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与杨**、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莫**、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莫**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丁路的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莫*广承包。莫*广承包该厂房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厂房的喷漆工作按2.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杨**来承接。杨**承接该厂房的喷漆工作后,找来雷**一起从事该工作,约定从2.5元/平方米的价格中先提取2元由两人平均分,余下的0.5元用于租赁工具,如果这0.5元租赁工具后还有剩余,亦由两人平均分。2014年5月4日下午,雷**站在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进行天花板喷漆工作,因脚手架翻倒,雷**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雷**一个人在脚手架上作业,没有绑安全带,亦没有戴安全帽,杨**当时在进行调漆。雷**受伤后即被送往阳**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62.60元,该费用由莫*广支付。因伤情严重,雷**当日被转送到阳**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6日,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9574.42元。雷**主张该住院费用29574.42元由其自行支付了20000元,杨**支付了6000元,莫*广支付了3576.42元。莫*广主张其在阳**医医院为雷**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雷**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医院处理意见:1、于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6日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陪人1名;3、出院后全休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患足x线片,待骨折愈合后逐渐扶拐站立行走;4、待足部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6日,雷**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雷**的损伤是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十级伤残。3、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拆除,医疗费用共需壹万元。雷**用去司法鉴定费2500元。再查明,雷**是农业家庭户口,属农村居民。其女儿雷*于2007年3月5日出生,儿子雷*于2010年6月2日出生,两个子女由雷**与其妻子李*两人抚养。雷**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路丙巷m号n房租房居住,雷**及杨**经常合伙承接喷漆工作。雷**主张其于2011年3月1日起在阳江市**设计中心工作,并提供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为证,莫**、莫*广对雷**主张的工作情况不予认可。雷**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莫**、莫*广、杨**赔偿经济损失188184.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莫**将其坐落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丁路的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莫*广承包,两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莫*广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应认定两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莫*广承包上述厂房的建筑工程后,杨**以2.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莫*广承接厂房的喷漆工作,并与雷**合伙以自己的技能、劳力,并自行租赁工具,按莫*广的要求完成喷漆工作,因此,莫*广与雷**、杨**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雷**、杨**则形成合伙关系。因本案莫**、莫*广、雷**、杨**之间均未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雷**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雷**以自己的技能及劳力承揽工作,对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注意,因自己疏忽大意导致不慎跌伤,故雷**在工作过程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莫**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莫*广,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疏于监督和管理,在莫*广将喷漆工作交由杨**及雷**合伙承揽时,莫**亦未提出反对,最终发生雷**跌伤的人身损害事故。同时,莫**是雷**所进行的喷漆工作的受益人,其对于雷**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莫*广本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在承包工程后,将喷漆工作交由杨**与雷**合伙进行承揽,但莫*广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未严格审查杨**、雷**的施工资质及技能,亦未为喷漆工作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莫*广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雷**的人身损害应负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雷**与杨**共同从事喷漆工作,按照协议分配劳动所得,属于个人合伙性质。雷**是为合伙人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到伤害的,对于雷**的合理损失,除了莫**、莫*广应承担的责任之外,杨**作为合伙人亦应就雷**的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雷**的合理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确定莫**负10%的赔偿责任,莫*广负20%的赔偿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雷**与杨**分担。雷**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其诉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审法院院确定的为准。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雷**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房租、电费、水费、卫生费)等证据,足以证实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阳江市阳东区甲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雷**虽属农业人口,但其主要的生活、消费地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关于雷**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根据雷**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从2014年5月4日雷**受伤接受治疗时起至出院后根据医嘱全休三个月,共125天,从休息期结束至2015年12月30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115天。其次,雷**在诉讼中主张其在阳江市**设计中心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并非原始的工资发放凭证,莫**、莫*广对其主张不予认可,雷**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雷**的误工费损失为12293.73元[(32598.70元/年÷365天×125天)+(32598.70元/年÷365天×115天×11%)]。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由雷**扶养的人是其女儿雷*及儿子雷*,雷**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是雷**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雷*于2007年3月5日出生,需扶养10年2个月,扶养人为2人,生活费为4665.41元(8343.50元/年×10年2个月÷2×11%);雷*于2010年6月2日出生,需扶养13年6个月,扶养人为2人,生活费为6195元(8343.50元/年×13年6个月÷2×11%)。上述二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0860.41元。四、关于雷**的后续治疗费问题。雷**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经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拆除,需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雷**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雷**的诉请,本案中雷**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1637.02元(2062.60元+29574.