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约定到中兴路15号吉**豪门商铺结算工程装修款。原告进入商铺后,被告即时写出一份结算清单给原告,原告见到单据上的单价与开工前的口头协议单价不符,便质问被告,被告不但不作出解释,还不理不睬。于是原告声音稍高了一点,被告立马起身,对原告指手划脚,转身跑向对面的墙角处拿出一根铁棍朝原告冲来,一棍砸到原告脑门,顿时原告脑门鲜血直流,倒地难起,原告试图挣扎往门外呼喊救命,被告再次冲过来,一手掐住原告脖子,一手用拳头往原告身上拼命狠打,还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哀求被告将其送到医院,但被告不理原告生命安危,甚至原告报警,被告仍出言伤害。被告的妻子及旁边商铺的人见此惨况,帮忙叫了车将原告送至医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护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6029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是因为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存在出入而引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不是抱着协商的态度处理事情,而是无端发怒砸烂被告的茶杯挑衅被告,被告为了制止原告的不法行为而使用一条铁棍打伤了原告,被告的行为实属防卫过当,也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均可证实事件产生是原告的挑衅引起的,原告应当对其产生的损害赔偿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事实依据不足。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288元,但原告并未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均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住院7天,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误工时间是住院7天加全休一个月,即使存在误工,也应参照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只有在原告的伤势达到一定伤残等级时,才可以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应予驳回;交通费过高,事发前后,原告一直居住在中堂镇东泊村,其就医地点是中**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做装修工程,原告每做完一个工程,双方就结算。2015年6月30日19时左右,双方在被告的商铺结算工程款时,在结算数额上有争议,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用小铁棍打伤。事件经报警处理,2015年7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200元罚款。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共8天。医生意见:注意休息、饮食,建议休息1个月,外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394.3元,原告没有就损伤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妻子廖**护理,廖**在东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确认被告支付了住院押金1000元及急诊费54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支付,另原告主张从事装修行业,每天收入为500元。被告认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8元,但票据原件在原告手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餐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工程证明、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医疗费发票、押金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询问笔录,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事件产生是原告的挑衅引起,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但双方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有不同之处,原告砸坏被告杯子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打伤原告的合理理由,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被原告用杯子砸伤,被告打原告也不构成正当防卫,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责任不予支持,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支付了医疗费2288元,但其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5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39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3、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50元/天u0026times;8天u003d4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害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按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4.75元计算误工38天为:3004.75元/月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38天u003d3806.02元。

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后续护理费: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以上合计9600.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及急诊费54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8060.32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人民币8060.32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3.6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66.2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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