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波诉陈文俊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陈**、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陈**、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2月7日21时许,罪犯钟**、朱**、钟**、钟**、陈**五人相约到兴宁市**顺奶茶店喝奶茶,期间陈**、陈*、陈**、刘*、吴**、陈*、吴**等人在该奶茶店另一张桌子喝奶茶。后陈**、陈*、陈**等人先离开奶茶店来到曙光大药房店门口路段,被告陈**见到曙光大药房店门口有一群人,变叫上钟**、朱**、钟**、钟**一同去该路段。陈**驾驶摩托车乘载钟**去到药房门口,朱**、钟**、钟**在后面走路跟着过来。陈**驾驶摩托车来到陈**面前时,向陈**挑起事端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钟**用巴掌打了陈**,后双方开始推搡起来,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持小刀刺伤对方的陈*和陈**,钟**在打架中亦右手手掌受伤。后陈**和钟**、朱**、钟**、钟**五人先后逃离现场。经兴宁市公安局鉴定,原告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伤者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者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归案后,原告曾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后撤诉。2014年12月21日,陈**被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认定其直接致伤陈*,是主犯。陈*被致重伤七级伤残后,先后辗转兴宁、梅州、深圳多地多家医院治疗,但伤情依然严重、功能严重受限,需面临再次的手术,给原告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即医疗费15608.7元;护理费22366.2元;交通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35287.3元/年×20×40%=2822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355773.3元。2014年1月20日,钟**、朱**、钟**、钟**及各自家属与原告达成了民事谅解,各赔偿了2.5万元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事发后,陈**仅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前述总损失355773.3元扣减已赔付的103000元,还应赔偿252773.3元。因案发时陈**未满十八周岁,陈**、朱**是他的监护人,故陈**、朱**有责任对还应赔付的25277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8.7元、护理费22366.2元、交通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82298.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355773.3元,扣减已赔付的103000元(含钟**、朱**、钟**、钟**4人已赔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252773.3元,并由被告陈**、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首先要追加钟伟权、朱**、钟**、钟**为本案被告,我方与上述四被告属共同犯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与上述四人达成自愿调解,但原告自行放弃对上述四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及放弃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损害了我方的利益。第二、原告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为355773.3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没有证据支持,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15608.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我方对此认可;2、后续治疗费9000元我方不认可,从案发后(2013年2月7日)及原告在梅**民医院住院出院(2013年2月23日)至今,原告一直未作后续治疗,其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后所得结论,原告没有实际后续治疗,也没有实际支出该费用;3、护理费22366.2元不合理,原告第一次在梅**民医院住院为15天,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清单及税收凭证,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2463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4632元/365天×57天(住院15天+出院后6周)×1人u003d3846.64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我方认可;5、营养费450元,没有医院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我方不认可;6、交通费215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票是老式的手写车票,现实的都是电脑出票,不存在手写车票,可见原告提交的车票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法院不应采信;7、残疾赔偿金282298.4元,我方不认可,案发地在兴宁龙北,原告户籍本就是兴宁农村户口,原告只是在珠海读书,但不等于其就是珠海户籍,应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为93354.4元;8、鉴定费2400元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项目,所发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不认可;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我方已受刑罚处罚,原告依法不可再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经核算,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14309.74元。第三、因原告方与我方人员在双方互相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亦有过错,应划分双方责任承担,我方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我方人员承担70%,即80017元,我方人员已赔偿支付103000元给原告,我本人也预付30000元在兴**院执行账户,合计133000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朱**辩称:第一、我方认为本案首先要追加钟伟权、朱**、钟**、钟**为本案被告,因被告陈**与上述四人属共同犯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五人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与上述四人达成自愿调解,但原告自行放弃对上述四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及放弃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损害了陈**与我二人的利益。第二、我方同意陈**答辩中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及赔偿责任分担的答辩意见。第三、案发时,我二人是陈**的监护人,但现陈**已成年,其参与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本人及同案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即使依法判决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由陈**及钟伟权、朱**、钟**、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我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在陈**及钟伟权、朱**、钟**、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若陈**确有其本人应承担且不能偿还的部分,也首先要由陈**及钟伟权、朱**、钟**、钟**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他们均无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部分,且确定是由陈**承担的部分,我二人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二人的诉求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朱**是被告陈**的父母。2013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陈**和钟**、朱**、钟**、钟勇旋五人相约到兴宁市**顺奶茶店喝奶茶,期间陈**、陈*、陈**、刘*、吴**、陈*、吴**七人在该奶茶店另一张桌子喝奶茶。后陈**、陈*、陈**等人先离开奶茶店来到曙光大药房店门口路段,陈**见到曙光大药房店门口有一群人,变叫上钟**、朱**、钟**、钟勇旋一同去该路段看看,于是陈**驾驶摩托车乘载钟勇旋去到药房门口,朱**、钟**、钟**在后面走路跟着过来。陈**驾驶摩托车来到陈**面前时,陈**向陈**挑起事端后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钟**用巴掌打了陈**,后双方开始推搡起来,随后陈**、钟**、朱**、钟**、钟勇旋五人和对方七、八人拳打脚踢扭打在一起,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持小刀刺伤对方的陈*和陈**,钟**的右手手掌也受伤。陈**持刀刺伤对方后便叫己方的人逃跑,后钟**、朱**、钟**、钟勇旋和陈**五人先后逃离现场。