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1000元(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十级伤残,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3300元(100元/天×33天);6、误工费:12293.73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577.55元(32598.70元/年×11%×20年+10860.41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综上,雷**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2108.30元。雷**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原审法院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雷**的合理损失,应由莫**赔偿15210.83元(152108.30元×10%)给雷**,由莫*广赔偿30421.66元(152108.30元×20%)给雷**,由杨**补偿53237.91元(152108.30×35%)给雷**,其余损失由雷**自行承担。扣减莫*广为雷**支付的医疗费5639.02元,莫*广还应赔偿24782.64元给雷**。扣减杨**为雷**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杨**还应补偿47237.91元给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210.83元给雷**;二、限莫*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782.64元给雷**;三、限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47237.91元给雷**;四、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雷**负担1089元,莫**负担164元,莫*广负担267元,杨**负担5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莫**、莫**对雷**的人身损害事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莫**将其坐落于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丁路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在选择承包方时却将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莫**;莫**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疏于监督和管理,在莫**将喷漆工作交由杨**和雷**合伙承揽时,莫**并没有反对,因此莫**对雷**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另外,莫**也是雷**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莫**对雷**的人身损害合理损失应当依照其过错责任以及受益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莫**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资质而向莫**承包厂房的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喷漆工作交由杨**与雷**合伙进行承揽,莫**在选任承揽人时并未严格审查杨**、雷**的施工资质及技能,也没有为喷漆工作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莫**对雷**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莫**对雷**人身损害的合理损失应当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杨**与雷**是个人合伙关系,杨**对雷**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的应当是适当补偿责任。原审判决杨**承担35%的责任,明显过高,杨**自愿承担10%的补偿责任。1、杨**从莫**处承接了喷漆工作后,与雷**合伙以自身的技能、劳力共同从事喷漆工作,两人形成的是个人合伙关系。雷**在进行喷漆工作时,对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注意,在工作过程中并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因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不慎跌伤,因此雷**对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合伙人的杨**对雷**的人身损害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但雷**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民法的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合伙人杨**应承担的也是适当补偿的责任。2、雷**对其自身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在分配杨**与雷**之间的责任额度时,也应当充分结合该具体情况。在杨**与雷**之间分配该70%的责任时,雷**应当至少承担主要责任,而不应当简单的在杨**与雷**之间平均承担。3、莫**、莫**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且莫**不仅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亦是雷**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原审判决莫**只负10%的赔偿责任,莫**也仅仅是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承担的也只是适当补偿责任,但原审却判决杨**承担35%的责任,明显高于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莫**、莫**,责任分配不合理。综上所述,杨**对雷**的人身损害事故只承担适当补偿的责任,杨**自愿承担10%的补偿责任,扣减杨**已经为雷**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后,杨**还应补偿9210.83元给雷**。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杨**补偿9210.83元给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责任分担比例方面不恰当,各方主体都应当各自承担25%的责任。根据建筑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莫**,违反法律规定,选任承包人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杨**;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也知道莫**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承揽了该工程,而且邀请受害人即雷**与其进行个人合伙工作。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揽的工程属于危险性工程,但在没有提供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雷**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义务。在本案中,杨**与雷**虽然是合伙关系,但杨**是在个人合伙过程中承担租赁工具的工作,其应该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包括提供安全带和安全帽。杨**、莫**、莫**三方在选任上都有过错,在提供安全工具,做好防护措施方面三人都有同样过错,而雷**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也有一定过错,四个当事人的责任相当,各方责任应按每人25%比较恰当。

原审被告莫*梅述称:莫*梅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莫**,莫**如何分包莫*梅不清楚,判决莫*梅承担10%已经过高。

原审被告莫*广述称:杨**负责请人,其对雷**的工作情况最清楚,对施工环境最清楚,造成事故,应由其负大部分责任。杨**雇请雷**的时候没有考虑其身体状况,工作时安全措施也没有检查好,匆忙施工造成了损害,雷**和杨**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杨**、莫**、莫**、雷**的责任应如何分担。莫**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莫**,莫**又将该工程的喷漆工作交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杨**、雷**承揽,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莫**、莫**应承担的是选任过失责任。原审判令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妥。杨**与雷**组成合伙体承揽喷漆工程,合伙体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做好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合伙体成员之间亦有互相进行安全注意提醒的义务,造成雷**在工作中受伤,各合伙体成员的责任相当。原审判令杨**承担35%责任,雷**自负35%责任,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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