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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凌远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凌远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被告凌远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5月10日当晚8点钟左右,原告受同事梁开桦邀请到KTV唱歌,在场人员有梁**、王*、凌*、黄**及梁**等十来人。期间因调节KTV音量大小,被告使用麦克风及啤酒瓶两度砸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时血流不止,原告在同事的帮助下被送到中**院检查抢救。事件造成原告流血长达半个多小时,伤口长达1cmu0026amp;amp;mdash;3cm,伤口三处,缝针八针。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1018.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客户生意损失费6000元,合计24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10分原告向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东泊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10日晚上同事梁开桦邀请原告等几人到KTV玩,期间龚**在唱歌,原告把声音调小了,龚**就用话筒向原告砸过来,接着又拿起一个啤酒瓶把原告的头部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就去了医院治疗,后来龚**逃跑了。原告主张报警后,公安部门至今没有处理回复,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原告并不知道其名字,事发后厂里的人告知原告其叫龚**,但工作证照片中的人又不是当天打人的人,后来报警后在派出所查询人口信息时才确定当天打人的人的真实姓名是凌远城即被告,u0026amp;amp;ldquo;龚**u0026amp;amp;rdquo;是被告入职时冒用了别人的名字,因此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误报了致害人的名字为龚**。

原告对伤害事件的发生提供了三个证人证明,证人王*、梁**、梁**均确认派出所资料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的凌远城就是当天打伤原告的人,证人梁**主张认识被告,当时被告的名字叫龚候*。

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了3次,共发生医疗费1018.5元,原告没有就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主张在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受伤后根据医生口头要求休息了一个月,营养费、交通费、客户生意损失费均没有票据证实,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供了盖有u0026amp;amp;ldquo;东莞**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的请假单及工资表证明其受伤请假、工资情况,请假单反映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因受伤调养请假,工资表记载原告2015年3至6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4710元、4770元、1728元、363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CT诊断报告书、病历、银行交易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请假单、工资表,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凌远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证人的陈述及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主张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被告打伤头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18.5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全休1个月,因此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三天,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74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74元;3、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4、精神损失费:原告的伤害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5、营养费、客户生意损失费: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92.5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人民币1592.5元给原告郑**;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6.48元(原告郑**已预交),由原告郑**负担人民币193.07元,被告凌远城负担人民币1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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