原告陈*是农村居民户口,受伤时是广东**业学院机械与电子工程学院2012级通信1班的在校学生,父母均在深圳工作,父亲陈*明月平均工资4330元,母亲吴*美月平均工资2800元。陈*受伤后被送至梅**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8日住院至同年2月23日出院,共15天。诊断为左前臂刀刺伤:1、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2、肱桡肌、桡侧腕屈肌、拇长屈肌、指深屈肌、指浅屈肌、尺侧腕屈肌断裂。医嘱建议:1、继续左手功能锻炼;2、左前臂石膏托固定4-6周;3、定期复查;4、我科随诊。出院后原告亦去深圳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5608.7元。经兴宁市公安局鉴定,原告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11月8日,经原告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9000元;2、陈*的护理期为150日。

2014年1月20日,经兴**民法院主持调解,同案人钟**、朱**、钟**、钟**及其各自的亲属与原告陈*达成民事调解,由钟**、朱**、钟**、钟**及其各自的亲属各自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5000元,合计10万元。被告陈**亦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陈*,被告陈**亦向本院执行账户441845001040001880存入3万元用于赔偿原告陈*的经济损失,因原告陈*不认可该数额,至今未领取该款项。2014年12月21日,陈**被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认定其直接致伤原告陈*,是主犯,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由其所请。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的责任应由被告和钟伟权、朱**、钟**、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已赔偿103000元,且陈**预付了30000元在法院执行账户,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疾病证明书、病历、医院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学校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的受伤是因陈**、钟**、朱**、钟**、钟**五人向陈**、陈*、陈**、刘*、吴**、陈*、吴**等人挑起事端后发生口角,双方人员扭打在一起时,陈**用小刀刺伤所致,陈**、钟**、朱**、钟**、钟**五人首先挑起事端并在打架过程中使用刀具伤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应对陈*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陈*等人在面对挑衅,没有正确地及时选择报警处理,而是错误的选择与对方扭打,才导致受伤,该行为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陈**、钟**、朱**、钟**、钟**五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外应由五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因陈**是持小刀直接致伤原告的人,应对五人共同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40%的损失,钟**、朱**、钟**、钟**四人承担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损失。因原告陈*与钟**、朱**、钟**、钟**及其各自的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各自赔偿了原告陈*人民币25000元,合计10万元。现原告只起诉陈**,视为自愿放弃让他们承担每人超出25000元以外损失的连带责任,本院只对陈**应赔偿的部分作出处理。

原告陈*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为:

1、医疗费15608.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天数15天,出院后根据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150日,合计护理天数为165天。对于护理人员,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和母亲吴**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吴**护理。由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必须两人护理,原则上应为一人,因此两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认定由其母亲一人护理,其母亲月平均工资2800元。所以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21241.38元(2800元/月÷21.75天×165天)。

3、交通费。原告请求2150元,由于该请求所依据的发票属于随车发票且部分存在连号的情况,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入出院等必然要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请求450元,由于医院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9000元,该请求虽然有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后至原告到本院起诉时已经有近2年时间,期间原告也已实际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应以实际支出的数额为请求依据,而该数额原告已经在医疗费中进行了请求,原告现在继续请求该部分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虽然在珠海就读,但由于纠纷发生时原告在珠海市居住还未满一年,且未能举证证实其读书期间也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请求按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数额应为97964.8元(12245.6元/年×20年×40%),原告请求超过该部分的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原告请求超过该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1-9项费用共计149114.88元。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由陈**、钟**、朱**、钟**、钟勇旋五人共同承担80%,即119291.9元。五人共同承担的部分中,被告陈**应承担40%的损失,应赔付原告47716.76元。由于被告陈**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还应支付44716.76元。对于被告陈**预付在法院执行账户中的30000元,应在履行义务时直接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部分,鉴于现在陈**已经成年,应先在其个人财产中予以赔偿,若仍不足以赔付,考虑到纠纷发生时被告陈**还属于未成年人,被告陈**和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仍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44716.76元(此款包含已预付在法院执行账户中的30000元)。被告陈**的个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朱**负责赔偿。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为882元,由原告陈*承担726元,被告陈**、陈**、朱**连带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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