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原肇庆**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借据载明:“现因高*受伤一事向肇庆**有限公司一次性借支治疗费30000元,专门用于高*本人的治疗费用。待相关部门裁决认定各方责任后,本借据不足抵偿责任划分款项的,本公司另行支付,本借据超出抵偿责任划分款项的,超出部分由借款人邹**归还。”

原告是四川省武胜县街子镇甘霖村人,自2013年3月26日起在佛山市禅城**风村东街四巷4号居住,从事汽车运输业。原告父亲高**(1953年12月21日出生)、母系廖**(1954年4月12日出生),高**、廖**共生育二个子女,高*与邹**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高**(2004年12月12日出生)、高**(2008年10月14日出生)。高**、廖**、高**、高**均为农村居民。

肇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变更为肇庆石博士陶瓷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到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承运被告佛山市**限公司的化工原料时,由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提供的钩机吊装化工原料到原告的货车,被告肇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操作钩机的过程中,钩机的抓斗撞到原告的左肩,并将原告从车上撞到地上至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治疗费31265.5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结论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3月26日起在佛山市禅城**风村东街四巷4号居住,从事汽车运输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按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从事饮食业工作,故其护理费按饮食业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农村居民,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计算。根据本次事故原告受伤情度,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265.57元;2、护理费1127.30(37406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4、误工费15791.74元(62652元/年÷365天×92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8000元;7、鉴定费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3.12(高*云:10043.2元/年×18年×10%÷2u003d9038.88元、廖**:10043.2元/年×19年×10%÷2u003d9541.04元、高子翔:10043.2元/年×8年×10%÷2u003d4017.28元、高子航:10043.2元/年×12年×10%÷2u003d6025.92元),现原告主张27116.31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共152286.72元,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已给付30000元给原告,现还应赔偿122286.72元给原告。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73元,因其提供的发票为过路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肇庆**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其公司已停产,并没有工人开工,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停产并不能证明其仓库没人装货,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其公司钩机操作人员造成的,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限公司并不是侵权人,原告也没有主张要求其赔偿,因此,被告肇庆**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佛山市**限公司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庆**有限公司应赔偿122286.72元给原告高*,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交纳为1468元,由被告肇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68元(原告缓交,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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