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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钟**、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钟**、李**,被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钟**、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钟**先在被告钟**的电话指挥下,对之前与原告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提出无理要求,原告均断然予以拒绝,被告钟**遂拿起手中的铁锹挥砍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倒地,倒地后被告钟**仍然多次用铁锹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兴**民医院救治。被医院诊断为:头颅右额脑挫伤、右侧颧骨骨折、头皮两处挫裂伤分别达6厘米及5厘米、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根肋骨骨折、多处腰间盘突出、左下肺挫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钟**被兴宁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经兴**民医院抢救以及治疗、共住院107天,在医生建议下,给原告安排了陪护一人,直至转深圳治疗期间,均由原告的妻子赖**(深圳市城市户籍人口)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回家或转医院治疗最好继续加强营养和继续安排人员陪护。原告在医生的建议下,办理了出院手续,回深圳治疗。原告及其家属因此受到了极大的身心伤害

综上所述,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两个伤残十级”。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各类损失费用至目前为止为188185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经由两被告支付了37440元,还应再支付赔偿的金额为150745元。被告钟**的犯罪行为是由于被告钟**指使被告钟**违法侵占原告自留地、并由于被告钟**非法买卖原告自留地、与导致被告钟**故意伤害原告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被告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并保留他日因此次伤害需要继续治疗或住院治疗产生费用时向两被告再行起诉主张权益的权利,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现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医药费56609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康复辅助器具费511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护理费18306元;四、判令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五、判令两被告支付营养费5350元;六、判令两被告支付2个十级伤残赔偿金69658元;七、判令两被告支付鉴定费1003元;八、判令两被告支付交通费6037元;九、判令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坚辩称:以前在与钟建谋的纠纷中,我由于文化水平、法律水平低,客观环境差,穷愁潦倒,承受能力差,一时情绪失控,犯下错误,对不起原告。经过党和政府教育,我严格遵守和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了法律责任,受到惩罚并借款赔偿了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司法机关在解决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了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案结事了。

被告钟*坚辩称:我父母于本村上坝河边种植的竹林已有三十多年之久,后来陆续间隔种植有蕉树、荔枝树、芒果树和龙眼树,权属清楚。2014年6月16日上午,原告钟**从深圳赶来带领其家人等五六人开动大型挖掘机,毁损了本人父母三十多年种植的166平方米的竹林和果树,造成经济损失约一万一千五百元。因此,请求法官责令原告赔偿我家上述11500元的经济损失,同时维护我家166平方米土地权利。案发后,本人出于亲情主动借钱给原告治疗,调解因原告挑起的纠纷。现既然调解无果,请求返还我所垫支的医疗费约3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钟**与其兄长钟**在与原告钟**有纠纷的土地上种树苗。原告钟**发现后,叫来镇干部、村干部一起来到该地块纠纷现场,准备调解处理双方的纠纷,但没有调解成功。村干部遂要求双方先回家,纠纷待后处理。准备回家时,原告钟**与被告钟**发生了争吵,争吵中,原告有侮辱被告母亲的言语,被告钟**遂随手拿起自己手中种树用的铁铲朝原告钟**头部击打,致使原告倒地流血。当天原告到兴**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记录为:1、脑挫伤;2、头皮挫裂伤并血肿;3、右颧骨骨折;4、右侧第12肋骨骨折;5、腰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6、左下肺挫伤。经治疗伤情好转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07天。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兴**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赖**为深圳市非农业人口。

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50745元。被告钟**的代理人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早已经康复,所请求的费用过高,而且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及护理人户口本、兴**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兴**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体格检查、兴**民医院出院记录、兴**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照片两张、兴**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有被告钟**的代理人提交的纠纷地块照片三张;并有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堂叔侄关系,本应互相谦让、互相帮助,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寻找正当的途径妥善处理纠纷。被告钟**在该事件中用手中的铁铲击打原告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被告钟**对此次造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钟**争吵中,用语言侮辱被告的母亲,对伤害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安全,被告负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同时,据庭审查明,事发当时,被告钟**未在事发现场,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钟**有指使、帮助钟**伤害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钟**对此次伤害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钟**提出应由原告赔偿其竹林、果树等损失11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和确认。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来看,其中兴**民医院的发票4张合计金额55120.38元,梅**民医院的发票1张金额158元,兴**医医院的发票2张合计金额37.2元。广东**有限公司通天济大药房的发票一张合计198元,现金支出单及收据14张合计金额920.5元。经审查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的诊断记录也未作出转院治疗的建议,因此,对于原告在梅**民医院和兴**医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广东**有限公司通天济大药房购买卫生丸等的医药费,属于原告自行外购药,现金支出单及收据14张单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因此上述15张票据上的款额不能确定是原告受伤后的支出费用,应当剔除。被告虽对治疗用药有异议,认为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本身疾病的,但对用药合理性未要求进行鉴定,且从兴**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诊断记录上看,医院也未对原告自身存在的疾病进行治疗,因此被告钟**的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5120.38元。

二、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记录,被告住院天数为107天,陪护人1人。庭审中查明,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人为原告的妻子赖**,护理人的户口性质为深圳市非农业人口。现原告请求的金额为44653÷261×107u003d18306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护理费应为:40948元/年÷12月÷21.75天/月×107天u003d16787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7天,根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0700元。

四、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7天×50u003d535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根据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结合目前的物价及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

五、鉴定费。伤残鉴定费,由于该费用是伤者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支付1003元,有原告提供的2张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护理人员入出院、鉴定等必然要发生相应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6048元,并提供37张发票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看,有8张票据是连票、有7张票据无开具发票时间,有8张票据的实际支出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时间之外的2014年12月16日等时间,有7张票据是中国石化**司汽油费发票,有5张票据的出发地或目的地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兴宁市或原告的户籍地址深圳市不相符。综上所述,以上票据中的31张本院不予采纳,剩余的6张票据予以采纳,合计金额为823元,考虑到原告户籍住址在深圳市,治疗地点在广东省兴宁市,上述费用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23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所作的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4)临鉴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2个十级伤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出生于1948年8月9日,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请求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4653.10元为基数,合计金额为69658元,现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已调整为40948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948元/年×14年×11%u003d63059.92元。

八、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钟**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受伤住院治疗,2个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

九、康复辅助器具。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购买的器具为拐杖,坐便椅、助行器,金额分别为83元、296元、132元。本案中,根据兴**民医院的诊断记录,原告受伤的中有腰部及肋骨骨折,造成一定程度行动不便,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拐杖及助行器的费用,合计金额为215元。

以上1-9项费用共计155708.3元,被告钟**应负担155708.3×80%u003d124566.64元,被告自行负担155708.3×20%u003d31141.6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7440元,应予减除,即被告钟**仍应负担124566.64-37440u003d8712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建谋87126.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元,减半缴纳,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55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54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待被告在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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