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方树冲,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4月19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德庆县九市镇江尾村因田地灌溉问题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后到德庆**卫生院及德**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4.70元。事件发生后,经过德庆县公安局九市派出所处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23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告是代耕别人的水田,原告代耕的水田位于上面,原告未有代耕前,一直都是上*放水给下田的惯例,原告代耕开始后,便不准放水到位于原告下面的我的水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并用锄头打伤我,我自行去铁打医生处看铁打,原告方就去人民医院处看病,所以我方不愿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德庆县九市镇江尾村委会江尾村同村村民。位于德庆县九市镇江尾村委会江尾村名叫沙河塘的责任田,原告代耕的责任田在上方,被告的责任田在下方。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自己的责任田被被告放水到其责任田,就去阻止被告的放水。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先由原告动手殴打被告继而发生互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0日到德**民医院DR检查然后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4月22日和4月28日到德庆**院门诊治疗,德庆**院门诊病历诊断1、左手掌软组织挫伤。2、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132.5元,检查费102.2元,共234.7元。被告自行到跌打医生治疗。后原、被告经德庆县公安局九市派出所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病历簿、门诊发票、DR检查照片,和本院向德庆县公安局九市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等,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在日常的生活中各方应和睦相处,遇事有商谅,才能达到和谐共处。原、被告却因责任田放水小事互不相让,从争吵发展到斗殴,在互殴过程中致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其过错责任分配,由于原告代耕的责任田在上面,即使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下午在责任田**放肥料,在第二天也应该允许被告引水到被告的责任田,且原告不应该先动手殴打被告,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其应自负70%的主要责任即164.3元,而被告在原告认为引水可能会影响原告责任田肥料流失,被告不应一意孤行从原告责任田引水,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负30%的次要责任即70.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4.7元,应按责任分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提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的医疗费损失234.7元,由被告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30﹪即70.4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负担17元,被告董**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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