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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反诉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的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原告夫妇摆卖豆豉的位置处。原告好声叫被告两次将摩托车移开,被告不但没有移开摩托车,还大声辱骂原告。原告为了开档卖豆豉,就将被告的两轮摩托车拉移一点。被告看见就拿着叉衣的竹子打原告的头部与面部等多处部位。公安派出所接报后到场处警。原告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因缺乏治疗费而出院,现仍在地方诊所治疗。被告事后没有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罚款。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9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陪人误工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共985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梁*爱辩称并反诉,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其营养费缺乏依据。原告的手臂挫伤是因双方打架造成,应各负一半责任。原告故意损坏被告的摩托车,还将被告店里的衣服抛出大街,造成经济损失共20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200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李**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的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反诉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证明属反诉原告引起的,其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所作的笔录、鉴定书等材料,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7月1日8时许,原告李**与被告梁**在怀集县梁村镇圩镇中一街经营各自的买卖过程中,因经营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梁**用扫把敲打原告李**的手、肢体等部位致伤。怀集**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情作鉴定,结果是原告李**的左胸部、左上臂、左肘部、左手掌背侧不同程度损伤,鉴定意见为“李**身体的损伤属轻微伤”。怀集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肇**(梁)行罚决字(2015)0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伍**。

同时查明,原告李**于事发后次日在怀**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于同年7月5日出院。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贰名每天,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李**为此花去医疗费3970.33元。

2015年8月23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在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事发现场的有关人员所作笔录材料。其中原告李**在笔录中陈述“因为在今天早上08时30分许,因我摆买豆豉的地方被梁**的摩托车霸占了,所以我把摩托车移开,在移开摩托车过程中,梁**用木棍将我打伤了”、“因为当时梁**将我打伤后我的脾气大,就将梁**卖的衣服放倒在地上了”;被告梁**在笔录中陈述“是李**先动手推我的摩托车,我拿扫把打我的摩托车,李**推倒我的摩托车的时候我就打中了李**的手”;在场人梁*元陈述“当时我去趁墟逛街,看到街上有一群人围着看热闹,我就过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去到我看到梁**用木棍在殴打李**,李**一直没有还手,直到最后梁**那条木棍打折了,就没有打下去了,李**被打了后就把梁**用来摆摊的衣服推倒在地”;在场人梁*番陈述“2015年7月1日08时许,我在怀集县梁村镇中一街处,李**到梁村镇中一街想摆摊卖豆豉,当时他的摊位有一辆摩托车,他就动手想拉开这辆摩托车,梁**就过来不准李**拉开这辆摩托车,在他们两个人拉摩托车时这辆摩托车跌倒在地上了,于是他们就吵起来,跟着梁**就拿起一条扫把柄殴打李**,当时我看到这条扫把柄断了,梁**就拿起一条木棍殴打李**,李**用手挡住,他的手就被梁**打了一棍,整个过程约十分钟,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我没有看到李**动手将梁**的成衣店的衣服丢在地上,当时确实是梁**的成衣店有一衣架的衣服倒在成衣店门口了”;在场人梁*连陈述“见到梁**坐着部摩托。停放在李**平时摆摊的档口,后面李**来了,说那部摩托妨碍他摆摊,要动手稍稍挪动一下,李**刚动手把摩托搬动一点点,梁**不允许,然后我看到梁**用扫把棍在殴打李**,李**被扫把棍打到,觉到痛,就把摩托车轻轻放在地上,梁**在拿扫把打李**过程中,把自己摩托车的一侧后视镜也打坏了……李**一气之下就把梁**用来摆摊的衣服推倒在地”。被告梁**对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有照片数张,以证实事发当日其摩托车倒地,成衣店的衣服被丢在地上的事实,另提供一张无顾客姓名、无收费印章的收据,以证实其摩托车维修花去2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事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李**与被告梁**相邻经营,宜互相礼让,搞好团结。现双方因经营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发生原告李**被损害的事实,被告梁**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公安机关的有关笔录材料分析,本院确定被告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期间也因欠缺冷静,与被告梁**发生争吵,并导致被告梁**的摩托车倒地的事情发生,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梁**的责任。

本案在2015年10月21日一审辩论终结,原告李**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包括:1、医疗费3970.33元,有医院发票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住院3天u003d300元;3、护理费480元,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贰名每天”,原告并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收入宜以8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为住院3天×2人护理×80元/天/人u003d480元;4、营养费500元,医院出具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的数额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5250.33元。综合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梁**承担90%的赔偿份额4725.30元(注:5250.33元×90%u003d4725.30元)。原告李**自身承担其余的损失。

对反诉原告梁**的诉讼请求,综合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材料中反诉被告李**的自认及在场人所作陈述,应可确认反诉原告梁**的摩托车倒地,成衣店的衣服被丢在地上的事实。但反诉原告梁**对自己主张的损失仅提供一张无顾客姓名、无收费印章的收据,缺乏证据效力,其并无提供到第三方的物损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及维修发票确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梁**要求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25.30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负担。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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