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何**、伍**与高**、李**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梁*、何**、伍*容诉被告高**、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何**、伍*容的委托代理人阮**、被告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李**伙同李**、陆**、程**、黄**(均在逃)等人窜至古水镇小益沙场意图驱赶前来抽沙的村民,后李**见被害人何**到场,便以其抢了吊柜生意为由持棍对其进行殴打,而被告李**等也上前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后被人劝开。时日下午两点多,被害人到古水镇太和村,电话与李**等论理,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李**随即伙同李**、高**、陆**、程**、黄**等十多人持枪、持刀,开三、四辆轿车直扑被害人所在之地,由陆**先开一枪,未击中,后李**等人随即持刀对被害人进行追砍,致被害人左腿臀下位置、背部位置多处刀伤,当场倒地。李**由被告高**拉着上车逃离现场。被害人何**受伤后被送医院救治,于当天16时许因失血过多不治身亡。案发后,两被告及其同伙分头逃窜,至今只有高**、李**被缉拿归案,其他案犯仍逍遥法外。两被告及其同伙用刀、抢故意伤害他人致死亡,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除受刑法严惩外,还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其亲人何**被伤害死亡的损失:1、医疗费约10000元;2、交通费1000元;3、亲人处理后事误工费2439.2元;4、被抚养人女儿何**生活费180792元;被扶养人母亲伍**生活费120528元;5、死亡赔偿金661801元;6、丧葬费29672.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总额合共1106232.7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我愿意与家属商量想办法尽能力赔偿。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方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后,我愿意与家属商量想办法尽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伙同李**、陆**、程**、黄**(均在逃)等人在广宁县古水镇小益沙场与何**发生争吵打斗,双方离开现场后,李**、何**便各自纠集己方人员拟进行谈判。当日14时许,何**纠集了谢**、陈**等人在古水镇太和“友好灰油场”集中,李**则纠集了被告告兴林、李**及陆**等十多人携带猎枪、砍刀及铁管等器械驾车去到并冲进“友好灰油场”。陆**先开一枪,何**纠集的人见状便开始逃跑,而李**及被告人高**、李**等人分别持刀、铁管对何**及其纠集的人进行追打,并将何**砍倒在地,之后李**还用砍刀猛砍何**的背部。作案后,李**及被告人高**、李**等人逃离现场。何**左臀部、背部多处受伤,被送医院救治,于当日16时许不治身亡。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脏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4月21日,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李**犯故意伤害罪向广**民法院提起公诉。广**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另,本院查明,被害人何**、原告梁*、何**是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伍**是农村居民户口。伍**与丈夫何**(已先于何**死亡)育有三个子女:大儿子何**,女儿何**,次子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社区居委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李*强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计算3人×3天共1000元;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的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1至2项的损失共30672.5元。由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高**、李*强应共同赔偿原告梁*、何**、伍**经济损失共3067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何**、伍**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672.5元;其中,被告高**承担50%,即人民币15336.25元;被告李**承担50%,即人民币15336.2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何**、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6元由被告高**、李**各负担28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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