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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娟诉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彭**身体权纠纷一案,兴**民法院曾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梅兴法叶*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原告谢**及被告彭**不服,均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梅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兴**民法院(2014)梅兴法叶*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廖紫区和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蓝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娟诉称:原、被告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9月2日早晨,原告在自己的门坪边凉晒衣服,遭到被告刁难,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拿铁捞耙朝我的右脚横扫过来,我当即被打晕倒在地不省人事,在此期间,被告还把原告的铁锅、炉具及厨房用具全部砸碎丢到门外。我受伤后,被送至兴**民医院治疗,事后也到过罗岗中心卫生院、梅**民医院及民间名医处治疗。伤情虽有好转,但是右脚仍不能用力,站立不稳,无法正常走路。至目前已用医疗费16093.85元。由于我至今没有治疗好,没有管理好农作物,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6093.85元,护理费3600元,炉具及厨房用具等1000元,农作物损失5000元,治疗期间车费2000元,误工费、营养费14880元,合计42573.85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双方当日是有口角纠纷,但答辩人没有持所谓的铁耙打伤原告的事实存在;原告的病情经3家医院确认为右臀、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其2014年4月1日诊断的右腓浅神经损伤与2013年9月2日的纠纷无关、也不能评定为伤残等级,就能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答辩人已向法院申请相关鉴定。有关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问题,其中医疗费应为9313.57元,误工费应按43天及11669.3元/30天计,护理无需专人、即使计算也应按1人为11669.3元/30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3天计。其它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的丈夫彭**与被告彭**是堂兄弟关系,两家相邻居住。2013年9月2日早晨6时多,被告认为原告家晾晒衣服的竹竿架在两家人前面的空闲地上妨碍了自己驾车通行,即把原告晾晒衣服的竹竿放到地上。不久被告发现刚被自己拿下来的竹竿又挂上去了,就走过去把竹竿丢了。原告见此情况,即与被告争吵,称那地方是公共的,被告可以种树、可以放东西,原告也可以晾晒衣服,并说要把被告种在两家公共地方的桂花树砍掉。随后原告拿镰刀走向前去要砍被告的桂花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在纠缠过程中,原告受伤。同时被告还把原告放在家门口的铁灶丢到坡下去。当天,原告到兴**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臀、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至2013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4张发票)共5809.35元。另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至9月29日和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8日两次到兴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诊断为:右臀、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第二次住院时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两次住院共34天,用去医疗费(2张发票)共2081.72元。原告在罗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2013年10月11日还到梅**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800元、2013年10月18日到梅**民医院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检查结果为其中“SCV:右侧腓浅神经感觉神经传导速度减慢,波幅正常。”用去检查费396元、西药费226.3元。

2014年4月6日,原告谢**在向法院起诉后自行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右下肢功能丧失已达10%以上,被鉴定人右腓浅神经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伤残鉴定费16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兴**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兴宁**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2份;(梅**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兴**民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计款5743元;兴宁**心卫生院医疗费收据2张,计款2081.72元;梅**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计款1422.3元。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情及医院的医疗费。2、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4、兴宁**出所告知书1份,证明此案已经罗浮派出所调解未果。5、叶**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中医工作室进行针灸、正骨、局部理疗及中药治疗的费用为2000元。兴宁市罗浮镇卫生院处方笺5张。6、提交照片2张。被告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土地调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保持公共门坪的畅通。2、CD光盘一个,证明原告现完全能正常行走,称其伤残是假的。同时本院向兴宁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调取了该单位对原告、被告及在场人刘**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她没有妨碍公共门坪的通行;录像可看出原告不能正常行走。对本院调取的材料认为被告在当时没有实事求是说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在兴**民医院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其他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到其他医疗单位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伤残与被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材料认为原告及证人刘*招称是被告打伤原告是没有事实的,刘*招与原告是婆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张照片认为不能显示肢体所属主体。

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16093.85元,误工费18870.55元、护理费7716.04元、住院补助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02元,合计共85679.08元给原告,其它不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则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1、对谢**在2013年9月2日的纠纷中确认的右臀、右下肢软组织擦挫伤与梅**民医院(2014、4、1)诊断的右腓浅神经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对谢**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对谢**因伤出现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就有关重新鉴定如何选定鉴定机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由法院选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中山**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谢**2013年9月2日外伤致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足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临床多次治疗后,2013年10月18日行双下肢肌电图提示右侧腓浅神经感觉神经传导速度轻度减慢,波幅正常;双下肢运动神经传导正常,波幅正常,提示被鉴定人双下肢运动功能正常。现检查见右大腿疤痕形成,右下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各关节活动正常。评定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被告为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支付了鉴定费5380元。

另查明:彭**于2013年9月2日因与谢**因地方纠纷引起打架,导致谢**受伤,于2013年10月8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处于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亲属关系,又相邻居住,双方本应团结互助、互相关心、和睦相处、注意搞好关系。双方因为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丢掉原告晾晒衣服的竹竿,原告亦持镰刀去砍被告种的桂花树并引起打架,双方都有过错,应各负50%的责任。虽然被告不承认是其打伤原告,但是根据事发后兴宁市公安局罗浮派出所对双方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来分析,原、被告两人在2013年9月2日早晨发生了纠纷,原告当天就因伤到医院就医,并且被告还因与谢**因地方纠纷引起打架,导致谢**受伤,被兴宁市公安局处于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称自己未打伤原告的抗辩不符合事实。

至于本案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确认和计算,为①医疗费:原告在兴**民医院用去的医疗费(4张发票)共5809.35元、两次到兴宁**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张发票)共2081.72元,2013年10月18日到梅**民医院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用去检查费396元、西药费226.3元。以上共8513.37元认定为合理支出费用。另原告在2013年10月11日到梅**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800元,因该项检查并未标明检查项目,故此笔费用无法认定是合理支出费用;同时原告提交的叶**证明及5张兴宁市罗浮镇卫生院处方笺,无合法有效票据,同样不能认定支出属实。②误工费: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实际住院时间为43天,故误工费为218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3天u003d3606.56元,原告请求18870.5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③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按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计算。原告也表示是其丈夫在护理,护理人系农村农业人口,故护理费应为:218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3天u003d3606.56元,原告请求7716.04元,超过部分同样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原告受伤住院43天,应为100元/天×43天u003d4300元。超过部分不予照准。⑤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要产生,旦住院时间较长,故酌情给予500元;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被告对此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中山**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谢**的损伤程度不构成残。对为了查明伤情,原、被告双方均支出了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为宜。因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513.37元、误工费3606.56元、护理费36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526.49元的50%,计款10263.25元给原告。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元,鉴定费6980元,合计783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9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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