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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龙门县公安局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送被告龙门县看守所关押,4月29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7日由龙门县公安局移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期间,原告一直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在原告刚入看守所时,曾被带去龙**民医院进行血常规、照X胸片、心电图等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身体状况良好,无任何异常。

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出现发热2天,最高达40.3度,头痛1天并呕吐2次的状况后,龙门县看守所人员才将其送往龙**民医院门诊诊治,诊断结果疑为病毒性脑炎。后于6月30日转入惠州**民医院继续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至7月4日出院。后转入广州**总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侧筛窦壁,右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额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植物状态,感染性休克,真菌感染,肺部感染,大面积脑梗塞。后原告又转入解放**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完全依赖护理,仍在治疗中。

原告认为,原告在身体状况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被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并羁押,被告在原告羁押期间负有保护原告安全的义务,但原告被羁押3个月后出现诊断中的症状,生命垂危,经过数月的治疗后,目前仍处于极度危险的生命状态。对此,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营养费2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家属住宿费86700元、餐费25500元、交通费5000元;3、误工费8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3939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55623元;6、判令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7、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661800元;以上共计2464043元。8、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后关押在被告龙门县看守所,同年4月29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龙门县公安局系依法行使对违法犯罪实施侦查、执法等行政执法职能部门,其对违法犯罪实施侦查、执行抓捕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龙门县看守所系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被告龙门县看守所系政府职能部门,其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亦系履行职务行为。两被告均是依职权履行职务。现原告何**在被羁押期间生病以被告负有保护原告安全的义务而请求被告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该案依法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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