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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与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畅**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畅**系海丰县附城镇荣**委二中村村民,张**是海丰县附城镇政府副镇长。2010年4月27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委托附城镇人民政府征用附城**区居委、荣**委、中**居委、荣山村委位于县城三环路南面积约20万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县城(丰南三期)新区开发建设用地,张**为征地公告联系人。畅**与林*夫妻俩以他们在海丰县丰南三期土地储备地范围内种植6.8亩莲藕没有领到补偿款为由,多次到附城镇政府上访。2014年7月7日上午畅**及其丈夫林*因征地补偿款事宜又到海丰县附城镇政府讨说法,后引起吵闹,双方发生拉扯。畅**诉称被张**殴打致伤,并到附**出所报警并要求验伤。附**出所就该纠纷向知情的在场人员做了笔录。2014年7月8日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畅**“畅**身体皮肤有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的鉴定。后畅**自行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开具中药,共用去中药费用人民币(下同)1236.96元,但没有病历和医生诊断证明。庭审中畅**主张被张**打伤,要求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5681元。张**抗辩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没有打伤畅**,畅**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畅**到附城镇政府要求解决征地农作物补偿款事宜时,与张**产生争执而发生拉扯,畅**经鉴定为皮肤发生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畅**诉称被张**打伤,要求其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依法向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没有证据证明张**有殴打畅**。另畅**主张被张**殴打致伤用去医疗费913元,但其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畅**被张**殴打致伤的事实,畅**的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畅**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查明双方发生拉扯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主动殴打上诉人。2、对海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的时间有意见,鉴定结果于2014年10月才拿到,离事发时间整整3个月。3、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未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13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4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查明双方发生拉扯的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及其丈夫林*在附城镇政府吵闹,被上诉人去牵林*的手让其离开,上诉人见状认为是被上诉人打其丈夫,并用拳头打被上诉人的背部,后被他人劝开。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及照片二张,拟证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另病历显示的看病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离事发时间3个多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一并查证,此不赘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上诉人畅**所述人身损害赔偿与被上诉人张**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畅**夫妻因征地补偿事宜对张**强烈不满,彼此又因沟通不畅发生纠纷。首先,张**是否存在殴打畅**的行为。畅**以在2014年7月7日被张**故意殴打为由向海丰**派出所报警,张**辩称当时是按职责劝二人离去并无殴打他人的行为。之后,畅**就医治疗、拍照及申请法医鉴定,但派出所在依法侦查后并未采信畅**指控张**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故畅**所述受伤结果是因张**殴打抑或是彼此拉扯所致的事实仍难以查证。因此,畅**对此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必然推定出畅**所述受伤结果系张**殴打所致。

其次,畅**主张损害后果与赔偿项目的问题。本案事发2014年7月7日,畅**提供次日陆续就医单据均是中医药材,二审时才提供2014年10月30日第一次就诊病历且述称胸痛一个月。然而,公安法医2014年10月8日却鉴定畅**身体皮肤有挫擦伤,未构成轻微伤。由此可见,上述诊断结果存在矛盾,即:如认定畅**身体有皮肤挫擦伤但其并无因此产生医疗费用,故无损害则无须赔偿;如认定畅**胸痛则与公安法医鉴定结论不符,且畅**已明知鉴定结论但未依法申请复核;或两种损害情形皆有。据此,本案在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时,一方证据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另一方证据证明力,畅**因胸痛发生医疗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仍存疑。至于误工费一项,畅**亦无法举证因本次纠纷导致其生活无法自理的事实,其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原审法院认定畅**所述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泗锄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畅秀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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